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並無償款能力,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要求丙○○為其承作桃園縣埔心味全觀光牧場(下稱埔心牧場)之舖設柏油工程,約定完工後將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元,致丙○○不疑有他而予以施作;惟完工後,被告未依約給付現金,乃交付丁○○所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面額二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被告又以尚未收到味全牧場之工程款為由,持乙○○所簽發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北苗分行、面額二十五萬五千元支票將前揭支票換回,並保證支票一定兌現。惟到期該支票竟遭退票,丙○○欲向甲○○催討,已催討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循。又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再參以卷附之統一發票、支出証明單、名片、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東篁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本件埔心牧場之工程本是東篁營造有限公司向國軒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但因東篁營造有限公司之財力有問題,伊才出面承包下來,本件係工程款達二百五十萬元之工程,伊工程的其他部分款項均已付清,惟獨告訴人之工程款,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有請敦和容器公司匯一筆貨款四十五萬元至丁○○之帳戶,另連同伊交付之現金六萬元,伊一併借四十五萬元予丁○○周轉,丁○○遂開立支票以償還該款項,事後支票跳票,丁○○乃交付其妻乙○○支票要伊把支票換回來,伊不知該支票亦跳票,之後伊仍住在苗栗原址,並未搬走,伊不知為何丙○○找不到伊等語。經查,法院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証,必須基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為大致可信,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實証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心証基礎。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証明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証據,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罪故意,而令其自証無罪之義務。茲被告既已否認有何施用詐術犯行,告訴人丙○○亦未就所訴被告要求其承作工程之初有意行騙乙節提出何等積極事証以憑調查,徒以債權未獲全部實現而告訴詐欺,上開說明,尚乏確據。並據被告庭呈附卷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立約之兩造為國軒營造有限公司及東篁營造有限公司,核與告訴人丙○○所呈統一發票其上鋪設AC之買受人為東篁營造有限公司相符,是以被告確有承受東篁營造有限公司與國軒營造有限公司之承攬契約。又據告訴人丙○○於偵查時所陳,其係透過張仁洲之介紹始認識被告,並據証人張仁洲於偵查時証稱:伊本是甲○○做埔心牧場鋪設柏油路面工程之監工,是甲○○問伊有沒有別人要鋪設柏油,伊遂把鄧志峰的電話告訴甲○○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屬實,顯見被告係透過証人張仁洲之介紹才認識告訴人鄧志峰,並非被告主動蓄意選定告訴人為承包工程之對象。再參以証人丁○○到庭証稱: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將四十五萬元以敦和容器公司之名義匯到伊個人帳戶,其中二十萬元是投資伊經營的店,十五萬元是伊跟他借來週轉的,另外十萬元伊有領出還給被告,該投資款及借款伊均未還給被告,亦未結算,因被告曾至伊經營的店多次簽帳消費,故伊自行將被告消費之金額與欠款、投資款一併抵銷。伊與伊太太乙○○曾多次借支票予被告使用,等快到期了,他才把錢存入帳戶等語,並庭呈其於新竹企銀北苗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觀諸該存摺之支出明細,敦和容器公司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匯入一筆四十五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之款項,顯見被告當時確有以該公司之名義匯款予証人丁○○供其週轉之用,証人丁○○雖將其中十萬元先領還予被告,惟被告主觀上仍認其尚有三十五萬元在証人丁○○之帳戶內,故其將証人丁○○所開立之二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予告訴人丙○○做付款之用,主觀上係認該紙支票應會兌現,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便証人丁○○以該帳戶內之款項與被告事後至其店內簽帳消費之金額互為抵銷,然此僅係証人丁○○個人自行之主張,其未將此抵銷一事告知被告,被告並不知悉,尚難以証人丁○○之個人認知遽行認定被告即有詐欺之犯意。復據証人丁○○到庭証稱:被告一直住在苗栗育英街七十之二號,並未搬家,應該可以找到他等語,該地址核與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丙○○之名片上所印之地址相符,且據告訴人丙○○所陳:被告交付之支票跳票後,伊僅打電話找被告,因電話不通,才認定其逃匿,伊並無去其苗栗住家查尋等語,未能僅憑告訴人鄧志峰無法打通被告家中電話,即認被告有逃匿之行為。況被告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鄧志峰達成和解,目前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工程款七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業據告訴人丙○○自陳在卷,故被告將埔心牧場之鋪設柏油工程交予告訴人施作時,猶有餘力借款予証人丁○○,顯見其當時經濟之情狀尚未陷於拮据,處於無資力狀態,事後支票雖未能兌現,惟現仍儘力償還工程款予告訴人,甚認被告於委請告訴人丙○○承攬工程之際,於主觀上自始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客觀上亦未見曾施以何種詐術,致使告訴人鄧志峰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貨物之情事甚明,至於事後被告無法償還工程款要屬單純民事糾葛,此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究屬有間,是被告所持前揭辯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被訴詐欺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恆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