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榮武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四一之八九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明知該地自民國六十一年起,即為毗鄰住戶充為中壢市○○路○段○○巷之部分道路用地,業經桃園縣政府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縱仍為私人名下所有財產,亦不容許私人在該處起造任何建物或為妨礙交通之行為,至毗鄰於該地之該地段八一之三號土地,則仍得由所有人自行使用收益。詎被告乙○○不甘蒙受損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該地段八一之三號土地所有人劉家田已應允日後將該地過戶與甲○○,甲○○並已於上建屋,乙○○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要求該土地管理人丙○○即劉家田之長子出面承購其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惟遭丙○○所拒,嗣於同年四、五月間,被告乙○○復以在甲○○前揭房屋門前,仍屬八一之三號土地之範圍內,傾倒紅磚一堆,使前來購屋者知該處有糾紛而退怯之方式,連續多次要脅甲○○以名下所有,坐落該地段之四一之一號及四一之五號二塊土地,與其互易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並恫嚇稱如甲○○不照辦,就不將磚頭搬走,惟仍因甲○○不從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劉興戍之證述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令談判時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五號判決著有明文。
四、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前揭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要求丙○○、甲○○出面協商土地交換事宜,才找渠二人商談,並未恐嚇甲○○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為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四一之八九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至毗鄰於該地之該地段八一之三號土地,則為其堂叔劉家田所有,並已應允日後將該地過戶與其堂侄甲○○,劉建志並已於上建屋,乙○○即多次出面要求該土地管理人丙○○即劉家田之長子出面承購其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迭據被告、證人丙○○、告訴人甲○○陳述甚明,並有上開地號土地謄本、建照執照、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是以,被告乙○○雖捨正常法律途徑不由,逕行自力救濟,容有不是,惟參以被告不憚其煩多次與告訴人協調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協調商談之意思,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且查被告乙○○與證人丙○○協調過程中,並未對伊有何恐嚇犯行,業據證人丙○○陳稱:「(億有對你恐嚇的言詞?)沒有,他主要是跟甲○○在談。」(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亦未對於告訴人甲○○有任何恐嚇行為乙節,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協調過程中,被告有無向你恐嚇?)沒有,他跟我說土地要如何解決,持分地要處理。」、「(有無用恐嚇的言語?)沒有。」、「(為何提出告訴?)因為當時協調時,被告不高興就跑掉了,當時他說土地要處理,要交換。」、「(對他所言,你心裡會怕?)不會。」、「(被告有無說把磚塊堆在那裡的目的?)他是針對丙○○,因為房子還沒有過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訊據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對甲○○恐嚇的情形你是否瞭解?)我都沒有參與,不瞭解。」(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是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告並無任何恐嚇言詞,伊亦未因此心生畏懼,則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尚有疑義。
(三)復稽之告訴人雖具狀表明曾受被告恐嚇云云,然渠於告訴狀及嗣後偵查中,均未陳明被告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具體恐嚇言詞恫嚇,亦從未表明伊是否因此而心生畏懼。而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有一次乙○○恐嚇我時,劉興戍正好在樓下,後來劉興戍與乙○○見面時說地不給我,搬磚頭這事免談」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足徵告訴人所稱受「恐嚇」之時,證人劉興戍實未在場。而證人劉興戍於偵查中亦僅陳稱:被告有提過一定要甲○○拿地換地云云,同樣僅指出被告有對伊談及此事,而非陳述被告對告訴人恐嚇過程之所見所聞,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上開土地界址糾紛,則被告向告訴人主張「以地換地」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無可疑。況在協調、談判過程中難免會因立場之不同,而互有堅持或爭執,恐難僅憑此種爭執或堅持即認被告等涉有恐嚇取財犯嫌。且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訴之被告犯行,未見被告有何具體恐嚇取財之內容,渠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陳稱並無恐嚇乙節,指述已有不一,而告訴人所指之證人劉興戍,亦非親自在場見聞之證人。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訴之事實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就本件單純民事糾紛,不思依循法律正途解決,竟以不理性之方式騷擾,遊走法律邊緣,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至於告訴人甲○○既明確陳稱被告並無恐嚇犯行,卻具狀提出告訴,致偵查機關驟然發動偵查程序,歷經多次偵審調查,徒然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應予譴責,渠是否涉有誣告或其餘犯罪嫌疑,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