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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進入王保全所有(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位於桃園市○○路○○○號之任何人可自由進出之神壇,竊取王保全所有掛於神壇內佛像之金牌二面及神壇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元,得手後於離去之際,為王保全之子甲○○返家撞及,嗣甲○○立即發現神壇內上開財物遭竊,即追趕甫離去乙○○,並在乙○○身上查得上述所行竊之金牌二面及現金五百八十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庭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合,甲○○向本院證稱「當天下午我要回家,從外面走進去,就發現被告從神壇走出來,我就馬上發現香油錢箱子的鎖被破壞,神像上掛的金牌也不見了,但是被告已經騎腳踏車離開,我立刻騎機車去追,一、二分鐘就追到,我爸爸此時也來,我和我爸爸就把被告拉到我家附近的縣議員許振現服務處,就叫被告打東西拿出來,他就拿出在我家偷的五百八十元及金牌二塊,後來警察就來。」、「(東西是否從被告身上拿出來的?)確定,就是被告偷的。我以前不認識他,不可能誣賴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衡情甲○○與被告素不相識,所遭竊之物亦已領回,自無任意栽贓被告之可能,被告於人贓俱獲之情形下猶空言狡辯,自不足採,復有贓物領據表一紙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品行不端(曾有竊盜、公共危險、傷害直系尊親屬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被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月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