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戊○○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所持有由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所簽發,發票日為七十五年八月八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HY0000000號之支票,係來歷不明之票據,而與告訴人乙○○、丙○○○夫妻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往來關係,竟自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廿五日間某日起,多次至告訴人乙○○位於桃園市○○路○○○○號二樓之「南山人壽桃園通訊處」辦公室內索討票款未果,遂夥同被告戊○○與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上旬某日下午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再行索討被拒時,由被告戊○○接過電話後以「我現在已壓不住他(丁○○),你要去找警察保護你,錢不是很多、你收入又不錯,給他就好,免得你及家人都不安寧。」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乙○○後即掛斷電話,復於一分鐘後再由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撥電話予告訴人陳美虹,對告訴人陳美虹以「你很會告哦、第一告洪坤池議員、第二告警察,我告訴你還有一地方可以去告,就是地府閻羅王」等言詞恐嚇,致告訴人乙○○、陳美虹夫妻因此心生畏怖,而懼於至上開辦公室上班。嗣因被告丁○○等仍多次前往索討,告訴人乙○○、陳美虹無奈乃報警後,佯約被告丁○○、戊○○至桃園市○○路○○○○號二樓之「南山人壽桃園通訊處」談判時,為警查獲上情,而未能取得財物,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陳美虹之指述及證人黃玉珍、黃瓊如、石宛樺、甲○○及己○○之證述內容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令談判時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五號判決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有明文。
四、訊之被告丁○○、戊○○二人均堅詞否認前揭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丁○○辯稱:該支票係友人許建祥於七十五年間交予伊調現,並要求伊暫時不要提示,後來許建祥去世後,伊因遭通緝而逃亡,又在監服刑多年,遲至八十八年間伊父親去世後,才在整理抽屜時發現該支票,後來聽朋友說發票人「乙○○」在南山人壽桃園分公司上班,才找到乙○○追討該債務,又伊並未恐嚇乙○○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係因與丁○○為表兄弟關係,受丁○○之託協助解決票據糾紛,伊僅有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陪同丁○○前往乙○○辦公室,從未打電話恐嚇乙○○等語。經查:
(一)右揭發票日為七十五年八月八日、金額三十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HY0000000號之支票,確係告訴人乙○○所簽發,並交予以前共同經營鼎鉉土木工程承包業之股東吳金水調現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自陳無訛,復有上開蓋有「乙○○」印章之票據正本一紙附卷可稽,足稽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票據確屬真正。雖上開票據之追訴權時效已消滅,惟按「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若債務人未提出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權並未當然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得請求償還(此即利益償還請求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可考。是以,被告丁○○雖捨正常法律途徑不由,逕行自力追索票據債務,容有不是,惟參以被告丁○○不憚其煩多次與告訴人協調,並提出支票正本資為憑據等情,堪認被告丁○○主觀上係基於行使求償權利之意思無訛。
(二)被告丁○○固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起即偕同庚○○(即公訴人所指姓名不詳之人)多次前往告訴人公司追索債務,惟遍觀全卷,除告訴人所指稱之「八十八年七月上旬間某次電話中」(詳後述)外,被告從未對告訴人有任何恐嚇言詞,告訴人乙○○復自陳:庚○○(即伊所稱理平頭之陳姓男子)亦從未出言恐嚇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又該期間內,告訴人曾拜託桃園縣縣議員洪坤地出面協調不成,嗣又透過私交央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小隊長陳鴻鈞、警員曹文有前往瞭解,因此,陳鴻鈞、曹文有即佯稱告訴人乙○○之友人,邀同被告丁○○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在南山人壽公司辦公室協調,被告丁○○則
另行邀約其表哥戊○○到場等情,業據告訴人乙○○陳述:「我透過朋友找陳鴻鈞來我公司,六月三十日跟丁○○、戊○○一起談,這是戊○○第一次出面,我當初有提出以六萬元息事寧人,因為我覺得很困擾,可是黃至誠拒絕,戊○○當時說他是他表哥,他是要來幫忙協調,當時談的時候,沒有恐嚇的言語,戊○○他說他都處理比較大的事情,這種小事由我們自己處理。」(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審理筆錄)等語甚明,核與證人即警員陳鴻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們還沒有表明身分,我們聽他們談話內容,乙○○說以六萬元息事寧人,丁○○不願意,戊○○說他開律師事務所的,我就說支票已失效了,應該以民事訴訟解決,戊○○說他很懂,不用我跟他說,我當時就跟他表明警員身分,說如果以後有恐嚇情形,我就要偵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審理筆錄)。足徵被告戊○○所扮演之角色確係居間協調債務,而上揭談判過程亦確無恐嚇行為屬實。
(三)復查,被告二人於明知警員已介入偵辦後,仍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主動前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求見刑事組組長李光富,並敘明雙方爭點而請求協助等情,復據證人李光富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審理筆錄)。又告訴人丙○○○主動邀約被告二人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再度前往渠公司會商該支票事宜,並告知警員陳鴻鈞、曹文有亦將前往,惟被告二人明知此情,仍依約前往,足稽渠等確係基於協商票據債務之主觀意思前往談判,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豈非自投羅網?
(三)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上旬間某次電話中曾向告訴人李炳盛恐嚇稱:「我現在已壓不住他(丁○○),你要去找警察保護你,錢不是很多、你收入又不錯,給他就好,免得你及家人都不安寧。」等情。惟查,上開言詞是否確有恐嚇意涵,容有爭議餘地。復查,告訴人乙○○亦自承,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上旬之前僅見過被告戊○○一次(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偕同警員陳鴻鈞、曹文有在伊辦公室談判當次),則其是否能確認該說話者確係被告戊○○無訛,已堪置疑。況且上開債務與被告黃長助完全無關,伊僅係居間協調乙節,已具論如前,衡情當無恐嚇之必要。而既然被告丁○○於當次電話中,全未提及恐嚇言詞,而係該不詳之人於接過電話後,逕自為上開言詞,亦無證據足稽被告丁○○就此有何共同犯意存在。且查,此部分事實僅有告訴人乙○○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核諸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所示,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四)復查,公訴人雖指稱不詳姓名之人於前揭被告丁○○掛斷電話後,復行打電話向告訴人丙○○○以「你很會告哦、第一告洪坤池議員、第二告警察,我告訴你還有一地方可以去告,就是地府閻羅王」等言詞恐嚇等語。惟查,此部分事實同樣僅有告訴人丙○○○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核諸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所示,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且查,告訴人丙○○○僅稱:該聲音伊未聽過,聲音很粗獷,然上開恐嚇之人究為何人?遍觀全卷,並無可考。又告訴人乙○○、丙○○○均陳稱:被告丁○○曾偕同庚○○多次到達辦公室,平均一星期約一、兩次,若該聲音係庚○○所為,告訴人當可辨明,是尚難遽認該恐嚇之人即為庚○○。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該不詳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是以,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談判過程可知,渠等之對話均係對於支票債務之清償內容進行協調及談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究竟有何具體恐嚇告訴人之犯罪行為。
(五)至公訴人雖另以本案尚有證人黃玉珍、黃瓊如、石宛樺、甲○○及己○○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證人黃玉珍於警訊中係證稱:被告無恐嚇言詞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證人黃瓊如係證稱:黃先生留言「專程拜訪」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證人石宛樺係證稱:被告並無不法舉動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至於證人己○○係證稱:無法確定打電話來的是否即為被告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又證人甲○○則證稱:伊有聽到一個光頭男子對著辦公室的人說「你們老闆要趕快出來處理事情,不然公司還是要開」,當時辦公室內有十餘人,乙○○、丙○○○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稽之上開言詞,尚難逕認確有恐嚇意涵,而告訴人當時既未在場
,亦無因此心生畏懼可言,且證人既稱被告丁○○並未說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之有何犯意之聯絡。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尚難據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論斷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與告訴人乙○○間既有票據關係之債務糾紛,則被告二人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無可疑。況在協調、談判過程中難免會因立場之不同,而互有堅持或爭執,恐難僅憑此種爭執或堅持即認被告等涉有恐嚇取財犯嫌。且觀諸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告言詞,也未見被告等人有何具體恐嚇取財之內容。是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應為被告丁○○、戊○○均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丁○○就本件單純票據民事糾紛,不思依循法律正途解決,竟多次以至告訴人公司索討之方式騷擾,遊走法律邊緣,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