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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 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已無資力,又無清償計畫,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其所經營之「阿宏洗車場」(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以電話向告訴人詹金石佯稱訂購洗車器具、蠟品等貨品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僅於當日支付一萬五千元,其餘十五萬五千元以本票二紙支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前揭物品之交付;惟屆期本票均不獲兌現,迭經催討亦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又以當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買賣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恆可預見事後無力支付價金或遲延給付之風險,縱令買受人屆期不為支付價金,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訂貨之初即有藉之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有延後給付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訊據被告坦承確有買受前揭洗車器具、貨品之事實,買賣當時僅給付一萬五千元,尚積欠十五萬五千元迄今分文未付,且被告於偵查中虛偽為如何清償之陳述,顯見被告自始無資力營商,嗣更無清償之意云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起訴之事實坦承不諱。惟查:⑴本院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證,必須基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為大致可信,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心證基礎。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證明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罪故意,而令其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時陳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被告所經營之「阿宏洗車場」其址設於平鎮市○○路○○號處,當時被告以電話向我叫貨,分別有洗車器具、臘品等貨品,共計新台幣十七萬元,被告僅於當日支付壹萬五千元外,其餘十五萬五千元以本票二紙支付」等語,告訴人未就所訴被告訂貨之初有意行騙乙節,提出何等積極事證以憑調查,徒以債權未獲全部實現而自訴詐欺,依上開說明,尚乏確據。⑵次查如以被告所付之現金一萬五千元金額與餘款開立二紙本票,則被告於訂約之初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無可疑,是被告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時,既就買賣價金與標的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自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始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洗車器具及貨品。⑶況且被告向告訴人購得洗車器具及貨品後,繼續以所購洗車器具及貨品用於其所經營之洗車場,嗣因經營不善,才將洗車場關閉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並為告訴人所是認,被告若具詐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向告訴人購得洗車器具及貨品後,大可立即將該器具及貨品搬離洗車場,而非繼續用之於其經營之洗車場,顯見被告自始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甚明。⑷再者,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洗車器具及貨品,已給付現金一萬五千元,餘款則開立本票二紙清償債務,則被告就本就買賣關係而言,既已為一部清償,並依債之本旨交付本票二紙以給付貨款,尚難遽謂其在買賣之初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⑸至於被告於債務到期後,簽具本票延期清償,迄今由未能全數給付,於誠信原則固不無違背,但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知情形下,當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⑹綜上,公訴人指述被告詐取財物,除依告訴人表明被告遲延還清全部款項外,並未提出被告如何自始意圖從事財產犯罪之證據以憑調查,所為片面指訴,難以遽為不利被告之推定。何況被告確已清償部分貨款,在民事關係上僅屬不完全給付,猶難認其自始圖謀不法。此外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應認本案爭執僅屬因借貸引起之民事債務糾紛,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 官 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