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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品長壽牌白色淡菸陸佰柒拾柒包、「SILVER-STARLET」牌洋菸壹佰包、仿「SEVEN-STARS」牌洋菸肆佰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邦興係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鴻鑫專賣店」之負責人,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同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判處罰金一萬元,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與無前科記錄之丙○○,均明知「長壽.Long.Life」、「MILD-SEVEN」等香菸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為臺灣菸酒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其中㈠「長壽.Long.Life」(聯合商標註冊號數四九九九三五號,商標圖樣專用期間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並經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㈡另「MILD-SEVEN」(商標註冊號數第三二九九八二號,商標圖樣專用期間自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並經核准延展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㈢「SEVEN-STARS」(商標註冊號數第三二九九八五號,商標圖樣專用期間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並經核准延展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均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十八類菸、菸草、生煙、雪茄、小雪茄、香煙、煙絲、嚼煙及鼻煙等商品。且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甲○○前來兜售之香煙,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其二人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上址「鴻鑫專賣店」內,以仿長壽牌白色淡菸每條(十包)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五元之價格,向該男子販入後,再由乙○○向甲○○(另案偵辦中)以仿「SILVER-STARLET」牌(SILVER-STARLET商標未經註冊、該洋菸係使用「MILD-SEVEN」商標)及仿「SEVEN-STARS」牌洋菸每條三百四十元之價格,販入上開洋菸後,二人即共同在該店內,以仿長壽牌白色淡菸每條二百二十七元或二百三十元、仿「SILVER-STARLET」及仿「SEVEN-STARS」牌洋菸每條三百六十元之價格,連續多次出售予甲○○及不特定顧客以牟利。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在鴻鑫專賣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仿長壽牌白色淡菸六百七十七包、仿「SILVER-STARLET」牌洋菸一百包、仿「SEVEN-STARS」牌洋菸四百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於其經營店內遭查扣如事實欄所載之仿冒香菸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父丙○○因不知情購入仿冒白長壽菸四箱約二百多條,伊認進價過低懷疑係假菸,即將之放在二樓,並未擺在門市販賣,經商請甲○○前來判定係假菸後,因難違甲○○之要求,乃將仿冒白長壽香菸約二、三箱與甲○○交換扣案洋菸,然未曾販售予他人,實無謀利之意圖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係幫其子乙○○顧店時,向一前來推銷之不詳男子購入仿冒白長壽菸,並未購買洋菸,亦不知購入之香菸係仿冒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審理時坦承:仿長壽牌

白色淡菸係其父即被告丙○○以每條二百二十五元販入,翌日才知係仿冒,即以每條二百二十七元賣予知情之甲○○,又水貨(洋菸)則係向甲○○買入..七星及「SILVER-STARLET」牌洋菸每條均以三百四十元買進..七星每條賣三百六十元..水貨及仿長壽牌白色淡菸買入後,有陸陸續續賣給他人等情不諱,質之被告丙○○亦於警、偵訊中直承:扣案仿長壽牌白色淡菸每條賣二百三十元、仿「SILVER-STARLET」及仿「SEVEN-STARS」牌洋菸每條均賣三百六十元等語無隱,核與被害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現為臺灣菸酒公司桃園營業處)之代理人姚天鐘、被害人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劉貹岩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於警、偵訊中證稱:伊自八十九年十月初起以每條二百二十七元,向被告乙○○購買仿冒白長壽香菸一至二次等語屬實,而證人甲○○與被告二人素無怨隙,衡情自無構陷之理,雖被告乙○○指稱:證人甲○○向伊借錢未還云云,然就借貸之金額,竟先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不影響該證人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㈡而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香菸確係仿冒商品一節,亦據證人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桃

園分局人員周怡生於偵審中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0)公農字第00三0四八七號函所附該局對照分析表及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出具之鑑定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所仿冒之商標圖樣業經權利人合法申請商標註冊,則有上述商標之註冊證影本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扣案香菸後勘驗無誤。

㈢又案發時長壽牌白色淡菸每條批發價分為二百三十元,另「SEVEN-STA

RS」牌洋菸並未代理進口,「SILVER-STARLET」牌洋菸更僅於香港免稅商店內販售,且其每條批發價均為三百六十八元等情,分據被害人代理人姚天鐘及劉貹岩律師指述在卷,而被告乙○○、丙○○係以經營菸酒專賣店為業,被告乙○○並自承:其八十二年底曾在「MILD-SEVEN」中壢經銷商之泰迪公司擔任業務一職,對此均難諉為不知,竟自非合法代理商,以遠低於正品批發價甚多之價格購入上開香菸後,並將之與真品分開置放,顯然其二人均明知所購入者係屬仿冒商品無疑。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

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二人間就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處斷。又其等先後多次販賣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至被告販賣仿冒「MILD-SEVEN」及「SEVEN-STARS」商標商品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對被告二人並無不利,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仿長壽牌白色淡菸六百七十七包、仿「SILVER STARLET」牌洋菸一百包、仿「SEVENSTARS」牌洋菸四百包,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查扣「DAVIDOFF」牌洋菸真品四百包、「MILD-SEVEN」牌洋菸真品九百九十包,雖未貼專賣憑證,然因法律廢止其刑罰,已與本案無涉(詳後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仿「SEVEN-STARS」及「SILVER-STARLET」牌洋菸之外包裝,經本院勘驗結果,固分別標示有「JAPAN TOBACCOINC」之字樣,並附有電腦條碼;而仿「SILVER-STARLET」牌洋菸外包裝上則另有「MADEIN JAPAN」之標示,惟其中「JAPAN

TOBACCOINC」之字樣,「JAPAN TOBACCO INC」意即「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此一公司名稱其無非用以表示該香煙商品係該公司營業範圍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與商標之意義無異,且揆以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法益,在於保護非商標專用權人不得任意使用他人商標,其保護之重點在於商標使用之概念,而有別於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偽造、變造、不實登載等概念,本案情形實不宜將「偽造文書」概念恣意擴張。又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而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須行為人就其所偽造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0九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被告係自他人處購入上開仿冒商品,就包裝上文字標記,未必然能予注意及理解,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交易當時,有以電腦判讀該條碼,使交易之顧客在電腦畫面上辨識商品之來源,而對於該條碼文字有所主張,或有何明知該仿冒洋菸上有「MADEIN JAPAN」之虛偽標記而仍予販賣之情事,是縱認被告有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行為,仍尚難謂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名構成要件該當,被害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認被告二人另涉犯上開罪嫌,自非允洽,亦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所為另涉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然被告行為後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廢止,故本件被告行為後、裁判時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是就此一罪名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為免訴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 俊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0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