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陳鼎正律師范坤棠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第六四九之一、六五0之一、六五0之二、六五一、六五二、六五三、六五四、六五四之一、六五五、六五五之一、六五五之二、六五五之三、六五六、六五七、六五八、六五九地號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之國有土地,係乙○○經營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從事砂石製造業務所竊佔之國有土地(管理人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現改為臺灣省北區水資源局),為乙○○竊佔供作該砂石工廠之沈澱池或堆置砂石用之贓物,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向乙○○購買台榮公司(包括該公司坐落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第二00號之土地及其上廠房、機械)時,並於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即台榮公司,代表人為乙○○)現有工廠使用範圍暫供乙方(即被告)無償使用其周圍腹地(即指前述國有土地),俟甲方由國有財產局取得承租權後,再議定使用方式及其權利移轉」,而收受前開贓物繼續供作上述目的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經檢察官率同警員至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僅購買股權、機器及上述地號二00號之土地,並未收受贓物云云。惟查:
(一)坐落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第六四九之一、六五0之一、六五0之二、六五一、六五二、六五三、六五四、六五四之一、六五五、六五五之一、六五五之二、六五五之三、六五六、六五七、六五八、六五九地號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之土地,係國有土地,並未有任何出租情事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多紙、臺灣省北區水資源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七北水管字第二0三九四函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八號卷第八十六頁可稽,而案外人乙○○自六十年間起於上址經營台榮公司從事砂石製造業務時即竊佔上述土地供作砂石廠使用,被告所使用之規模與其之前使用之規模相同之情,亦為乙○○同上偵卷第一一三頁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訊問時證述綦詳(見該卷第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堪認前開土地係乙○○竊佔所得之贓物。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二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向乙○○購買台榮公司坐落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二00號之土地及其上廠房時,並於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即台榮公司,代表人為乙○○)現有工廠使用範圍暫供乙方(即被告)無償使用其周圍腹地(即指前述如附表所示國有土地),俟甲方由國有財產局取得承租權後,再議定使用方式及其權利移轉」之事實,有廠房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八號案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買時有鑑界等語(見該偵卷第四十五頁)、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案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訊問時供承:「當時我向前手(即指乙○○)買得系爭土地時,他(指乙○○)即稱附近國有土地我可繼續使用」等語不諱(見偵卷第十二頁);另被告於本件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知道有一部分土地是國有地」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一頁),是足見被告明知前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鎮○○段缺子小段二00號之周圍腹地)並非乙○○所有,且乙○○亦非已向國有財產局取得承租權,竟即於契約約定無償收受之嗣並進而加以使用,堪認被告明知前述土地為乙○○竊佔所得之贓物,卻仍於購買台榮公司之廠房機械土地時併予收受之事實。
(三)被告收受前開前開贓物後,繼續供作河川沈澱池、堆置砂石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八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且據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並有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另證人陳奕源(即駕挖土機挖沈澱池而為警查獲之司機)亦證稱:是被告要其前去施工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八號卷第十七頁)綦詳,復有照片多幀附卷(同上偵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九頁)可稽;再查被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再將上述廠房土地連同收受之贓物,再以相同之契約約定方式,出售予案外人黃永煌之事實,亦有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益證被告有收受前開贓物之犯行。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云云,惟查被告係向乙○○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二00號之土地及其上廠房、機械,另於契約第四條約定前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國有土地係供被告「無償使用」之事實,有其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依該約定之意旨觀之,被告所購買者尚不包括前述國有土地,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起訴罪名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二)之意旨,易科罰金事項應依新法,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巫孟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