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六十六年間與乙○○等人訂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桃園縣私立育青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下稱育青駕訓班),並共推甲○○為合夥事務之代表人,同年六月十九日,由乙○○代表合夥,向甲○○承租坐落於桃園市○○○段一七七九之一、一七七九之二地號等兩筆土地供作補習班場地之用,雙方並簽訂有土地租用合約書,依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存續期限,因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地價歸乙方(即甲○○),地上物為甲方取得(即合夥)...。」,而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桃園市○○街○號,業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連同駕訓班之其他設備(即磚造A1、A2、A3,教室磚造,木骨造、設備費、電話、水表、電表及水塔含鐵架),共計發放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並由甲○○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領取,詎甲○○於領取補償費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前開合約書之約定,將補償費歸為合夥所有,竟將此筆款項侵占入己。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係以:被告與告訴人乙○○等八人確於六十六年間訂立合夥契約經營育青駕訓班,並由告訴人乙○○代表合夥向被告承租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七七九及一七七九之一等二筆土地,做為駕訓班之教練場用地,且租賃契約書第五條並載明:「存續期限,因政府徵收..
.,徵收補償費,地價歸乙方(即甲○○),地上物為甲方取得(即合夥)...。」,有合夥契約及土地租用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桃園市○○街○號,業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一千六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已由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領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補償費清冊一份附卷可查,則被告未依約將補償費歸合夥所有,顯有侵占犯行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坦承有與告訴人訂立合夥契約及租用土地經營育青駕訓班,並已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為土地所有人且為育青駕訓班之負責人,徵收補償費為伊所有並由伊具領並無違法,告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並非真正,依伊所執有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固有約定補償費之歸屬,然桃園縣政府雖經公告徵收,然並未實際開發,地上物並未拆除,與契約之內容並不相符,該補償費自應屬伊所有,況於七十八年間租賃期限屆滿時,伊本不欲續租,係合夥人以願放棄補償費為條件,伊始續將土地供合夥使用,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物本係自己所有,僅因契約對於第三人負有給付義務而故不履行時,係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合。
四、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等八人於六十六年間為經營育青駕訓班而成立合夥,推舉被告任合夥事業之代表人,並由被告以其自己名義單獨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申請立案登記並經核准,又為取得育青駕訓班所需土地使用之權利,及避免自己代理,並由告訴人乙○○代表合夥與被告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租用被告所有(或他人所有)之土地作為育青駕訓班場地使用,並約定所租用之土地為政府徵收時關於地上物補償費由合夥取得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合夥契約書、土地租用合約書及桃園縣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各一份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被告除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外,另為土地之出租人,殆無疑義。
五、坐落桃園縣桃園市「公二十」用地土地上之地上物,即被告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及育青駕訓班之其他設備,經桃園縣政府依法徵收土地,並於八十二年間發放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一千六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已由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領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八八四0號函及附件「公二十用地各項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及補償標的之面積、金額明細表存卷可參,則被告既係單獨以其名義申請設立育青駕訓班,且為桃園市○○街○號房屋所有權人,行政機關即桃園縣政府依法定程序查核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並據以核定地上物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對象既均為被告,被告領取該補償費並非持有他人之物,要屬明確,縱被告依其與乙○○(合夥)所訂立之土地租用契約,或對於承租人之合夥負有依約給付補償費之義務(本件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租用契約,雖有不同,然其上被告之簽章均屬真正,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該二份契約第五條就地上物補償費歸屬,均有相同之約定),或依其合夥內部約定,對於合夥有交付其因執行業務收取金錢之義務(民法第六百八十條),然此究係被告所負民事責任,被告如確未履行,亦僅承租人或全體合夥人得否以訴請求之問題,尚難謂被告有持有他人之物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即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為,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