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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鉗子一枝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綽號「俊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之鉗子一枝,二人共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未受允准,擅自進入桃園縣○○鄉○○村○○街整建中之金龍營區內,綽號「俊明」進入倉庫內,著手竊取財物,乙○○則於倉庫外把風,嗣為營區軍人甲○○發覺,乙○○即偕同「俊明」逃入草叢,而未得逞,惟乙○○仍為甲○○逮獲,綽號「俊明」之成年男子則逃逸無蹤。甲○○旋報警到場處理,經警於乙○○身上扣得前揭鉗子一枝。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曾於右揭時地攜帶鉗子偕同綽號「俊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進入金龍營區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侵入國防處所之犯行,辯稱:該營區○○○區○○○○道不可進入,且其並未竊盜云云。經查:(一)前揭金龍營區係整建中之營區,對施工廠商、監造人員始可進入,任何人未經允許不可隨意進入,有陸軍裝步三五一旅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O)月勤一OO九O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未經允許,自不可擅自進入營區。被告雖辯稱:不知營區不得進入云云。惟任何人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免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不得藉口不知法律而免責。(二)證人甲○○到庭證述:伊看到被告時,被告是站在一個小房間之門口,伊本來只看到一人,外面的人先跑,後來裡面的人也跟著跑等情,是被告若非在場替共犯「俊明」把風,何以見到證人甲○○即拔腿逃跑,且在房間內之「俊明」何以知悉要跑。顯見被告與綽號「俊明」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營區相片五幀在卷可稽及鉗子一枝扣案可佐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旨參照)。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鉗子一枝,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認係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侵入國防處所罪。被告與綽號「俊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述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侵入國防處所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本件共犯「俊明」已著手竊盜,但未得手,為未遂,是依共犯原理,被告亦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公訴人雖未引用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惟公訴人於犯罪事實中已述及「侵入桃園縣○○鄉○○村○○街金龍營區內」,且侵入國防處所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鉗子一枝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被告雖否認竊盜,然如前述,被告於竊盜時,身上攜帶鉗子,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古玉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而人要塞、堡壘、軍港、軍營、軍用舟車航空器、軍用航空港場、軍械廠庫或其他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空中、地面、水上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或滯留其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潛攜槍械或爆裂物品,強入或私入前項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