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擔任「新人類國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將所保管應給付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之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十一萬餘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其為掩飾犯行,於卸任時,復將所保管該社區之財務收支年月報表、開銷收據、會議紀錄、竣工圖、移交清冊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未悉數移交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迄千翔公司向「新人類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該社區住戶方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壬○○、辛○○、戊○○、丙○○、子○○、丁○○、甲○○等人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閻永正、己○○、乙○○、葉慶芳、陳川胤等人之證詞、新人類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繕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和解筆錄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右述期間內受僱於新人類國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保管社區之系爭資料,以及代收管理費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存摺、印章係由財務委員甲○○保管。新人類國社區之保全費用皆由財務委員甲○○負責以匯款之方式直接匯入千翔公司帳戶,伊並未經手處理。且新人類國社區之所以未付千翔公司十一萬餘元之保全費,係因千翔公司違約遭扣款,並非因被告侵占而未給付。任職期間所保管之系爭資料,於卸任時,已悉數置放於社區之鐵櫃中,移交予第三屆總幹事癸○○,如被告未移交,則何以會有社區公共設施之鑰匙可供使用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新人類國社區第三屆財務委員己○○於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第二屆交接給我們有存款簿、印章及收支明細表。」等語(參八十八年桃簡字第一九六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嗣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社區之管理費如何處理?)由總幹事負責收,之後拿去銀行存,或交給財務委員。若拿去銀行存,就把相關資料給財務委員。存摺由財務委員管,印章由主委保管。要支出,由管委會決定,由財委拿存摺、提款條給主委蓋章,主委或財委,看誰有空去領錢,再通知廠商來領款,或存入他們指定的戶頭。」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其就社區之管理費之收支,以及社區文件資料保管之方式所述上開各節,核與告訴代理人乙○○即該社區八十八年一月間之總幹事於本院調查時所陳:「收支帳,要幫忙收管理費,收了以後,由我或財委去存,財委收了以後,要簽收。」、「我們要向管委會報告,例行支出,財委給我們錢,我們再去繳,請款要書面,小筆用口頭,我還要幫忙保管公家來文,社區收支報表、社區的竣工圖、會議紀錄等。」、「財委保管支出印章,保管錢。」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擔任總幹事期間,該社區之財務委員甲○○於偵查中到庭陳稱:「最後一筆管理費【應係指千翔之保全費】沒付。其他款項均由總幹事支付,但其中有一筆千翔的款項金額較大,是我去銀行轉帳。」等語(參偵卷第五十九頁)之情形亦相符合。綜合以觀,新人類國社區僱用之總幹事係負責保管社區所有之系爭文件,並代收管理費,但因總幹事並非社區住戶之一員,因此另於管理委員會內設有無給職之財務委員管理社區之財務收付,保障社區之財產。從而,被告辯稱:伊只負責保管會議紀錄等文件及收取管理費,保全費之支付係由財務委員負責,伊並未經手一節,尚非無據。
⑵證人甲○○於偵查中另證稱:「(為何沒將款項交予千翔保全?)因保全公司違
約,所以就扣款。」等語(參偵卷第五十頁),核與被告所稱:係因扣款而未支付等語相符。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多次傳訊無著,無法進行訊問,以明真相。惟參諸告訴人提出之管理服務費清單上載:千翔公司請款總額為二十六萬八千餘元,但該社區在各費用後另筆記載扣款項目及金額,經核算後該社區認只須付千翔公司十五萬餘元,二項金額恰好相差十一萬餘元,與證人甲○○上開所證述:因扣款而未付款一節復相符合,則新人類國社區之該筆應付而未付予千翔公司之十一萬餘元保全費,究係因委交被告後,因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抑或因新人類國社區與千翔公司間之合約糾紛,有扣款與否之爭議,致未付款所致,即非無疑問。茲新人類國社區與千翔公司間就本案所涉之保全費十一餘萬元給付事件,最後以和解方式解決爭端,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查明屬實,因此,新人類國社區與千翔公司間之該筆十一萬餘元保全費究竟支付與否,以及應否支付一節,並無法由該案之終結結果加以辨明。但由上開各項事證推知,新人類國社區與千翔公司間此筆十一萬餘元之保全費爭端,顯非因委託被告支付,而被告予以侵占入己,致未給付所致,則無疑義。參以,由新人類國社區於民事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五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參該案卷第四十四頁)以及該社區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所載,該社區每月平均收入之管理費頗巨,果被告有心侵占社區管理費,對於其所經手收取之各筆管理費,均可侵占入己,何獨只侵占保全費十一萬餘元。茲被告既堅詞否認代收該筆十一萬餘元之保全費,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新人類國社區確有委交十一萬餘元予被告用以支付保全費,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十一萬餘元之犯行。
⑶證人即第三屆總幹事閻永正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第三屆,但我不是和庚○○辦
交接之人,因之前有位癸○○和莊某辦移交的,我去時就接的,因癸○○離職。」(參偵卷第三十九頁),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他(指癸○○)到職
二、三禮拜發生財務上問題,有向保全公司反應,韓某就無故離職,後來公司派閻永正來。」(參偵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庚○○於任期屆滿後,又延了一個月,他才交給癸○○。」(參偵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癸○○確實在社區工作時間很短。」(參偵卷第八十三頁);另證人葉慶芳於偵查中證稱:「韓某接新人類國總幹事不到二個月時間。」、「移交僅就大樓工程結構圖及住戶資料,並未包含財務資料。」、「韓某在職期間,我還代賠了四萬多元。」(參偵卷第六十四頁背面、六十五頁),以及證人陳川胤證稱:「我只是要求莊國將資料交予第三屆總幹事,但我不在場,他是否確實移交我不知道。」(參偵卷第八十九頁),從而,被告辯稱:於任期屆滿時,總幹事職務由癸○○接任,而癸○○接任未及二月,即因侵占社區管理費而逃逸等情,尚非子虛。且由證人葉慶芳之上開證述情節可知,當時確有移交大樓工程結構圖及住戶資料,參以新人類國社區於該社區與千翔保全公司之民事事件審理中亦曾提出被告所製作之八十六年五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一紙(參該案卷第四十四頁),果被告有意侵占社區所有之系爭資料,以掩飾其侵占保全費十一萬餘元之犯行,何以獨漏該紙五月份之明細,又移交部分資料?且查系爭資料,於被告個人亦無何功用,衡情亦無據而不還之理。因此,被告與證人閻永正之職務銜接間既確有癸○○承接總幹事之職務,而證人癸○○於本案偵查中時,經檢察官拘提無著,嗣經本院傳訊復未到庭,惟由其在任職二月餘後,侵占社區管理費四萬元即逃逸無蹤之情以觀,其將社區之相關文件併予帶走,非無可能,從而,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至於告訴人辛○○於偵查中僅稱:「我們沒有看到第二屆之財務收支及相關資料
,我們是千翔提起民訟我們才知道。」、「他們業務我們不清楚。」等語(參偵卷第三十八頁),告訴人乙○○於警訊時陳稱:「第三屆財務委員己○○曾於千翔保全民事案出庭證明,甲○○、庚○○二人未將社區財務收支月、年報表等各項資料移交予第三屆。」等語(參偵卷第十頁);己○○於警訊時指稱:「因我是社區第三屆財務委員,庚○○、甲○○二人未將該任期間之財務收支帳冊及各項收支單據,交付給本屆。」、「因無右述帳冊及各收支單據,所以無法舉出其他侵占公款事證。」(參偵卷第七、八頁)、偵查中稱:相關資料按正常程序由總幹事保管等語。(參偵卷第四十九頁);梁子烇於警訊時指訴「庚○○係該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總幹事,甲○○係第二屆財務委員,二人在八十五年間擔任該職務時負責社區各項財務情事,於卸任後未將財務收支月、年報表開銷收據、會議紀錄、竣工圖及移清冊交予下任負責人員,致財務不清,並有本社區聘僱千翔保全費用未付情事。」等語(參偵卷第十一頁),告訴人等人均非第三屆之總幹事,其等並非與被告進行移交事務之人,因此,被告離職時有無移交予案外人癸○○,殊非告訴人等所得知悉,是其等所為之上開陳述內容,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告訴人壬○○、戊○○、丙○○、子○○、丁○○等人於偵查中並未作任何陳述。嗣於本院調查時,壬○○陳稱:「我不是很清楚,但我在第五屆有擔任委員,第四屆移交的清冊不清楚,且有收到千翔保全通知支付保全費,至於為何會認為是被告,我不清楚。」(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子○○陳明:「我也是第五屆委員,我們去清查所有的收據,發現除了第四屆帳冊很清楚外,其他都不清楚,因為欠缺的時間是在第二屆,我們認為是否他們交接不完整,也有跟被告聯絡過,但被告說已完全交接,其他的事,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同上筆錄),其二人對於本案之實際狀況亦不清楚。至於證人葉慶芳雖於偵查中證稱:「韓某接新人類國總幹事不到二個月時間,據我所知該社區第二屆總幹事庚○○並未移交,如有,依程序公司應會簽收。」、「如有交接,公司會派高級幹部去監交清點,但是本件並無這麼做。」、「確定未移交,如有移交公司會有清點監交之工作,且移交僅就大樓工程結構圖及住戶資料,並未包含財務資料。」、「(指癸○○)八十六年七、八月間,不到二個月,資料他不可能帶走。但韓某在職期間,我還代賠了四萬多元。」等語(參偵卷第六十五頁),惟證人葉慶芳既未監交,而事實上被告離職時確由癸○○接任,已如前述,則證人所為之上開陳述,不過為其個人推測之詞,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餘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和解筆錄等文件,均只能證明新人類國社區與千翔公司間確有保全費爭訟事件,最後以和解解決而已,並不足以能證明被告侵占之犯行。
⑸綜合上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新人類國社區有交付十一萬餘元之保全費
予被告,委託被告給付予千翔公司,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上侵占之犯行;又,被告離職時,確曾由癸○○接任其總幹事之職務,癸○○於工作不及二月即侵占社區之管理費而逃逸無蹤,是被告辯稱有與癸○○交接,尚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綜合上開事證,基於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證據尚嫌不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宗
法官 蔡 榮 澤法官 李 桂 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