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號土地,其僅各有編號一、三、四、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間起,將編號二之部分土地與編號一、三、四、五號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竊佔入己(詳見附表及附圖),在附圖所示A、B之位置及面積,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工人,搭蓋鐵皮屋二間,分別在附圖所示A之位置、面積經營台信釣蝦場,及在附圖所示B之位置、面積經營古早味飲食店。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附表編號三、四、五號土地,其僅有編號五之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竟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起,將編號三、四號土地之部分面積與編號五號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竊佔入己(詳見附表及附圖),在附圖所示C、D、E之位置及面積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工人,搭蓋鐵皮屋三間,分別在附圖所示C之位置面積與不知情之官寶珠合夥經營龍情食品,在附圖所示D之位置面積與不知情之彭勇法合資經營達江汽車修理廠,在附圖所示E位置面積與黃新榮合夥經營合助汽車電機行。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附表編號四、五、六號土地,其僅各有編號
四、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竟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將編號六之部分土地與編號四、五號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竊佔入己(詳見附表及附圖),在附圖所示F、G之位置及面積,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工人搭蓋鐵皮屋二間,分別由其子徐福漂於附圖所示F之位置面積經營永成汽車修理廠,在附圖所示G之位置面積經營知味花生軟糖。
四、案經葉博文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乙○○○三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土地搭蓋鐵皮屋數間以經營商店或與他人合夥經營商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其等早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起,即尋求各種管道向主管機關申請承購或承領上開土地,因礙於相關法令之規定,無法承租上開土地,其等本無竊佔之意圖,且其等所持分土地之面積亦超過所佔用之土地面積云云。然查:
(一)被告等就上開土地並未依法承購或承租,除據被告三人供述在卷外,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復本署之公文在卷足稽,是被告等並未承租或承領上開土地,其等雖屢次向政府機關申請承租或承購上開土地,惟均未獲政府機關核准在案,其等既未經依法承租或承領,即無合法占用上開土地之權源,明知未獲核准承租或承領而仍佔用上開土地,顯有竊佔之意圖。
(二)被告等雖辯稱其等所持分之面積超過其等所佔用之面積云云。惟查:1.被告丁○○○僅有附表編號一、三、四、五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一,折合土地面積僅各為四.六九平方公尺、二四.八八平方公尺、一九.一五平方公尺、二八.七五平方公尺,共計七七.四七平方公尺,而其所竊佔之如附圖A、B所示之面積即高達九0五.六四平方公尺;2.被告丙○○僅有附表編號
三、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一,折合土地面積僅二四.八八平方公尺、
二八.七五平方公尺,共計五三.六三平方公尺,而其所竊佔如附圖C、D、E所示之面積即達五六七.五九平方公尺;3.被告乙○○○僅有附表編號三、四、五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一,折合土地面積僅二四.八八平方公尺、
一九.一五平方公尺、二八.七五平方公尺,共計七二.七八平方公尺,而其所竊佔如附圖F、G之面積即達二九八.二九平方公尺。顯見被告三人所竊佔之土地面積均遠超過其等土地應有部分所可占用之面積,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三人所佔用土地面積縱未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然因其等之佔用致使其他共有人之管理使用權利因而無法行使,且由於共有權之性質,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份,被告將該面積範圍內之土地全部據為己用,即有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管理之不法竊佔意圖,更何況其等佔用面積均「明顯」超過應有部分。
(四)至被告三人雖提出承租契約書,欲證明其等所承租之土地面積遠超過其等所佔用之面積,惟其等所提出之承租契約書上表明之土地均非上開土地,而係他筆土地,是其等所提之承租契約書僅可證明有向主管機關承租他筆土地,並不能以承租之他筆土地扺償竊佔之上開土地。
二、核被告丁○○○、丙○○、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佔土地面積甚大,雖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有給付國有財產局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然竊佔時間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迄八十八年三月間為舉發止,已有六年之久,而迄未拆除地上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名由原來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得易科罰金,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有利於被告,爰依該條之規定,諭知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徒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月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重測前地號、現在│所有權人 │被告佔用之面積 ││ │地號(面積) │ │ ││ │ │ │ │├──┼────────┼───────────┼───────────┤│一 │1、重測前黃泥塘│1、國有、省有應有部分│1、丁○○○應有部分換││ │段三八一之二十九│各為十五分之七,共計五│算面積為四、六九平方公││ │號。 │十五分之十四。 │尺,惟其所搭建之台信釣││ │2、桃園縣龍潭鄉│2、謝黃寶芳應有部分六│蝦場(如附圖A)佔用之││ │黃唐段八六二號(│十分之一。 │面積達六一、五四平方公││ │面積二八一、六三│ │尺。 ││ │平方公尺。 │ │ │├──┼────────┼───────────┼───────────┤│二 │1、重測前地號黃│1、桃園縣政府所有土地│1、丁○○○搭建之台信││ │泥塘段三七九之四│。 │釣蝦場(如附圖A)佔用││ │地號。 │ │之面積為一二三、一四平││ │2、桃園縣五福段│ │方公尺。 ││ │四十八號(面積三│ │ ││ │四0五、九七平方│ │ ││ │公尺。 │ │ │├──┼────────┼───────────┼───────────┤│三 │1、重測前黃泥塘│1、中華民國應有部分十│1、謝黃寶芳、丙○○應││ │段三八一之五地號│五分之十四。 │有部分換算面積,各為二││ │。 │2、謝黃寶芳、乙○○○│四、八八平方公尺。 ││ │2、桃園縣五福段│、丙○○各應有部分為六│2、謝黃寶芳所搭建之台││ │五十一號(面積一│十分之一。 │信釣蝦場(如附圖A)佔││ │四九二、五二平方│ │用之面積為三五七、八七││ │公尺) │ │平方公尺。 ││ │ │ │3、丙○○所搭建之龍情││ │ │ │食品與達江汽車修理廠(││ │ │ │如附圖C、D)所佔用之││ │ │ │面積共計五三、三二平方││ │ │ │公尺。 │├──┼────────┼───────────┼───────────┤│四 │1、重測前黃泥塘│1、國有、省有應有部分│1、丁○○○、丙○○、││ │段三八一地號。 │各為十五分之七,共計十│乙○○○應有部分換算面││ │2、桃園縣五福段│五分之十四。 │積為一九、一五平方公尺││ │五十二號(面積一│2、謝黃寶芳、乙○○○│。 ││ │一四九、二二平方│應有部分各為六十分之一│2、丁○○○所搭建之台││ │公尺) │。 │信釣蝦場(如附圖A)所││ │ │ │佔用之面積為一四一、0││ │ │ │一平方公尺。 ││ │ │ │3、丙○○所搭建之龍情││ │ │ │食品、達江汽車修理廠(││ │ │ │如附圖C、D)所佔用之││ │ │ │面積共計一四三、六平方││ │ │ │公尺。 ││ │ │ │4、乙○○○所搭建之合││ │ │ │助汽車電機行、永成汽車││ │ │ │修理廠(如附圖E、F所││ │ │ │佔用之面積共計一四、八││ │ │ │七平方公尺。 │├──┼────────┼───────────┼───────────┤│五 │1、重測前黃泥塘│1、國有、省有應有部分│1、謝黃寶芳、乙○○○││ │段三八一之七地號│各為十五分之七、共計十│、丙○○應有部分換算面││ │。 │五分之十四。 │積為二八、七五平方公尺││ │2、桃園縣五福段│2、謝黃寶芳、乙○○○│。 ││ │六十六號(面積一│、丙○○應有部分各為六│2、謝黃寶芳所搭建之台││ │七二四、八六平方│十分之一。 │信釣蝦場、古早味飲食(││ │公尺) │ │附圖A、B)所佔用之面││ │ │ │積共計二二二、0八平方││ │ │ │公尺。 ││ │ │ │3、丙○○所搭建之龍情││ │ │ │食品、達江汽車修理廠、││ │ │ │合助汽車修理廠(如附圖││ │ │ │C、D、E)所佔用之面││ │ │ │積共計三0四、三二平方││ │ │ │公尺。 ││ │ │ │4、乙○○○所搭建之永││ │ │ │成汽車、知味花生軟糖(││ │ │ │附圖F、G)所佔用之面││ │ │ │積共計二八三、八六平方││ │ │ │公尺。 │├──┼────────┼───────────┼───────────┤│ │1、重測前黃泥塘│1、中華民國所有土地。│1、乙○○○所佔搭建之││六 │段三八一之三0地│ │知味花生軟糖(如附圖G││ │號。 │ │)佔用之面積為四、一五││ │2、桃園縣五福段│ │平方公尺。 ││ │六十七號(面積三│ │ ││ │八一、一七平方尺│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