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竟基於概括之傷害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下午六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住處,連續多次以乙○○未照顧好家庭及小孩為由,動手按捏乙○○之手臂及大腿等處,使其因之受有兩腿及右上臂多處挫瘀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之指述相符(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復有壢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亦有用手捏他云云,惟即使確有此事,亦僅是告訴人是否另有傷害之犯行,對於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
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乃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傷害,施以暴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其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僅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結婚多年,卻未尊重他方人格之獨立性,屢以暴力作為溝通之方法,僅因家庭生活中之事務,即施以拳腳,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影響到子女生活安定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晚上九時許,為不讓告訴人乙○○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住處,於告訴人自外返抵家門時,即以腳踢踹乙○○之腹部(未成傷)之強暴方法,將其踢出門外,妨害告訴人行使居住於上開處所之權利,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甲○○堅持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沒有不讓告訴人回家的意思,當時告訴人於晚上十點多回家,她正開門,人還沒進來,我在門口問她去那裡,告訴人不說話,我生氣才踢她一腳,順手把門關上,我沒有將大門反鎖,告訴人也有帶鑰匙等語。質之告訴人亦陳稱:「(你那天有無帶鑰匙?)有。」、「(被告有無將門反鎖?)沒有。」、「你可否以鑰匙自行開門進來?)可以。」(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雖於與被告爭執中,因一時憤怒,而將大門關上,但其既未將大門反鎖,告訴人復有帶鑰匙在身上,自得自行開門進入,尚難謂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居住於上開處所之權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兆 飛
法官 王 美 玲法官 李 桂 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