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0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四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八十九年五月擔任竹葉青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葉青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對外以「柯副總」或「柯明華」名義與人為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交涉、聯繫),因負責處理以該公司負責人甲○○個人名義,透過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區房屋公司」)內壢分公司及楊梅分公司之共同仲介(其中內壢分公司係接受賣方之委託,楊梅分公司係接受買方之委託),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向庚○○購買馮某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東高山頂八之七號房屋及其基地。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買賣雙方與北區房屋公司之承辦人員,即內壢分公司店長丁○○(原名張來福)、開發人員謝振財、楊梅分公司店長戊○○、銷售小姐丙○○及代書一同在竹葉青公司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辦公室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並依約給付簽約金一百五十萬元(其中包括先前在桃園縣楊梅鎮壯佳果公司內給付之斡旋金),並給付北區房屋公司佣金五十八萬八千元(即前述成交價之百分之三)。其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雙方用印時,經雙方同意買方再交付以竹葉青公司為付款人,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票載日為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予賣方以為用印款,並由雙方共同委託之代書先行辦妥以「己○○」為買受人之增值稅及契稅申報手續。而乙○○於代表甲○○出面看屋及洽談前述買賣期間,以其可以幫忙促成本件交易為由,向負責銷售之丙○○要求北區房屋公司給付伊佣金十萬元,丙○○並將此情反應予其店長戊○○,戊○○乃與開發單位之內壢分公司店長丁○○協商,惟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北區房屋公司仍未同意給付乙○○要求之佣金,乙○○乃於同年六月間先後撥打電話予丁○○、戊○○,對其等稱:「如再不給付者,其將以連續密集撥打其等分公司電話方式,癱瘓其等分公司之營運」等加害其等營運自由之言詞,致丁○○、戊○○心生畏懼,乃向總公司反應,惟因未獲總公司上級之同意而婉拒乙○○之要求,致乙○○心生不滿,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植為「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初某日止暨同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中旬某日止,於每日上午九時許至下午六時許之上班時間內,連續多日(前半個月係每日為之,其後則不定期為之),在不詳地點,利用北區房屋公司楊梅分公司、內壢分公司之電話總機設定有自動跳號裝置(即於該連號中之某一號號碼之線路通話時,其後撥打同一號碼時會自動跳號至另一號碼之線路之裝置),以自動撥打設備持續、密集撥打楊梅分公司號碼為(00)0000000號(共八線)之電話總機及北區房屋公司內壢分公司號碼為(00)0000000號(共四線)之電話總機,而致該二分公司之上開電話總機線路持續遭佔線,而無法或甚難為正常之使用,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包括戊○○在內之楊梅分公司員工約十人及包含丁○○在內之北區房屋公司內壢分公司員工約二十人使用前述分公司電話處理公司業務之權利。其間乙○○並於同年七月四日及同年月七日丁○○及北區房屋公司法務人員辛○○以電話與其聯絡中再次要求北區房屋公司給付前述十萬元,否則將癱瘓該公司總公司之電話等語。
三、案經北區房屋公司法務人員辛○○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或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最後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於本院調查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檢察官沒有調查證據,知道我是被害人,根本未傳我出庭,就枉法起訴,這些檢察官目無法紀,檢察官沒有依法調查證據。我向北區房屋在楊梅買房子,付了二百九十五萬元,他以詐欺手段,說八成可以辦貸款,但我付了二百九十五萬之後,他沒有辦法給我辦貸款,我說錢還給我,但他們不還給我。此案全案我是被害人,我被騙二百九十五萬,我電話抗議並不算違法,因為電話只是這端打過去,他們也是可以打出去外面,只是比較不好撥而已,我癱瘓總統府及中國時報等電話,所有媒體都被癱瘓過,根本沒有違法,此部分已經在板檢起訴後,高院在一年前判無罪確定,本案我根本沒有犯罪。被告被北區房屋騙了二百多萬,為了要回這些錢,有跟他們作幾次的協調,最少要先還我十萬元,後續再來處理,但北區房屋誣告我,把我實際上購買房子的人,捏造說我是第三人,跟他們恐嚇要傭金。」等語。
二、本院查:㈠案外人,即竹葉青公司負責人甲○○於前述時間、地點,經由過北區房屋公司內
壢分公司、楊梅分公司人員丁○○、戊○○、丙○○等人之仲介,與證人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之價格購買馮某所有之桃園縣楊梅鎮東高山頂八之七號房屋及其基地,並於簽約時給付,包含先前給付之斡旋金在內之簽約金一百五十萬元予證人庚○○及佣金五十八萬八千元(即前述價金之百分之三)予北區房屋公司,其後於用印時另交付一紙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票載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予證人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戊○○、庚○○、丙○○分別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就此部分之陳述相符,並有證人辛○○提出之不動產罪責契約書、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承買確認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另前述買賣雙方於用印時,買方指定前開房地登記名義人為案外人「己○○」,
雙方並同意辦理以「己○○」為買受人之增值稅及契稅申報手續,惟於承辦代書辦妥增值稅及契稅申報手續,取得稅單後,因前述用印款支票屆期經未能兌現,賣方除催告買方給付價金及解除契約外,訴請本院民事庭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判決確認前述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亦據證人辛○○證述在卷,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可稽。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無誤,有前開案卷節本可稽。
㈢被告於前述不動產買賣期間擔任竹葉青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且曾由證人丙○○
接待看房屋至少二次以上,其中第一次僅被告一人單獨看房;另前述買賣之斡旋金係由被告與證人丙○○談妥,且簽約後不久,被告曾打電話予證人丙○○要佣金(紅包)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四一至四三頁);另證人戊○○亦證稱:「簽約前與被告通過一次電話,談論房屋總價款之事,且係在該次電話中與被告談定的,係被告指名另一會計開斡旋金支票給我們」等語(同日筆錄第三五、三六、三九、四○頁)。而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簽名欄後特別註明被告之頭銜及行動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柯副總」),亦有前述契約書可稽,依證人丁○○所述,前開註記之原因係「那時協調付款時約定說如果聯絡不到甲○○的話,就可以聯絡他(柯副總)。」(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由以上情形推斷,被告對於本件不動產買賣之成立及履行,確實居於相當重要之地位。
㈣至於,被告雖主張案外人甲○○、己○○均係其人頭,實際上前開不動產係其所
購買等語。惟依前開書面證據顯示,本件買受人係「甲○○」,登記名義人為「己○○」,且係以甲○○擔任負責人之竹葉青公司之支票支付價金、佣金,且前述證人丁○○、戊○○、丙○○均依據交易過程中,表面上所顯現之情形,均認為買受人係甲○○。雖被告主張足以證明前述事項之有利證人壬○等二十人,惟經本院兩度當庭諭知其一個月內陳報證人之姓名、年籍及地址(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六頁、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四九頁),惟被告均未陳報。而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甲○○、己○○、壬○均未到庭,其中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業已出境,且因另涉他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證人壬○、己○○亦經本院囑託拘提未獲,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境信英字第00000000000函檢附之甲○○出入境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基檢清正九十三助四一○號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新警刑字第○九三○○三五五六八號函及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拘提報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述主張,尚無積極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況且,被告於本件買賣簽約後數日,曾以其促成本件買賣,向證人丁○○、戊○○、丙○○要求北區房屋公司支付其紅包(或佣金)十萬元等情,亦據前述三位證人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坦承(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八、九、一二、一四、二四、二五、
二七、三六、三七、四一至四四、四八頁)。是被告如確係本件不動產實際買受人者,焉有買受人向仲介人索取紅包或佣金之理?被告前開所辯,亦不合情理,併此說明。本件不動產之買受人既係甲○○,而價金及佣金又係以竹葉青公司之支票支付,均如前述。則不論本件買賣最後未能履行係歸咎於買受人之用印款支票跳票(如證人丁○○、戊○○所述)或北區房屋公司保證貸款八成未能辦到(被告之主張),因簽約金及佣金沒收,而受損害之人(此係被告之主張)應係甲○○或竹葉青公司,要非被告。從而,被告主張其遭受北區房屋公司詐騙,損失二百多萬元,其係北區房屋公司先還十萬元等語,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於證人戊○○、丁○○拒絕支付前述十萬元紅包後,即告以如該公司不支
付者,將以接續、密集撥打其等分公司電話方式,癱瘓其公司之營運,且實際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初某日及同年七月初某日起至約半個月左右止,其等分公司如前所述之電話總機線路分別遭人以接續、密集撥打之方式佔線,致包括證人戊○○在內之楊梅分公司員工約十人及包含丁○○在內之內壢分公司員工約二十人無法或甚難使用前述分公司電話處理公司業務等情,亦據證人戊○○、丁○○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在卷(偵卷第五四、五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至八頁、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八、九、一五至一
七、二五、二六、三四、三七至三九頁),並有證人辛○○提出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被告與丁○○及同年月七日被告分別與辛○○、丁○○之電話錄音暨其該等錄音之譯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五至七頁、偵卷第五九、六○頁)。而被告對於其為表示抗議,於前述時段以前述方式癱瘓前述北區房屋公司二分公司之電話一節,亦據其於另案九十年一月十日警訊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調查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卷第一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雖被告於本院前開調查期日就前述警訊筆錄之陳述辯稱:「當時我是在半夜精神狀況不好的情況下問了數個小時,所以那些筆錄與事實不符」等語(同前訊問筆錄第六頁),惟參酌被告於前開警訊中對於其與北區房屋公司間之糾紛緣起陳述明確,且否認其於電話中有恐嚇丁○○(張來福)之言詞,另對於員警有關其他案件(即前述偵查案件移送併辦之其他案件)事實之訊問,均有相當之說明及辯駁,顯示其於前述警訊中並無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其於本院前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對於前述三通電話錄音譯文,亦坦承其內容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而被告與證人丁○○、辛○○間之談話內容大略為;「北區房屋公司(內壢分公司、楊梅分公司)之電話已經為被告蓋台(即以前述方式佔線)癱瘓,且被告已對北區房屋公司總公司之電話設定好(準備蓋台癱瘓),被告之前亦曾以相同之方式癱瘓總統府、苗栗地檢署、苗栗縣政府(之電話),如北區房屋公司支付其要求之十萬元匯至其妹柯寶珠郵局帳戶內,其即下線。」,在在足以顯示,當時北區房屋公司內壢分公司、楊梅分公司之電話總機線路確為被告以前述方式癱瘓中。
㈥另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內壢分公司總機電話遭癱瘓時之情形證稱:「
..被告才說要十萬元。他自稱是竹葉青公司的副總,這筆買賣他要收十萬元的紅包,要求公司要支付這筆錢,我沒有答應他。(電話中他有無說沒有支付要如何?)有,十萬元沒有給他,公司的電話要癱瘓。(他是先打到你的那邊?)先打到楊梅。(後來你們內壢公司的電話何時被癱瘓?)六月開始連續大概三個月左右,電話響了之後拿起來之後馬上斷掉,掛上後又開始響從早到晚響不停,大概上班時間九點左右到下午大概六點左右,剛開始是天天後來才斷斷續續。(內壢分公司後來是否換電話?)有。我們公司有十幾支電話,我們後來換其他號碼當總機。(大概何時?)大概被癱瘓後半個月左右。原來總機號碼是0000000。後來換成0000000。(你癱瘓開始之後他有無與你見面或電話要求十萬元之事?)有,他在電話中有說錢要匯給他妹妹柯寶珠帳號,才把癱瘓的動作停止。(十萬元是他跟你講的是否因為契約沒有成立所以要求你們公司退還款項?)不是,他的十萬元意思是說這筆買賣成交他就要這筆紅包。..(當時內壢店有幾支電話?)內壢店大概有二十幾個電話號碼,有專線及總機,總機有四個號碼是連號。(除了總機之外,其他也有十幾個,是否也被癱瘓?)他只知道總機號碼,所以其他的沒有被癱瘓。(你們當時可以對外聯絡客戶?)除了總機沒有辦法,其他專線可以。總機沒有辦法進出。(癱瘓那段時間總機有無接到不是被告而是其他客戶打來的?)癱瘓中斷時也有別人會撥進來。(別人撥進來的次數與平常未癱瘓時的次數比率如何?)比率比較少,大概只有接收到平常的兩成。(所謂癱瘓時間裡頭,公司員工與客戶聯絡是否因此受到阻礙?)用公司內別的電話還是可以打出去,並沒有員工跟我講說因此沒有辦法跟客戶聯絡,不過,被癱瘓的電話是公司廣告的電話因此廣告部分有受影響,客源沒有進來。(癱瘓期間你的業績與沒有癱瘓時比較如何?)沒有特別去調查。(剛才為何說客源少了?)因為那是廣告電話,所以我推測客源這樣會減少。(有無客戶打電話跟你說與你們聯絡不上?多少?)有,客戶找我們都說聯絡不到,以為公司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其他電話的都一直聯絡不上,要同仁主動去聯絡才知道。..(他癱瘓的是總機,是公司十幾年來累積客源的電話,沒有辦法隨時更換,所有名片印出去都是公司總機的號碼。」等語(見前述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八、九、一五至一七、二五、二六頁),另證人戊○○亦就其楊梅分公司總機電話遭癱瘓時之情形證稱:「..打楊梅店的電話,我本人有跟他說,他說要求十萬元的介紹費。就是他自稱房子是他公司買的,要求十萬元的傭金,我們公司要給他。(被告有無說不給要如何?)第一次沒有,後來要不到時他再打電話來說如果要不到要癱瘓公司的電話。(他是否癱瘓你們楊梅店的電話?)有。(時間、方式?)他在簽約後一個月左右,跳票的前後癱瘓的,密集的撥電話進公司的總機,0000000連號八線,這八支電話不定期的一直響,所有有分機號碼的都同時在響所以很吵,也沒有辦法用其他電話去聯絡,因為用其他電話聽不到對方聲音,因為噪音太大,且不能判斷究竟是被癱瘓還是客戶打來,如果接起來聽也沒有聲音。(你們所謂的八號連線總機同時響是何意思?)他打第一通佔線會自動跳到第二線,持續跳到第八線,所以他應該是以八支以上的電話同時撥打進來。(這樣的癱瘓期間持續多久?)大概兩、三個月左右。(兩、三個月是每天不間斷?)前一、兩個月幾乎天天,到後期是間段,一個禮拜大概一、兩天、兩、三天不定。..(被告電話抗議是幾月開始?幾月停掉?)六月下旬左右,前後持續三個多月,到十月初左右。..(你楊梅公司總共有多少電話號碼?)含總機有十五線,扣掉總機大概還有七支。(在癱瘓期間總機可不可以打出去?)抓到空檔時才可以。也可以打進來。(空檔時間情形如何?)他正在騷擾高峰時一個小時大概只有幾秒鐘的空檔,比較少的狀況空檔時間比較多,騷擾時間比較短。(對你們業務影響如何?)業務員受到噪音受不了,待在辦公室時間比較少。..(業務員與客戶聯絡是否受到何影響?)在辦公室時講電話都聽不到。(事後有無客戶打電話來抱怨?如何?)有,因為騷擾時八支都響,就比較晚接電話,客戶就會抱怨為何不接電話。」等語(見前述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
三四、三七至三九頁)。依前述二證人所述其等分公司內電話總機線路遭癱瘓時之情形觀之,雖無具體之數字證明其分公司之業績遭受影響及其分公司內尚有其他專線電話可以使用,惟已足以認定其店內之員工(包含證人在內)幾已達到無法或甚難使用該等電話總機線路(無論係撥出或接收),以從事相關之業務。是包括證人丁○○、戊○○在內之前述二分公司員工在此期間內,以使用前述電話總機線路處理公司業務之權利,顯然已遭受被告不當、惡意之行為所妨害。至於在前述電話總機線路被癱瘓之空檔期間,該等電話或可能可以使用,或公司內尚有其他專線電話可以使用,均不影響其等使用前述電話總機線路權利被妨害之事實,併此說明。
㈦另關於被告開始以前述方式癱瘓北區房屋公司楊梅分公司、內壢分公司之時間分
別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初某日等情,業據證人戊○○、丁○○分別於偵訊中陳述在卷(偵卷第五四、五五頁),雖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稱兩者均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他卷第一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惟證人戊○○、丁○○分別為前述二分公司之店長,其等對此事應較僅係總公司法務人員之證人辛○○更為了解,故應以證人戊○○、丁○○之陳述為正確。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內壢分公司於被癱瘓後半個月左右等即更換總機號碼等情,亦如前述,是就被告癱瘓北區房屋公司內壢分公司電話總機部分之時間應至「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為止。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可認定。
三、核被告前述癱瘓北區房屋公司號內壢分公司、楊梅分公司總機電話線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於實施前述強制行為前曾以電話恫嚇證人丁○○、戊○○如不支付前述紅包將癱瘓該二分公司電話總機及於實施前述強制行為期間,亦在電話中恫嚇證人丁○○、辛○○將繼續癱瘓前述二分公司電話總機,甚至準備癱瘓北區房屋公司總公司之電話,並致證人丁○○、戊○○心生畏懼,而出面與被告協商或報警處理,因該公司拒絕依被告要求匯款,始未得逞等情,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先則辯稱:「伊買前述不動產付了二百多萬元,北區房屋公司答應可以辦八成貸款,但沒有辦法辦成,其要求退回前述款項,並先退還十萬元」等語,後又稱:「北區房屋公司之人員於買賣交涉過程中答應給付伊十萬元之紅包而未給,所以其才打電話向其等催討」等語。經查:㈠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擔任竹葉青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其固負責前述不動產買賣接洽及履行,惟其買受人係該公司負責人甲○○個人名義,且係以竹葉青公司之支票支付價款及佣金暨被告與證人丙○○、戊○○、丁○○、辛○○等北區房屋公司員工,要求該公司支付前述十萬元之名目係其宗、竹葉青公司或被告)已支付之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詳第貳項第二點第㈠至㈣目所示)。故被告所稱「前述不動產係其所買,其被詐騙二百多萬,要求北區房屋公司先退還十萬元」等語,尚不足採。㈡又被告於前述時間確曾在與證人戊○○、丁○○、辛○○電話中,要求北區房屋公司給付十萬元紅包,否則將癱瘓北區房屋公司內壢分公司、楊梅分公司,甚至總公司之電話總機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對前述三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可認定。㈢惟按刑法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件不動產買賣之成立及履行,確實居於相當重要之地位,已如前開第貳項第二點第㈢目所述。參酌一般民間習慣上,即便並非檯面上仲介之人,對於交易之促成有幫助者,通常私下亦會給予相當之好處(或暗盤)。本件依證人丙○○、戊○○、丁○○於審理時就被告要求前述十萬元紅包時處置情形之陳述可知,當時係由證人丙○○向其店長戊○○陳報,其後戊○○再向開發單位之丁○○報告,而丁○○則向總公司陳報,惟因總公司認為本件總價很低,沒有辦法再給回扣,故由戊○○對被告拒絕等情(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七、三
六、三七、四三頁)。依前開證人所述之情形觀之,北區房屋公司對於其等仲介成功案件,居間提供協助者,亦可能給予相當之報酬或答謝(依證人戊○○所述,分公司之負責人,即店長尚無權決定,此決定權在於總公司。)。甚至,依證人戊○○於另案警訊時提出之證人丁○○與被告電話錄音及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調查時所述,亦可證明證人丁○○曾與證人,即賣方庚○○協商是否由賣方給付前述十萬元(紅包)予被告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卷一五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由上可知,被告以其對本件買賣出力甚多,要求北區房屋公司給付紅包(依前述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承買確認書所載,該公司因本件不動產買賣,向買賣雙方合計收取總價一千九百六十萬百分之七之佣金,高達一百三十七萬餘元),而證人戊○○、丁○○、丙○○等對於被告之要求,亦非一開始即認為完全無理而拒絕,甚至協商賣方給付;而此種報酬或答謝之索取或給付,亦為民間習慣上所見,是被告為此要求,尚難認有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尚難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出言恫嚇要癱瘓電話線路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誤會,然其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變更其法條審理之。被告為此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後,進而為前述強制之實害行為(甚至在此實害行為進行中,亦有相同之危險行為),其危險行為應為前述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核先說明。而被告於不同日期之上班時間內,以前述方式接續癱瘓北區房屋公司內壢分公司、楊梅分公司之電話總機線路行為,應單獨成立一強制罪。被告同一強制行為,致妨害內壢分公司、楊梅分公司內數員工權利行使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強制罪,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強制罪處斷。被告連續多日因同一原因,癱瘓前述電話總機線路之強制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期間、次數、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及損害不小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之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院爰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參、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及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六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⑴被告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密集撥打電話之方式癱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電話線路,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⑵被告於附表編號㈢、㈣、㈤、㈥、㈨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如附表㈢、㈣、㈤、㈥、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如附表㈢、㈣、㈤、㈥、㈨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前述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犯行之方法、手段、事實及所犯法條均相同,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等語。惟查:
㈠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
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以前述方法癱瘓北區房屋公司內壢分公司、楊梅分公司之電話總機線路
之原因,係因其代表案外人甲○○出面洽購北區房屋公司仲介之不動產,自認其出力甚多,而北區房屋公司未依約給付紅包(佣金),故以此報復,已如前述事實欄所述。而附表所示之事實縱然成立,被告之手法及所犯法條固然與本件之手法及所犯法條相同,惟依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訊中及被告於警訊中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調查時所述,被告為附表所示行為之原因分別如附表原因欄所示,均與本件被告癱瘓北區房屋公司電話總機線路之原因無涉。亦即被告縱有另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惟顯然與本件犯行並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係因另有新事實,而產生新犯意所為。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縱附表之所犯與本件所犯係屬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㈢又本件公訴意旨所示被告另涉恐嚇取財北區房屋公司未遂部分,業經本院認為其
行為不構成犯罪,亦如前開第參項所示。此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則移送併辦如附表㈢、㈣、㈤、㈥、㈨所示之恐嚇取財事實即無由與此部分成立連續犯之可能。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東森電台新聞記者誑稱:「伊因購買北區房屋位在楊梅的一棟別墅,遭對方詐騙二百多萬元,..」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在位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外牆張貼與前述內容相似之告示」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加重誹謗罪嫌,且此行為與本件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以電話癱瘓北區房屋公司之電話之行為與前述被告在記者訪問時所為之前述言詞及在前述房子外牆所為類似告示之行為,均屬其與北區房屋公司發生前述佣金糾紛後,所產生之報復行為。亦即本件及移送併辦之行為,雖均係源自相同之原因(佣金糾紛)所生之二個結果行為,惟其二者間並無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是本件被告以癱瘓北區房屋公司之行為與前述移送併辦之誹謗行為,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三、前述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既與本件起訴,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犯行間無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同一案件,不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處理,併此說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鄭吉雄法 官 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