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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戊○○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辛○○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四五五之四三及同段四五五之七六地號土地(重測後合併為豐野段九三二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之房屋,戊○○則於七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向乙○○購買同右段四五五之四0及同段四五五之七三地號土地(重測後合併為豐野段九二九地號)及其上同右路四九一號之房屋,與曾陳玉蘭、謝送妹、黃本淵、己○○、曾麗玲及壬○○等六人(曾陳玉蘭、謝送妹、黃本淵、己○○、曾麗玲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壬○○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係居住在同右路上比鄰之鄰居,甲○○與戊○○及曾陳玉蘭等人所有上開房屋於興建之初,即將化糞池設計興建在壬○○所有位於桃園縣○○鎮○○路○○○號房屋後方土地下(該等房屋均係乙○○、辛○○所興建),而由甲○○等住戶共用,壬○○則於其化糞池上方之空地上自行搭蓋違建供作廚房使用,嗣於八十四年間,因甲○○等人所有前開房屋所排放之廢水均流至壬○○所有上開房屋內之化糞池,致壬○○所有之房屋後面地基塌陷,化糞池亦無法使用,壬○○遂自行僱請丁○○、黃嘉砲整建該化糞池,惟拒絕再讓甲○○、戊○○、曾陳玉蘭、謝送妹、黃本淵、己○○、曾麗玲等住戶繼續使用該化糞池,甲○○、戊○○、曾陳玉蘭、謝送妹、黃本淵、己○○、曾麗玲等人為興建化糞池使用,明知坐落桃園縣○○鎮○○段九二四之八地號土地當時為乙○○、辛○○所共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分割自同段九二二四地號土地,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曾麗玲),未徵得乙○○、辛○○之同意,竟基於共同意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趁壬○○僱請丁○○及黃嘉砲整建其所有化糞池之便,委請不知情之黃嘉砲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如附表所示C部分(面積十五點八平方公尺)之化糞池,並請不知情之丁○○在甲○○、戊○○、曾陳玉蘭、謝送妹、黃本淵、己○○、曾麗玲所有上開房屋接管線至該化糞池,使各戶產生之廢水均得以排放至該化糞池內,並由壬○○向甲○○、戊○○、曾陳玉蘭、謝送妹、黃本淵、己○○、曾麗玲等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後,轉交予丁○○及黃嘉砲,而竊佔該土地使用至今。

二、又戊○○在其上開住處經營棺木禮儀用品店,為堆置其所經營棺木禮儀用品店所用之棺木木板、材料、喪葬用品等物,明知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空屋(尚未完工、無門牌號碼及大門之建物)以及同段九二四地號之土地均為乙○○、辛○○所共有(乙○○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辛○○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竊佔上開土地及空屋供己堆放上開物品,其竊佔之面積及位置如附表甲、乙、丙所示(甲部分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乙部分約六十平方公尺、丙部分約一百平方公尺)。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初某日,乙○○、辛○○二人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時,始知上情。

三、案經乙○○、辛○○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甲○○、戊○○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戊○○二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分別向告訴人辛○○、乙○○夫妻購買上開房地並遷入居住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當初並不知伊原來使用之化糞池係在壬○○房屋後方之土地上,是壬○○說化糞池崩塌才知道化糞池在該處,而新做的化糞池伊不知在何處,是壬○○說要修排水管伊才出錢,伊並無竊佔告訴人之土地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當初是壬○○說化糞池壞了,要大家一起出錢來修理,但伊確實不知道是要做新的化糞池以及該化糞池究竟坐落在何處,伊並無竊佔告訴人之土地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辛○○分別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綦詳,而上開桃園縣○○鎮○○段九二四之八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間為告訴人乙○○、辛○○二人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分割自同段九二二四地號土地,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麗玲所有乙節,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楊地登字第0九一000四四四九號函暨所附地籍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又被告甲○○、戊○○分別向辛○○、乙○○購買上揭之房屋未設化糞池,而共用坐落在證人壬○○所有位於桃園縣○○鎮○○路○○○號房屋後方土地之化糞池,嗣於八十四年間因地基崩塌無法使用,而委由壬○○代為僱請丁○○及黃嘉砲在上開土地興建化糞池使用之事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二份在卷可佐,並據證人壬○○於偵訊中證述:「...,因為當時我正在修我自己家裡的化糞池,原先八戶共用一個化糞池,我不願意其他七戶繼續使用我的化糞池,所以他們委託我雇用同一批工人,在後方挖掘另一新的化糞池,再請人接管排進去」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卷九八頁反面、第九九頁正面)屬實,且被告甲○○、戊○○對證人壬○○之上開證述亦當庭表示均無意見,證人壬○○嗣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新的化糞池是誰提議要做的?)我本來是請他們自行處理的。但是本案的被告戊○○及他太太還有己○○來我家請我用我的水電工在圍牆蓋一個臨時的化糞池來使用。...」、「(所以在做之前知道化糞池要做在圍牆外的人有什麼人?)戊○○及他太太、還有甲○○」、「(曾陳玉蘭、謝宋妹、黃本淵、曾麗玲是否均知情?)是的,他們都知道,且都知道圍牆外的土地都是告訴人所有」、「(要蓋的時候有無得到告訴人的同意?)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五、六頁)明確,足見壬○○拒絕被告二人及曾陳玉蘭等人使用其修建之化糞池後,被告二人及曾陳玉蘭等人為興建化糞池使用,明知上開土地當時為告訴人所有,卻未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即在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上興建化糞池使用。且渠等委請當時為壬○○整修化糞池之丁○○、黃嘉砲興建上開化糞池及接管線,每戶分攤三千元,由壬○○去收取交給丁○○乙節,業據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並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圍牆外面有無再做一個化糞池?)有的,我透過壬○○的關係,他說他隔壁的委託我在圍牆外面做一個化糞池」、「(化糞池是何人承包的工程?)是我姑爺,叫『黃嘉砲』...」、「(所承包的管線是隔壁叫你做的,有無見到委託人?)因為我在承包壬○○的工程時,我在工作的時候,鄰居看到我在施工,所以透過壬○○要我也把他們家裡的化糞池管線接到圍牆外的化糞池內。壬○○說要我去作,他再幫我收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以及己○○於本院證稱:「(新的化糞池如何蓋的?)壬○○找我們說他的化糞池要整修,我告訴壬○○,如果要做一個臨時的化糞池,那剛好你有師傅,那就請你的師傅順便作一個臨時的化糞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無訛,又被告二人與曾陳玉蘭等人竊佔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上所興建之化糞池之位置及面積,並經檢察官會同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外,復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楊地三丈字第二四九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化糞池所在位置之土地地號為九二四地號,因該地號土地分割後,化糞池坐落之位置為九二四之八地號,即附表C所示之位置),及現場照片一張在卷足憑(分別附於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六八號卷第一七頁)。且曾陳玉蘭、謝送妹、黃本淵、己○○、曾麗玲等人因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一五三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是被告二人與曾陳玉蘭、謝送妹、黃本淵、己○○、曾麗玲等人既均知悉其原先使用之化糞池已無法再使用,而化糞池又係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重要設備,一旦無法使用,產生之糞便、污水勢必無法正常排放,臭味四溢,不可能不知悉,而對此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設備,被告二人及曾陳玉蘭等人豈能推說不知其新建之化糞池位置,又該化糞池坐落被告二人及曾陳玉蘭等人所有房屋圍牆之外側土地上,被告二人及曾陳玉蘭等人亦明知該坐落之土地非渠等所有,仍將該化糞池興建該處,其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二人均辯稱:不知新做的化糞池在何處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與曾陳玉蘭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二人右揭竊佔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自八十五年七月間,開始在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之空屋及同段九二四地號土地上放置棺木木板、材料、喪葬用品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將棺木木材、喪葬用品等物放置在該土地上,僅是貪圖一時之便利,而該等物品均屬可流動之性質,且事先均經告訴人口頭之同意,伊並無竊佔之犯行云云,惟右揭事實,亦據告訴人乙○○、辛○○分別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戊○○放置上開物品之現場照片三十三張附卷可證,而上開桃園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同段九二一地號土地及其上空屋,為告訴人乙○○、辛○○二人所有乙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被告戊○○竊佔前開土地及其上空屋之面積及範圍,並經告訴人當庭繪製如附表所示之簡圖附卷可憑,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戊○○閱覽,被告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被告戊○○辯稱有經告訴人之同意云云,此不僅為告訴人二人所一致否認在卷,被告戊○○亦無法提出任何關於告訴人同意之書面證據等為證,又被告戊○○若事前確經告訴人同意堆放上開物品,何以被告戊○○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僅供稱:將於一星期內將堆放之物品清除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二號卷第十三頁正、反面),並未辯稱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是被告戊○○上開所辯有違常情,雖證人庚○○即被告戊○○之配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早餐店旁邊的巷子得到告訴人夫妻二人之同意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惟參以被告戊○○在上開土地及空屋內放置之物品大部分是棺木木材及喪葬用品,一般人對該等喪葬用品皆有所忌諱等情,以及告訴人辛○○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戊○○擺的東西是棺木,伊怎麼可能會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且證人庚○○與被告戊○○關係密切,僅空言泛稱又經告訴人之同意,應認其上開證述係迴護被告戊○○之詞,實難採信。

(二)被告戊○○又辯稱:堆置之物品係可移動,並非固定在該處,並不構成竊佔罪云云,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堆放的是木板,是我要用的時候搬到家裡放,有時候很快就用掉。我放木板的時間最長約是一個月,最短一個星期。以前大概是一個月進一卡車的貨,都是木板...」、「八十五年七月開始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足見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即開始在該處堆置棺木木材、喪葬用品等物品,且該物品堆置之時間短則一星期,最長可達一個月,被告戊○○於使用完後又再堆放,應係基於繼續性及長期佔用之意思,顯非被告戊○○所辯稱係為貪圖一時之便利而已,足見被告和勝洋確有排除告訴人管領使用該土地及空屋,而將該土地及空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上揭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謝李梅、戊○○二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又被告二人與曾陳玉蘭、謝送妹、黃本淵、己○○、曾麗玲委請不知情之壬○○僱請丁○○及黃嘉砲竊佔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興建化糞池接管使用,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與曾陳玉蘭、謝送妹、黃本淵、己○○、曾麗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一行為而同時竊佔告訴人乙○○、辛○○二人共有土地之結果,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至犯竊佔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竊佔當時共犯三人以上均必須在場始能構成該罪,而本件係委由壬○○僱請丁○○、黃嘉砲興建化糞池及接管使用而竊佔,足見竊佔當時並無共犯三人以上均在場之情形,應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佔罪之餘地,附此敘明;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戊○○上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戊○○一行為而同時竊佔告訴人乙○○、辛○○二人共有土地之結果,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戊○○竊佔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部分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戊○○上開二次犯行間,時間相距逾一年,犯罪手法亦不同,雖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二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併予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尚佳、係因無化糞池可用而予竊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面積不大、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戊○○亦係因無化糞池可用、將棺木木材、喪葬用品放置他人空屋及土地上分別予以竊佔、竊佔之面積、所生之危害,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將佔用之物品於偵查中即予清除回復原狀(有被告戊○○提出之現場照片六張附於本院卷可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戊○○前雖曾於六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其於六十九年間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告訴人,其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將大貨車、喪葬靈車及其他廢棄物堆置在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九二二、九二三地號土地及其上空屋之犯行,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被告將大貨車及喪葬靈車擺放在該空屋內,該車輛均具有可移動之性質,且以卷附照片觀之,被告戊○○並未在其停車位置擺放有排除他人使用之障礙物,自難認因此對上開土地有支配關係可言;另被告戊○○將廢棄物棄置告訴人之上開土地上,顯無將該土地因其棄置廢棄物而與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且究係何種廢棄物,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戊○○以棺木木材、喪葬用品竊佔告訴人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空屋以及同段九二四地號之土地,其面積及範圍業經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時當庭繪製簡圖附卷可憑,且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所繪製被告戊○○竊佔範圍之簡圖並無公訴人所指同段九二二、九二三地號之土地,本院亦查無被告戊○○有將棺木木材、喪葬用品放置在公訴人所指上開地號土地上之積極證據,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金環與同案被告甲○○、戊○○等人以及曾陳玉蘭、謝送妹、黃本淵、己○○、曾麗玲及壬○○等六人均係居住在桃園縣○○鎮○○路上比鄰之鄰居,共用原興建在壬○○所有位於桃園縣○○鎮○○路○○○號房屋後方土地下方之化糞池,而壬○○於其上自行搭違建,供作廚房使用,嗣於八十四年間,因前開房屋所排放廢水均流至較低窪之四九九號房屋,致四九九號後面地基塌陷,壬○○遂自行雇工修復,惟拒絕讓被告丙○○等其他住戶繼續使用,迫

於無奈,被告丙○○與甲○○、戊○○、曾陳玉蘭、謝送妹、黃本淵、己○○、曾麗玲等人明知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為告訴人乙○○、辛○○所有,未徵得其等同意,竟共同意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委託壬○○僱請丁○○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工人,在上開土地上挖掘一面積十五點八平方公尺之坑洞,興建化糞池,並接管使各戶廢水得以排放至該處,每戶平均分擔費用約為三千元,由壬○○收取後給付工人。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初,告訴人乙○○、辛○○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時,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郭金環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竊佔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壬○○、丁○○之證述及現場勘驗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辯稱:伊在八十六年才搬到桃園縣○○鎮○○路○○○○號之房屋,當時壬○○向伊收取三千元係說要做排水溝的錢,對於新作之化糞池佔用告訴人土地乙節,伊並不知情,確無竊佔告訴人之土地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所辯前揭情詞,業據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發現我的化糞池塌陷以後,我就有告訴其他的七戶人家,包括今日在場的被告這種情形。但是不包括今日在庭的被告丙○○,因為那個時候她還沒有搬進來。我有電話告知丙○○,我們需要再做壹個排水設施」、「...。丙○○不知道化糞池要做在圍牆外,只知道要做排水系統,我是用電話告知她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明確,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作外面的化糞池是何人的意思?)是其他鄰居的意思」、「(是否是今日在庭之丙○○?)不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相符,且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對於被告丙○○辯稱不知情等語,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足見被告丙○○辯稱對於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化糞池並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丙○○固曾經拿三千元予壬○○,惟證人壬○○業已證實伊向被告丙○○收取三千元係說做排水系統,是自難僅憑被告丙○○曾出資三千元,遽認被告丙○○有竊佔告訴人上開土地之犯行,又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亦僅能證明該化糞池之位置及面積,尚難為被告郭金環不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上開竊佔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丙○○繳交三千元予壬○○,即遽認被告丙○○有竊佔告訴人之土地,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爰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曉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