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㈠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佯稱以擔保告訴人丁○○所需借用款項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由,向丁○○及其妻告訴人己○○○詐取己○○○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二二二、三一三、三一五、三一六、四一九地號土地五筆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由另案被告甲○○(甲○○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交被告乙○○,以供設定抵押權五百萬元予乙○○。㈡嗣又於同年四月間向告訴人己○○○佯稱,向磊鉅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需用不動產擔保,先將前揭不動產其中二二二地號該筆土地之上開抵押權塗銷(其餘四筆土地仍擔保五百萬元),同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設定抵押權一百九十二萬元予磊鉅公司,則其必定負責將另案被告甲○○所交付之股票過戶予告訴人丁○○或己○○○,使告訴人丁○○及己○○○陷於錯誤,而將印鑑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再交付乙○○,以之另設定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予磊鉅公司。其後,另案被告甲○○並未如數取得前揭設定借用款項,且被告乙○○又未負責督促另案被告甲○○將股票過戶至告訴人丁○○或己○○○名義,告訴人丁○○及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明揭此旨。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其理由無非係以,㈠被告乙○○原稱另案被告甲○○向伊借款「約四百萬元左右」,後又改稱:「甲○○欠我五、六百萬元,...。」(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嗣又稱:「是(陸續借款),共二百八十五萬元。」,另被告乙○○所庭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所載之報告書稱:貸與另案被告甲○○之明細表,其中: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代理處理土地費用三十萬元、同年六月初代付丙○○建築師約七十萬元、八十六年五月間代為處理財將公司款項九十餘萬元,有該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所述貸與另案被告甲○○之款項,非但額度前後無一吻合,況且多係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之間先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此與告訴人丁○○所欲借用款項再交付另案被告甲○○以之作為另案被告甲○○所經營之台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在桃園縣、新竹縣之代理經銷權交予告訴人丁○○所應交付之金額無關,顯非本案抵押權設定後由被告乙○○貸與另案被告甲○○作為告訴人丁○○前開代理經銷權之款項。㈡又本案抵押權之設定,其中「訂立契約人」該欄,竟載明:權利人為被告乙○○、「義務人兼債務人」則係告訴人己○○○,有他項權利契約書(即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同年四月九日分別設定抵押權之其中文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二份在卷可稽。事實上,告訴人己○○○從未向被告乙○○借款,僅係由告訴人丁○○提供其妻即告訴人己○○○所有前揭土地所有權狀,由另案被告甲○○向他人借款,作為告訴人丁○○取得前揭大新公司之代理權之對價。然被告乙○○竟將之設定抵押權,擔保先前另案被告甲○○所積欠伊之款項,此亦即被告乙○○之詐術之一。㈢再訊之被告乙○○:「(前揭)五筆土地,是丁○○將資料交給甲○○?」、被告乙○○答稱:「是,我當時知道代理權(需)五百萬(元)之事。」、「訂約投資大欣公司時,...我們約好去,...。」、「我有簽見證人,...。」,另訊之證人戊○○:「丁○○、與乙○○、甲○○簽約(當時)情形?」、證人戊○○答稱:「我有在場,...。」、「是,合約上我與乙○○是見證人。」,又有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由被告乙○○為見證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益足徵被告乙○○明知告訴人丁○○與另案被告甲○○訂立前揭契約書,並於簽約後由另案被告甲○○借款,告訴人丁○○提供其妻即告訴人己○○○之前揭不動產為擔保,被告乙○○竟利用此機會,詐得相關資料後,將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自己及磊鉅公司作為先前與另案被告甲○○之間之債權及購車等擔保,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丁○○與另案被告甲○○簽訂投資大欣公司契約,開立支票共計金額五百萬元給付另案被告甲○○,另案被告甲○○持告訴人丁○○之支票向伊借款,期間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告訴人丁○○曾經向伊表示換票,告訴人丁○○因沒有現金投資大欣公司,開立之支票亦遭退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再與另案被告甲○○第二次簽訂投資大欣公司契約,告訴人丁○○同意以其所有在其妻告訴人己○○○名下土地,提供另案被告甲○○借款,告訴人並同意提供被告作為抵押權之擔保,其後並經告訴人己○○○同意塗銷其中一筆二二二地號土地抵押權後,再設定抵押權予磊鉅公司,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人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佯稱以擔保丁○○所需借用
款項五百萬元為由,向告訴人丁○○及其妻告訴人己○○○詐取己○○○所有坐落上開桃園縣平鎮市○○段二二二、三一三、三一五、三一六、四一九地號土地五筆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由另案被告甲○○轉交被告乙○○,以供設定抵押權五百萬元予被告乙○○云云。惟告訴人前以另案被告甲○○係台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乙○○二人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告訴人丁○○、己○○○之住處,向告訴人謊稱由告訴人投資四千五百萬元予前開大欣公司,入股為股東後,公司負責人即另案另案被告甲○○願將其公司於桃園縣及新竹縣境內之代理經銷權交給告訴人,且公司在桃園縣內之七家營業所亦交由告訴人負責,告訴人信以為真,乃同意與其簽約,惟因資金不足,故交付所有之平鎮市○○段第二二二、三一三、三一五、三一六、四一九號等土地給另案被告甲○○做為設定扺押貸款投資之用,詎被告二人於騙得上開土地權狀後,被告乙○○即私自將土地設定五百萬元之扺押予自己,並向磊鉅公司購買自小客車,與原約定之事項不符,經告訴人向被告追問後,被告二人竟均不置理,且不交還土地權狀,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與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等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三號偵查,並對另案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並謂,雙方所簽訂之合作契約乃是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由告訴人出資五百萬元予另案被告甲○○之公司,而另案被告甲○○交付二十五萬股予告訴人,並將桃園地區之經營權及營業所交給告訴人等情,有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合約書、八十五年三月十日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之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等在卷可參。後告訴人因故未能依約交付五百萬元,乃改以自有之土地價值投資,故即交付前開土地權狀等資料給另案被告甲○○,而另案被告甲○○亦依約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交付其自有之股票三千張給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是認,顯見雙方於簽約時均未陷於錯誤,且均依約為之至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三號核閱無誤,並影印全卷附卷可稽。據此,顯見被告乙○○並未對告訴人丁○○、己○○○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是公訴人前開所指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㈡公訴人又指本案抵押權之設定,其中「訂立契約人」該欄,竟載明:權利人為被
告乙○○、「義務人兼債務人」則係告訴人己○○○,有他項權利契約書(即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同年四月九日分別設定抵押權之其中文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二份在卷可稽。事實上,告訴人己○○○從未向被告乙○○借款,僅係由告訴人丁○○提供其妻即告訴人己○○○所有前揭土地所有權狀,由另案被告甲○○向他人借款,作為告訴人丁○○取得前揭大新公司之代理權之對價。然被告乙○○竟將之設定抵押權,擔保先前另案被告甲○○所積欠伊之款項,此亦即被告乙○○之詐術之一云云。惟依照告訴人丁○○與大欣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合作契約書第三條規定,告訴人本即負有給付五百萬元予大欣公司,以購買大欣公司股票,故告訴人丁○○簽發支票予大欣公司,其後另案被告甲○○與告訴人丁○○同年三月十日簽訂第二次投資大欣公司契約書,依照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契約書規定,告訴人本應給付予大欣公司之金錢,由於告訴人無現金,其先前簽發之支票又退票,因此告訴人提供上開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二二二、三一
三、三一五之一、三一六、四一九等五筆地號土地,委由大欣公司幫忙找金主,依照上開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契約書約定,設定貸款人為民間或銀行都可,可證告訴人謂抵押債權人僅得為另案被告甲○○或大欣公司乃不實之詞,而告訴人自承,貸款出來之金錢用以支付大欣公司,做為告訴人代理經銷權利之對價(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是告訴人自應為該貸款案之債務人兼義務人之身份,此乃告訴人履行其對大欣公司債務之當然道理,否則告訴人倘非債務人,又何須交待甲○○說貸款人為民間或銀行都可呢?且告訴人丁○○提供其妻即告訴人己○○○所有前揭土地所有權狀,由另案被告甲○○向他人借款,作為告訴人丁○○取得前揭大新公司之代理權之對價,而被告乙○○竟將之設定抵押權,擔保先前另案被告甲○○所積欠伊之款項,此亦僅係另案被告甲○○是否對告訴人間有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以此遽謂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公訴人所指容有未洽。
㈢又公訴人指被告乙○○原稱另案被告甲○○向伊借款「約四百萬元左右」,後又
改稱:「甲○○欠我五、六百萬元,...。」,嗣又稱:「是(陸續借款),共二百八十五萬元。」,另被告乙○○所庭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所載之報告書稱:貸與另案被告甲○○之明細表,其中: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代理處理土地費用三十萬元、同年六月初代付丙○○建築師約七十萬元、八十六年五月間代為處理財將公司款項九十餘萬元,有該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認被告乙○○所述貸與被告甲○○之款項,非但額度前後無一吻合,況且多係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之間先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此與告訴人丁○○所欲借用款項再交付另案被告甲○○以之作為另案被告甲○○所經營之大欣公司在桃園縣、新竹縣之代理經銷權交予告訴人丁○○所應交付之金額無關,顯非本案抵押權設定後由被告乙○○貸與另案被告甲○○作為告訴人丁○○前開代理經銷權之款項。惟公訴人指被告乙○○所述貸與另案被告甲○○之款項,非但額度前後無一吻合,況且多係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之間先前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與被告乙○○如何詐騙告訴人丁○○並無關聯,並不能以此遽行推論被告詐騙告訴人。又公訴人指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之間先前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告訴人丁○○所欲借用款項再交付另案被告甲○○以之作為另案被告甲○○所經營之大欣公司在桃園縣、新竹縣之代理經銷權交予告訴人丁○○所應交付之金額無關,顯非本案抵押權設定後由被告乙○○貸與另案被告甲○○作為告訴人丁○○前開代理經銷權之款項云云,惟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立契約時【按即指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第二次簽約】知否甲○○已將支票向被告調現?)知道。」(見偵查卷第一0五頁背面)等語,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時庭呈提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告乙○○換票時之換票證書,換票證書內容為,告訴人原先開給大欣公司負責人另案另案被告甲○○簽約金之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一百萬元支票,經另案另案被告甲○○轉給被告乙○○調現,被告乙○○將支票交還告訴人丁○○,告訴人丁○○扣除之前已將電匯之十五萬元,另開立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金額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被告乙○○等情,足以證明告訴人知悉另案另案被告甲○○拿告訴人開立之支票向被告調現之事。而告訴人未能依約交付投資大欣公司開立之支票金額合計五百萬元,乃改以自有之土地價值投資,故即交付前開告訴人己○○○名義土地權狀等資料給另案被告甲○○,而另案被告甲○○亦依約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交付其自有之股票三千張給告訴人,業如前述,告訴人己○○○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同意上開上開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二二二、三一三、三一五、三一六、四一九地號土地提供被告乙○○作為抵押權之擔保物,有告訴人己○○○出具之同意委託書一紙附卷可稽(附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後),是公訴人前開所指,顯與事實有所出入。至另案被告甲○○依照與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第二次簽訂之契約,未將告訴人先前簽發投資大欣公司之合計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歸還告訴人,核屬另案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債務履行之問題,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乙○○詐騙告訴人丁○○、己○○○土地所有權狀而設定抵押權。
㈣告訴人丁○○依照與大欣公司簽訂之合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另案
被告甲○○,告訴人丁○○明知另案被告甲○○持告訴人開立之支票向被告乙○○,告訴人丁○○並同意提供告訴人己○○○名義之上開土地予被告乙○○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均詳如前述,則其後被告乙○○向告訴人己○○○商量將上開其中一筆二二二地號土地抵押權塗銷,改設定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予磊鉅公司,苟告訴人丁○○、己○○○事前未同意設定予被告乙○○的話?則告訴人在被告提出將上開其中一筆二二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磊鉅公司時,即知此事,為何未向被告提出異議?甚者,同意將上開其中一筆二二二地號土地設定予磊鉅公司,顯見告訴人所指被告乙○○詐騙土地設定抵押權至其名下一節,委無足採。從而,亦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商量將上開土地其中一筆二二二地號土地設定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予磊鉅公司,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至告訴人指被告曾向其表示會負責督促另案被告甲○○將大欣公司股票過戶至告訴人丁○○或己○○○名下,縱然屬實,然此亦為另案另案被告甲○○依照契約應負債務履行之責,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乙○○詐騙告訴人。
五、綜上所述,參研互證,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