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寶來成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寶來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準備設立寶來成公司時,約定由陳運興擔任名義負責人,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惟其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除股東陳基成確實出資十五萬元之股款外,餘均由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調資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設立寶來成公司籌備處(陳運興)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存入二百萬元資金,以虛偽表示未實際繳納股款之公司股東陳運興(股款十萬元)、陳基成(三十萬元)、乙○○(三十二萬元)、楊妙貞(股款三十萬元)、黃玉琪(股款九十八萬元)等人已繳納股款,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甲○○據以製作寶來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乙○○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該帳戶內之所有存款二百萬元提領一空,甲○○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寶來成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六建二字第二六九九九五號函函復准予登記。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陳運興及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四七0五六號函暨函附之寶來成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影本一份(內含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六建三字第二六九九九五函、寶來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寶來成公司章程、寶來成公司股東名簿、寶來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寶來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寶來成公司資產負債表、中商業銀行寶來成公司籌備處存摺明細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乙份)、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九)中銀桃字第八九0三六八號函暨函附之寶來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表共七紙附卷可稽,再參諸前開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寶來成公司籌備處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之記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存入二百萬元後,隨即於同月二十六日將存款提領一空,足見寶來成公司股款確未實際繳納,而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綜上以斷,堪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起施行,該條文第一項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同時修正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交易大眾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公司股東姓名、各股東之出資額等情事,主管機關均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股東以人頭充任,且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十六號、第八十號判決均採此一見解,可資參酌。是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尚無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於寶來成公司設立登記後,又偽載股東出資轉讓及修章變更登記等資料,其內偽載陳基成(出資額登記為十萬元)、楊妙貞(出資額登記為三十萬元)等人之出資額全部或部分轉讓予吳鏞晟、許秀蘭、黃玉琪等人,致寶來成公司之股東變更為陳運興、乙○○、吳鏞晟、許秀蘭、黃玉琪等人,出資額分別為十萬元、三十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一百五十四萬元等事項,並檢具該內容不實之相關資料,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寶來成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五0六二四號、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五0六二四號函、寶來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紙附卷可參,則就前開事實部分,被告是否另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爰請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婉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