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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姚麗嬌被 告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右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第二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特定植物,自特定國家輸入國內之規定,擅自輸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特定植物,自特定國家輸入國內之規定擅自輸入,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事 實

一、乙○○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姚麗嬌,起訴書誤載為乙○○景觀設計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屬其他從業人員)甲○○明知奧地利為地中海果實蠅疫區,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禁止輸入該國之鮮果實植株。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委託高迅報關有限公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申報檢疫自奧地利輸入進口活植物一批(共九十六件,二萬零三百十八株),經該分局派員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航勤北路十之一號實施檢疫,當場發現其中夾藏禁止輸入附帶果實之植物GAULTERIA(二箱,二百八十株)、NERTERA(一箱,一百四十株)及SKIMMIA(二箱?A四百三十二株,其中十二株未附帶果實)共五箱,八百四十株,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姚麗嬌及被告甲○○均否認有何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行,均辯稱:該奧地利進口附帶果實之植株八百四十株,並非乙○○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所購買而申請檢疫之植物,乃係奧地利之出口商基於好意,隨該批貨物附送被告乙○○公司之樣品,希望被告乙○○公司試種,若試種結果良好,則希望乙○○公司向其購買,被告乙○○公司及甲○○均不知情。該公司亦傳真函一份予被告乙○○公司,表明該植物確係未經被告乙○○公司同意而附贈,並因此表達其歉意。而植物試種本須大量,才能得知確實之試種結果,所以奧地利公司才會每種植物附贈一、二百株,此數量對植物試種而言,尚非大量。且被告乙○○公司,亦曾自丹麥合法進口NERTERA、GAULTHERIA植物,根本無須自奧地利進口云云。然查,被告乙○○公司於前揭時、地,自奧地利輸入前揭附帶果實之植物,為被告乙○○公司及被告甲○○所不否認,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函、檢疫不合格通知書、輸入植物檢疫驗申請書、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一份、植物相片等附卷可稽,證人即檢疫局職員游美雲到庭證稱:「(檢疫的程序?)如果是空運進口就在貨到機場時,應該提出申請書、提單、報單、輸出國檢疫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申請書由進口公司蓋大小章申請,或由報關行蓋報關章申請,如果是報關行申請的,進口商必須先申請委託代理,代理期間是一年,一年後可以再申請代理,檢疫適用取樣的方式,是開箱檢疫,如果有必要的話就要取樣,不合格就會開不合格通知書給申請人、貨主及、海關等,一般是報關行,如果合格就開立合格證書,報關行就可以拿去給海關請求放行,如果是禁止輸入的植物,進口商就要事先向總局申請核准,核准之後,輸出國還必須作薰蒸處理,才可進口(例如水果,就要作薰蒸處理,但是不包括奧地利國家進口的)。」、檢疫局職員楊原坤到庭證稱:「(本案的檢疫流程?)本件是乙○○景觀公司委託報關行代理,由報關行申請檢疫,受理後貨到時,由海關先開箱檢查,我們隨後也跟海關一起檢查,發現有些植物有果實,因為奧地利是地中海果實蠅疫區,不管薰蒸與否一概禁止輸入,之後我們再找文獻比對確認植物的名稱、數量,並開立不合格通知書,通知貨主跟海關,現在這批禁止輸入的植物已經銷燬。」等語,足認被告乙○○公司及其實際業務負責人即被告甲○○確輸入前揭禁止輸入之植物無訛。至於被告所提出出口前揭植物之奧地利公司傳真函,並未經發函者到庭證述其真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次查,該奧地利公司既經營植物之出口業務,自當知曉世界各國均有進口植物之相關防疫檢疫之規定,應不致未經詢問被告乙○○公司即擅自裝箱輸出我國。再者,前揭植株之數量為八百四十株,數量並非少數,參以被告等所提出被告乙○○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自丹麥輸入NERTERA、GAULTHERIA植株共計一千五百六十株,而本件被告乙○○公司違法自奧地利進口之植株有八百四十株,已達該進口數量之半數,應非僅供作樣品之用。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為被告乙○○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奧地利輸入前揭公告禁止輸入之附帶果實植物,係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名。被告乙○○公司因其實際業務負責人(其他從業人員)甲○○執行職務,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並非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審酌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本件扣押之植物八百四十株,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依法銷燬,此有該分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函一份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十四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或轉運國內。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收之。

第二十三條法人之代表、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裁判日期:200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