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茂資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茂資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並將上開設備放置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同村下大堀三之五號茂資公司之工廠內。於八十八年間,茂資公司經營不善,屢經債權人催討債務,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將所持有置放於上址工廠內之機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任由不詳之債權人搬遷以抵償債務,其後即解散公司。嗣因茂資公司簽發予永欣公司之支票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即遭退票,永欣公司於同年十月間派員前往上址竟已人去樓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侵占罪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之取得行為,始屬相當」,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同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是可知侵占罪之行為客體,應以行為人持有之他人之物為其要件,如該物非屬他人所有,縱有處分情事,即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丁○○坦承不諱、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被告丁○○之配偶戊○○○陳稱僅知機器為債權人搬走等語,並有租賃契約、統一發票、繳款明細各二紙附卷等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向永欣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情事,辯稱:伊因遭人拖欠債款,所持有之票據亦遭退票計達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餘萬元,因此週轉失靈,致機器為不詳之債權人搬走抵償,當時伊很忙又生病,怕有人要債,所以不太敢過去工廠,是事後工人告訴伊機器被搬走,伊沒有以機器抵債,且被告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亦為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拍賣抵償,不足部分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並提出退票支票影本一份、票據明細表影本二紙、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一紙、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經查:被告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固有遭不詳姓名之人搬離而脫離被告持有之狀態,固據被告供明在卷,惟按被告經營之茂資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起,支付於告訴人永欣公司之租金票據,已陸續退票,且告訴人公司於同年十月間,派員前往茂資公司廠房查看時,廠房內之機器人員皆以人去樓空之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足徵,該公司確有營運不善週轉失靈歇業之情形。而逢公司行號倒閉後,因多方債權人簇擁上門索債無著,其不甘受損者擅取債務人之物抵債之情形,時有所見。基此,雖告訴人公司之租賃機器已不復存在於茂資公司,然其脫離茂資公司占有之緣由,依上說明,非只被告持交他人抵充債務而予處分一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將所持有置放於工廠內之機器侵占入己並任由不詳之債權人搬遷以抵償債務一節,究係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機器持交債權人抵償而予處分,抑或債權人未經同意擅自搬離抵債,未見證明,如係後者,即難謂被告客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之處分行為,雖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機器係遭債權人搬走抵債,然嗣後亦稱伊查了一年多,都查不出係何位債權人搬走機器等語,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侵占犯罪,公訴人認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云云,顯有誤會。至證人戊○○○雖證稱:僅知公司機器遭債權人搬走云云,然不足以認係被告授意所為。另證人即被告所承租工廠之房東乙○○於本院證稱:伊在工廠旁邊種菜,看到有很多人在搬東西,其中有被告一位姓「巫」的工人,在旁邊拿工具整理一些小東西,還有看到被告小孩,也是在整理機器以外零碎的東西,也有外面的人,他們在搬機器,但不知是誰請來的,用卡車搬等語,惟被告之子丙○○則到庭否認有上開情事,陳稱:之前欠巫錫宗很多個月的薪水,他過來拿薪水,結果看到工廠機器都不見了,那時伊不在,是他打電話跟伊講的,機器不見後,伊才去工廠清理雜物等語,而證人巫錫宗則因行方不明,致本院無從傳喚其到庭查證,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稽,則當時情形是否如乙○○所述,非無研求餘地,且縱其所言屬實,亦未足證明係被告將上開機器持交某特定債權人抵債。從而,依現存之事證,已難遽認上開租賃之機器搬離茂資公司廠房,係出自被告之不法處分行為。不惟如此,觀之卷附永欣公司與茂資公司締結之租賃契約第二條交付與驗收、第六條維護、修繕及更改、第七條毀損與損失時,租金不得減免、第九條出租人之免責條款等條文內容以查,出租人不負租賃物交付遲延、瑕疵擔保責任及修繕義務,且租賃物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致毀損滅失時,出租人亦不負危險擔保責任,承租人之租金義務不得減免,顯與傳統租賃由承租人定期支付租金,取得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收益權,因天災及事變導致租賃標的物毀損、滅失歸所有人(即出租人負擔),承租人免支付租金義務及租賃標的物之管理、維護歸出租人負擔之契約內
容迥然不同,足見雙方之法律關係,應係所謂「融資性租賃契約」,而「融資性租賃契約」雖有租賃之名,實為性質完全相異之無名契約(非民法債偏之典型契約),其間甚少可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之法律效果。而永欣公司與茂資公司締約之經過,業據告訴代理人郭進通於偵查中陳稱:機器是採售後租回方式,茂資先買,再賣給甲○○○公司,再由永欣公司將機器租給茂資使用,收取租金等語;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機器是伊買的,因手頭緊,把機器賣給永欣,所以開發票給永欣,永欣再借款給伊,伊付租金等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為何要訂立租賃契約)伊缺錢,伊跟他們借錢,(問:為何借錢要把機器出售給永欣公司)他們公司說手續要這樣辦,他們公司規定的,一開始講好要借錢,永欣公司也同意借款,辦手續時他們公司才說機器要開發票給他們,還要設定不動產抵押,機器從來也沒有動過,永欣公司沒有跟伊講過簽約後機器變成他們所有,伊也沒有把機器賣掉等語,此有茂資公司出售該等機器予永欣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及永欣公司將機器出租與茂資公司之租賃契約一份在卷足憑,是由上述情節以觀,被告代表茂資公司締結「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原委,係因茂資公司資力窘困,乃向永欣公司融資借款以為因應,永欣公司應允後,為擔保借款債權之清償,遂要求被告將該機器設備,透過開立發票之方式,售予永欣公司,永欣公司始進而與茂資公司簽訂本件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並要求被告提供其妻戊○○○所有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一二七─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就欠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與永欣公司,以擔保租金債權,應可認定。惟按一般典型之融資性租賃,乃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其交易流程為需用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之處,選中機械設備,但不願以購買方式取得,或因無資金又無法自銀行金融機構取得融資購買,乃商請租賃公司出資向機器設備供給者購買,再由租賃公司出租予該需用機器設備之企業,由承租之企業分期給付租金,以使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而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未擁有亦不甚瞭解該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只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承租人負擔。然本件係茂資公司礙於資力窘迫,乃向永欣公司融資借款,永欣公司同意借貸後,為確保其借款債權之清償,乃要求茂資公司將公司既有之機器設備以開立發票之形式出售予永欣公司,再由永欣公司出租予被告使用,有如前述,與上述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流程顯然有間。究其雙方締約之真意乃在借貸無疑,形式上雖訂有買賣及租賃契約,實質上乃為擔保是項借款債務之清償,雙方間並無移轉機器設備所有權及成立租賃關係之真意,不過是假買賣、融資性租賃之名,行借款之實,甚為彰顯,從而雙方訂立之買賣及融資性租賃契約,顯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虞,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判決參照),從而,上開機器設備仍應屬茂資公司所有。故退步言之,縱認上述機器確係被告處分予其他債權人抵償,惟依上揭說明,該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既因買賣契約無效,致永欣公司未能取得所有權,被告雖有處分情事,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一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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