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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戊○○與丙○○(另經本院通緝)、己○○及乙○○(均由本院另案審結)等人

,因甲○○(另經本院通緝)應允其等若幫忙出名購買後述物品,即願意給付酬金,遂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清償後述物品價款之真意及資力,竟以互為購買人或保證人而相互保證之方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站(下稱大同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器用品,並在該公司繳款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之方式,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購買價額共計約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之電器用品,使大同公司職員丁○○誤以為戊○○等人確有支付能力,而如數交付上開電器用品。嗣因甲○○僅分別交付第一期、第二期或第三期之價款後,即未再繳納,亦未予處理,且將附表編號二、八所示之電器用品及附表編號六所示之GR—AXM20攝影機一部、TWD—21A除濕機一部,附表編號七所示之CP5170電腦一部、MV—700銀幕一部、STYLUS印表機一部遷移,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大同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大同公司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甲○○、己○○、丙○○及乙○○等人,以互為保證人及購買人之方式,相互在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保證,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器用品,該電器用品均置於甲○○住處,惟甲○○於繳交一至三期後,即未再繳交,部分電器用品也不知去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東西放在甲○○處,都是甲○○在處理,甲○○嗣後不付錢,大同公司向伊催討,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及甲○○、己○○、丙○○及乙○○等人,以附表所示之互相保證方式

購買電器用品,惟分別僅交付一至三期即未再繳交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大同公司職員丁○○到庭指訴綦詳,並有各該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共九張、大同公司就上開電器用品之遷移情形及繳款明細表一張、及分期付款繳款收據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己○○及乙○○等人,僅因甲○○應允給付

酬金,遂出名幫甲○○購買上開電器用品,並無付款或為他人保證之真意,對於甲○○是否有清償能力均一無所知,且甲○○並將部分電器用品遷移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是甲○○之朋友,購買上開物品均由甲○○出錢,其他人只是出名義去買東西,甲○○沒有固定之工作,對甲○○之經濟狀況亦不瞭解,甲○○之公司有無盈餘伊不清楚,也沒領過薪水,當初是因要買的東西太多,怕大同公司不同意,所以要其他人出人頭買,甲○○之公司沒有做什麼實際業務,就是在騙東西,找伊及丙○○等人做人頭去買東西,後來東西就被甲○○賣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並未在甲○○公司做事,是甲○○、乙○○及己○○等人拜託伊幫忙所以才出名義去買,不知道甲○○是否有能力付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相符。同案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亦供述:甲○○叫伊、乙○○、戊○○等人去買,其等就去買,而丙○○本來就是人頭,因丙○○沒有貸款過,就都用丙○○之名字去貸款,本來甲○○說要其等去幫忙買這些家電後,要分錢給其等,但後來都沒有給,其對於甲○○之資力一無所知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三)、又被告戊○○等人至大同公司購買上開電器用品時,該公司職員丁○○均有

告知其等保證人之責任,亦即購買人不繳錢時,保證人即要付錢乙節,復據告訴代理人丁○○到庭指陳無訛,且大同公司上開產品繳款保證書上亦記載甚明,是被告戊○○等人既在上開繳款保證書之申購人及保證人欄內,簽名並蓋用自己之印章,對於其等業已簽章表示願負繳款之責,故大同公司始將上開商品交付,應有所瞭解。是其等既無支付上開物品價款之意,且知甲○○並無固定收入,又未查證甲○○是否有清償能力,即簽名為上開表示,使大同公司誤以為其等有繳款及保證之意,而交付前述電器商品,被告戊○○等人有詐騙大同公司之犯行實屬明確。

(四)、至同案被告甲○○固曾提出其公司帳目一本,欲證明其確有經營公司,並未

詐騙大同公司。惟被告戊○○及己○○已供稱:甲○○並未實際經營業務,只是找尋人頭在騙東西等語如前;而戊○○尚且否認甲○○上開帳冊之記載;況由上開帳冊之記載觀之,該公司幾乎只有支出,並無收入,有該帳冊一本附卷可參;而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該公司一直都是虧損等語在卷,顯見甲○○確於購買上開電器用品之時,並無支付上開電器用品之資力及真意。

(五)、再參酌同案被告乙○○自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與甲○○共同詐騙機車及

本件之電器用品等物,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己○○亦於八十七年間與甲○○共同詐騙機車,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本案詐騙電器用品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判處免訴確定等情,分有上開二判決在卷可稽,由此益見本案甲○○係以類似之手法,與被告戊○○等人組成詐騙集團,詐取上開電器用品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甲○○、乙○○、己○○、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於附表所示之九次之詐欺犯行,及就附表編號二、六、七、八所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係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電器用品後,再交由同案被告甲○○將該電器用品遷移脫手以得利,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兩個月之時間內與同案被告共同購買約四十六萬元之電器用品、數量頗巨、惟其尚非本案之主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處罰,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相互具名互保方式,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甲○○為申購人,購買行動電話三支,而交付發票人為黃印煜、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三萬七千元、付款人為桃園縣龍潭鄉農會、票號為三○八八四二之支票一紙,惟於到期日提示竟不獲兌現,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所指該次之購買行為,僅有甲○○一人為購買人,並無以被告戊○○或乙○○、己○○、丙○○等人為保證人相互保證之情形,有該次繳款保證書一張在卷可查;再甲○○係以上開發票人為黃印煜之支票一紙作為付款之憑據,亦有支票一紙在卷可參,是大同公司應係認為甲○○已提出支票作為付款之保證,方同意該次交易,並給付行動電話三支。是該次之買賣,被告戊○○既非申購人或保證人,亦非提供票據擔保與甲○○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自無法認定戊○○就該次買賣,有與甲○○共同詐騙大同公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蔡榮澤法 官 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曉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時 間│行 為 人│詐得財物 ││ │ │ │ │├────┼────┼─────┼───────────┤│一 │88、1、6│申購人洪森│TV-34MF電視機 ││ │ │海 │一部。 ││ │ │保證人李志│ ││ │ │強、己○○│ ││ │ │ │ │├────┼────┼─────┼───────────┤│二 │88、1、1│申購人彭銀│MX—D301T ││ │9 │光 │迷你音響一部。 ││ │ │保證人陶志│ ││ │ │強 │ ││ │ │ │ │├────┼────┼─────┼───────────┤│三 │88、1、2│申購人陶志│TV-34MF電視機 ││ │0 │強 │一部。RAT—8葉片式││ │ │保證人彭銀│電暖氣二台。VSX—D││ │ │光、丙○○│606S擴大機一部。S││ │ │、甲○○ │P—8800喇叭二部。││ │ │ │ │├────┼────┼─────┼───────────┤│四 │88、1、2│申購人冷繼│RAT—8葉片式電暖氣││ │2 │國 │四台。TQS—460吸││ │ │保證人李志│塵器一部、TSC—30││ │ │強、戊○○│0、TMB—071、T││ │ │ │VS—400、TDS—││ │ │ │171、VC—D400││ │ │ │監視設備一組。 ││ │ │ │ │├────┼────┼─────┼───────────┤│五 │88、1、2│申購人冷繼│AC—201空氣清靜機││ │9 │國 │一組、VTP—HM5錄││ │ │保證人李志│放影機一部、D68T乾││ │ │強 │衣機一部、SP—880││ │ │ │0喇叭二部、S—W20││ │ │ │0低音喇叭一部、TDV││ │ │ │—2100光碟機一部。││ │ │ │ │├────┼────┼─────┼───────────┤│六 │88、2、3│申購人冷繼│TK—901電話機二部││ │ │國 │、GR—AXM20攝影││ │ │保證人李志│機一部、TWD—21A││ │ │強 │除濕機一部。 ││ │ │ │ │├────┼────┼─────┼───────────┤│七 │88、2、8│申購人冷繼│CP5170電腦一部、││ │ │國 │MV—700銀幕一部、││ │ │保證人李志│RAT—12葉片式電暖││ │ │強、丙○○│器一部、STYLUS印││ │ │ │表機一部。 ││ │ │ │ │├────┼────┼─────┼───────────┤│八 │88、2、1│申購人李志│GR—AXM20攝影機││ │0 │強 │一部。 ││ │ │保證人洪森│ ││ │ │海 │ ││ │ │ │ │├────┼────┼─────┼───────────┤│九 │88、2、1│申購人冷繼│CP5170電腦一部、││ │3 │國 │MV—700銀幕一部、││ │ │保證人李志│STYLUS印表機一 ││ │ │強 │部。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