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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經友人王子儀介紹認識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久公司)代表人丙○○,丙○○即委託甲○○撰寫全久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之行政訴訟案件(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六二號)訴狀,詎甲○○竟利用全久公司所聘法律顧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將屆之時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久未執行律師業務,亦未於任何法院轄區內為執業律師之登錄,仍趁機向丙○○表示其擁有律師高考及格,並交付其曾為司法院參事等資歷之名片予丙○○,佯稱可為全久公司之法律顧問,致丙○○不疑有異而陷於錯誤,乃應甲○○要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由丙○○之妻乙○○匯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甲○○充為法律顧問費用。惟嗣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下旬,寄交全久公司其他訴訟案件資料諮詢甲○○,甲○○竟不予處理,且稱前開五萬元僅屬代為提起全久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行政訴訟之撰狀費用而已,未受委任擔任法律顧問,全久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全久公司代表人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受委任為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五萬元僅為伊代全久公司撰寫行政訴訟訴狀之報酬,係丙○○事後感覺行政訴訟將敗訴,要求返還五萬元不成,才提出告訴,洵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全久公司之代表人丙○○指訴稽詳,核與證人乙○○、王子儀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代表人丙○○提出之全久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匯予被告之匯款單一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立收據一件及被告名片一件、全久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委任林清漢律師為法律顧問之證書影本一件附卷為憑。附卷之被告所提出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證人乙○○簽訂委任契約雖記載該五萬元係被告撰擬行政訴訟起訴書狀之酬金,惟被告承認告訴人提出之收據乃被告親筆書立,而以卷附名片上被告擁有律師考試及格及長期於司法單位服務之相關資歷,與被告自書之該收據內容所載:「茲收到貴公司『顧問費』新台幣五萬元正,代擬向行政法院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有關之書狀及『其他相關法律事務之諮詢』事宜等語,顯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五萬元,絕非被告所稱僅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之行政訴訟而已,實尚包括其他相關法律事務之諮詢等法律顧問事宜無訛;況介紹被告與告訴人全久公司代表人丙○○認識之證人王子儀亦到庭證稱:「有向甲○○表示丙○○夫婦乃照顧其多年之人,切勿向丙○○等人就違反就業服務法行政訴訟案收取任何費用,而乙○○為行政訴訟官司,曾交付六萬元予我,故我亦告知乙○○莫再給甲○○費用,一切等我從美國回台再說,而我所收六萬元,給六、七千元予甲○○,又陸續請甲○○吃飯花約一萬元,剩四萬元,於八十九年農曆年後返台後即交還乙○○,不知甲○○有向洪女收取五萬元。」等語,被告亦自承其收取證人王子儀給付之六千元車馬費,衡諸證人王子儀與告訴人全久公司代表人丙○○、證人乙○○夫婦與被告均相識多年,應無偏坦任何一方之理;而證人乙○○既為前開行政訴訟案件於證人王子儀出國前交付六萬元供其處理,證人王子儀並交待莫就該訟案再予被告甲○○金錢,則在證人王子儀出國期間,證人乙○○理應不會支予甲○○任何關於行政訴訟案之費用;另依卷附證人王子儀護照影本顯示,證人王子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境、同年三月四日入境,是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間,既已交付六萬元予證人王子儀處理,應不致再支付其他關於違反就業服務法行政訴訟之費用,乃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仍以全久公司名義匯款五萬元予被告甲○○,顯見該筆金額應與前揭違反就業服務法行政訴訟案無關;又告訴人全久公司代表人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即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就收取五萬元顧問費而未處理交付之文件資料一事提出說明,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全久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行政訴訟案,最高行政法院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始裁定駁回之,有該裁定影本在卷足考,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代表人丙○○預知訴訟將敗,才寫存證信函欲討回五萬元酬勞云云,即與事實不合,殊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既自承久未執行律師業務亦無登錄,竟以充任告訴人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律顧問為幌,致告訴人代理人丙○○不疑,而交付五萬元顧問費,事後則以否認收取此款為顧問費,僅屬行政訴訟撰狀酬佣搪塞,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被告以前辭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詐欺金額僅五萬元,犯罪造成損害尚非嚴重,被告事後已返還全數詐欺所得,業據告訴人丙○○到庭供述屬實,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雅 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