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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發行之Master信用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未在東州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東州發公司)任職,且無清償刷卡金額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持其親填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偽造之甲○○八十六年度有任職東州發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親自至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邦銀行)迴龍分行申請信用卡,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填寫其為東州發公司模具設計師,年收入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元等不實資料後,親自在右開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親簽欄處簽名,並將申請書、身分證及右開足以表徵其所得屬私文書性質之偽造扣繳憑單影本持向聯邦銀行行員黃素慧行使,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認為甲○○真有在東州發公司任職,亦真有能力、意願支付刷卡消費金額,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同意核發甲○○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一張,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及東州發公司。甲○○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免付消費額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旋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右開詐得信用卡,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內購買如附表所示盜刷金額之物品及消費,共計消費七萬九千二百七十元,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依約向聯邦銀行請款時,因聯邦銀行誤以為甲○○會依約支付刷卡金額陷於錯誤,分別支付刷卡金額予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甲○○以此方法得到免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不法利益。因甲○○於刷卡消費後未繳納消費款且逃逸不知去向,聯邦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身分證曾在八十六年間遺失過,伊絕無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自稱係東州發公司模具師親自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一節,業據證人即當時負責辦理被告申請信用卡業務之聯邦銀行行員黃素慧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問;提示本件信用卡申請書,當時是有由你經辦?)是我經辦的,且是被告親自來申請的,當時被告是要申辦免保人信用貸款,因為他資格不符,所以我們便告訴他可以辦理信用卡來借款,且申請書之內容及簽名均被告親自所為,而且被告有提供身分證正本及影本,而且是當場於我們分行○○○鄉○○路○段○○○號)填寫的,且本件當時被告跟我說他母親生病要籌錢,因無法辦理免保人貸款所以是我親自推薦他辦理本件信用卡,所以我才確定是他本人辦的,而且我們辦理信用卡,若為申請人辦理者亦該申請人親自簽名。」(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七四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至第三十六頁參照)等語屬實,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李萊蒂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時陳稱:「(問:如何知道本件確是被告本人申請?)當初的承辦人員黃素慧在偵查中曾到庭當庭指認,確是被告本人來銀行辦理的,還有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右下角只有承辦人員本人的蓋章,就表示黃素慧已經和甲○○本人做過確認,一定是甲○○本人來銀行裡辦理,若是郵寄或其他人代為辦理,在該欄位一定要經過總行的徵信部門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來做身分確認,而本件沒有再做事後的徵信,應該是行員與申請人當面辦理。」(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情節相符;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申請書之右下角,確僅有承辦人黃素慧之簽章,並無任何事後徵信;再經本院將該申請書正本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向桃園信用合作社申請開戶上有被告親簽「甲○○」署名之相關資料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右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簽欄內「甲○○」三字字跡,經特徵比對及歸納比對結果,認與桃園市合作社印鑑卡正反面、金融提款密碼註銷申請書、存款相關業務各項服務申請暨約定書上「甲○○」三字字跡,筆劃特徵均相符,研判係同一人所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0)陸(二)字第90041318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亦證本件申請案確為被告本人所親為,上情堪信為真。

(二)被告未曾任職於東州發公司等情,亦據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張長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被告是否曾任職於你的公司?公司有幾個工人?)沒有,有七個人目前為止。」(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七四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參照)等語屬實,而被告亦自陳未曾任職於東州發公司,是右開情事應屬真實。

(三)被告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右開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在簽帳單上簽「甲○○」之署名刷卡消費一節,業據告訴人提出各銀行存根聯影本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共五紙附卷可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號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參照),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簽帳單上持卡人欄「甲○○」之簽名,顯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簽欄內之「甲○○」字跡相符,是被告確有持卡消費之情。

(四)被告於申請信用卡時,曾親持其任職於東州發公司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向聯邦銀行行使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李萊娣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時陳稱:「(問:扣繳憑單如何提出)確定是被告本人來行辦理時,向分行提出的,因為他有這張收入證明,我們才會核發信用卡給他使用,他只要提出影本即可,我們銀行的資料也是影本。」等語,並有告訴人所提之上開扣繳憑單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上情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自陳未曾任職於東州發公司,東州發公司之負責人於檢察官調查時亦到庭證稱被告非其員工,已如前述,惟該附卷甲○○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影本上,經本院勘驗結果,媒體申報單位專用章欄位下之名稱欄中,卻係記載東州發企業有限公司,是該附卷扣繳憑單影本係經偽造之私文書至明。被告明知非東州發員工,仍持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影本向聯邦銀行提出以行使,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事證明確。

是被告明知非任職東州發公司,亦無付款之真意,至聯邦銀行分行以本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並以提供不實資料之方法為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真要申請信用卡及有支付能力、支付意願而發給信用卡,而被告於領得信用卡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一個月內即大量刷卡消費,均不向告訴人繳納應付之消費帳款,甚至迄今仍矢口否認該信用卡係其申請,欲脫免付款之責,其有詐欺故意至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按被告明知無付款真意,竟以詐術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代為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被告再拒不給付帳款予發卡行,以此方法而得免付消費帳款予特約商店利益之行為,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詐得免付刷卡金額不法利益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影本,目的即為申請信用卡,並圖日後可持卡消費免付刷卡金額,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本院認與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再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並遞加重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不法利益,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復在取得信用卡之二個月內,連續持卡消費數次,盜刷金額達七萬餘元,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犯後雖仍辯稱該信用卡非其申請,惟念犯後已與被害人聯邦銀行達成和解,且償還刷卡金額九萬元,此有和解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領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且為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物,亦如前述,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甲○○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於被告持向聯邦銀行提出行使後,已屬銀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林 春 鈴法 官 簡 婉 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特約商店 │簽帳單聯數││ │ │(新台幣) │ │ │├────┼────────┼──────┼──────────┼─────┤│一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二萬五千元 │CALL IN卡拉O│三聯(顧客││ │日 │ │K │存根聯、特││ │ │ │ │約商店存根│││ │ │ │聯、銀行存││ │ │ │ │根聯) │├────┼────────┼──────┼──────────┼─────┤│二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千二百八十│凱園旅館有限公司 │二聯(顧客││ │二日 │元 │ │存根聯、特││ │ │ │ │約商店存根││ │ │ │ │聯) │├────┼────────┼──────┼──────────┼─────┤│三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萬元 │鑫園飲食店 │三聯(顧客││ │二日 │ │ │存根聯、特││ │ │ │ │約商店存根││ │ │ │ │聯、銀行存││ │ │ │ │根聯) ││ │ │ │ │ ││ │ │ │ │ │├────┼────────┼──────┼──────────┼─────┤│四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一千五百九十│金帥股份有限公司 │二聯(顧客││ │十九日 │元 │ │存根聯、特││ │ │ │ │約商店存根││ │ │ │ │聯) │├────┼────────┼──────┼──────────┼─────┤│五 │八十八年一月十九│一千四百元 │國際旅社有限公司 │三聯(顧客││ │日 │ │ │存根聯、特││ │ │ │ │約商店存根││ │ │ │ │聯、銀行存││ │ │ │ │根聯)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