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指:被告乙○○明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一
七五、一七八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為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用以擔保其孫媳婦邱鳳琴積欠甲○○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竟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邱鳳琴向其表示希望以上開二筆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用以清償積欠甲○○之債務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佯表同意,利用不知情之邱鳳琴向甲○○告知,願以向銀行抵押借款之方式清償借款,但須塗銷上開二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將塗銷抵押權之相關文件資料,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劉金龍辦理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豈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辦妥抵押權塗銷登記後,乙○○竟拒絕配合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並明知其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已由邱鳳琴轉交予代書劉金龍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並未遺失,竟為阻止代書劉金龍依約辦理回復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請求書狀補給,致使辦理權狀補發之公務人員,將該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收件簿上(收件字號蘆資字第129470號),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代書劉金龍另檢附上開二筆土地權狀等文件資料向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地政事務所人員始查覺乙○○權狀並未遺失,而駁回其書狀補發申請登記;至此,甲○○察覺乙○○並無向銀行抵押借款之意思,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對於不實之事項及該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結果有所認識,並有意使該損害他人之危險結果發生外,亦須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成立,若公務員尚未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或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與構成要件有間。
三、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僅提供土地擔保邱鳳琴向甲○○之借款,因邱鳳琴說要去辨理塗銷抵押權,所以才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她,因她事隔太久沒還,伊忘記了,以為是遺失,所以才去申請補發,伊沒有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經核公訴人認被告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劉金龍、邱鳳琴之證述,及土地登記簿影本、承諾書、土地登記謄本、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駁回理由書、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收件登記資料等證物為主要論據,經查,(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稱:所有辦理手續皆是邱鳳琴委託之代書劉金龍找伊談的等語。而證人劉金龍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邱委託辦理?)對,邱和宋委託我。」、「四月間邱有財務問題,無法還宋錢,我才提議塗銷抵押權,改向銀行貸款,當時要求他(她)把詹所有證件交我才可辦塗銷,後看詹不積極、不配合,包括詹個人資料不提供,我是找邱拿,但邱說詹推拖....」等語,可知被告乙○○自始即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參以若係被告乙○○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則向告訴人承諾銀行貸款未辦成,回復原抵抵押權設定之承諾書,應係由被告立具,怎會是辦理之代書立具之理?此有承諾書一紙附卷可稽。何況被告若有詐欺之意,豈會於事後幫邱鳳琴代償向甲○○之借款,此有和解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故純係雙方間之民事糾紛,尚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二)按地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案件之收件登記,僅係承辦案件之內部行政管考,此有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清冊一紙附卷可憑;而有關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登記之流程,係地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後,先由櫃台掛號分送給承辦人員審核其案附之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後,再依法公告三十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再據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本件被告僅提出申請補發,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在公告期間,即為該所發現被告所有之土地權狀並未遺失,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駁回,此有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暨附件駁回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既尚未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僅是未遂,惟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其行為尚屬不罰。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 巧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