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之前妻王家齡(原名甲○○)原屬舊識交情甚佳,明知自己並無償債能力,且其配偶亦已無經營工廠需錢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至桃園縣平鎮市宋屋里十九鄰廣興二八七號乙○○住處,向乙○○佯稱其夫工廠需錢週轉等語,致乙○○因認丙○○與王家齡素有同學之誼,丙○○應不致欺瞞,即誤信丙○○所述其夫有工廠為真實,當場應允借款,並交付丙○○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且約定丙○○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還款,而每月應支付利息月息三分。丙○○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復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夫工廠週轉尚有急用等語,致乙○○誤信其借錢係為供工廠週轉而應允借款,並於該日在其右址住處交付丙○○現金二十九萬二千元,且約定應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還款,每月應支付利息月息三分。丙○○二次向乙○○詐騙現金時,分別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本票各乙紙交付予乙○○以供取信。嗣因丙○○於借款後,不僅未能按月支付利息,且於借款到期後,亦未依約清償,並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右述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年四、五月間,先向乙○○之前妻王家齡表示先生開工廠需錢週轉,且提供伊配偶所有之不動產供擔保而借款二十萬元,後來在八十三年五月簽發本票前,又向王家齡借二十萬元。伊雖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簽訂二紙本票,惟該二紙本票均僅係收據,且是事後才簽發,並非於借款時,即已簽發本票。伊事後於八十三年夏天,曾在戊○○之代書事務所內清償五十萬元予乙○○,後來又在八十四年六月間又標了一個會還債,現在已無欠乙○○、王家齡二人錢,伊還錢時,乙○○並沒有給收據,且當時乙○○亦承諾會將本票撕毀云云。惟查:(一)被告確實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及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向告訴人乙○○借款一節,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借款時亦在場之告訴人配偶王家齡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時證稱借款情形相符,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二紙及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0一四號裁定附卷可稽(偵字卷第十三頁及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0一四號卷參照),告訴人指訴之借款時間,應堪採信。(二)再查: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雖其配偶已無經營工廠,卻仍向告訴人表示係因其丈夫工廠需錢週轉,致告訴人乙○○誤以為被告確係因工廠經營需錢週轉而借款一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王家齡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上情足信為真,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前妻王家齡與其素有交情,向告訴人誆稱借錢係為供週轉用,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足認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三)又被告自八十三年五月間借款後未曾還款一節,亦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王家齡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時證稱:丙○○完全未還款等語屬實,並有證人即代書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並無被告在其事務所內還款之印象(偵字卷第三十四頁參照),且其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亦證稱:「(問:乙○○有無曾經與其債務人至你代書事務所做清償借款及返還土地權狀?)如果該不動產的設定是我幫乙○○辦的,或許就會有協同債務人到我事務所做清償借款及返還權狀的動作,至於乙○○是否真的曾經偕同債務人至我事務所做清償借款之行為,因為時間真得太久,我沒有印象了。」、「(問:是否曾經純粹的替民眾擔任返還借款之公證人?)未曾有過,一定要他們有要塗銷抵押權登記,而要委託我幫他們辦理塗銷登記時,才會在我的事務所當場還錢。」等語屬實(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參照),此外,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二紙在卷可憑,衡之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亦自承當時尚未就其配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乙○○,是即無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必要;既無塗銷抵押權登記之需要,據證人詹勳航前開所述,即未曾在其事務所內為民眾見證互相交還權狀及還款。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未曾清償借款,尚非無據。而被告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迄今,不僅未曾按月支付任何利息,且未清償借款,甚至自檢察官偵訊至本院調查、審理時,均飾詞辯稱借款已還,否認有該借款之存在,顯見其借款時即無還款意願,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二、雖被告辯稱係分別在八十年四月間及八十三年五月間向告訴人之前妻王家齡借款,且借款後已經還款,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丁○○證明其確已還款,而證人王家齡於本院作證時,攜帶紙條,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一)被告先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調查時陳稱借款時間係在八十年四月間及八十三年五月間,嗣後復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時改辯稱借款時間均係在八十二年間,其前後供詞顯已矛盾,且被告上開辯解,亦與其簽發本票之發票時間相悖,被告上開辯解,尚難認為真實。
(二)被告詐借款項之對象,係告訴人乙○○,並非王家齡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王家齡均陳稱翔實,雖被告執詞辯解,惟倘被告借款對象係王家齡,焉有於八十三年簽發本票時,指定告訴人乙○○為受款人之理。是被告前開借款對象之辯解,亦諉無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已將所借款項清償,係告訴人未依約定其清償後將其所簽發本票撕毀云云,惟查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庭就被告所簽發之面額六十六萬元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執行,而被告亦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上開裁定,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0一四號民事裁定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亦未提起抗告或為任何救濟,此亦為被告所自陳,衡之常情,倘被告確已於八十三年間返還借款,實應提起抗告並為票據對價關係之抗辯,惟其均無任何抗辯,足認告訴人指陳被告未曾返還借款,絕非無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四)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姊姊丁○○,其雖證稱:曾陪同被告至事務所還錢五十萬元,於我們付款後,即有人將權狀交還我們,惟其並不知道係還款給何人且係清償何種款項等語(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惟查就證人丁○○上開證述,僅能證明丁○○曾與被告共至一事務所還款,並無法證明還款對象即係告訴人,且無法證明還款地點確實即為戊○○之地政事務所,是尚難因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證人王家齡雖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接受本院訊問時,手持告訴人所交付之一紙問答手札作證回答,並有該紙條附卷可參,惟證人王家齡於本院再次強調需負偽證罪處罰之前提下,其仍堅持前所證述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且迄今尚未還款等情確屬真實,僅係為避免忘記正確時間,始要求告訴人寫下清楚借款時間,是尚難僅因證人係手執紙條作證即認其所述事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為詐得告訴人之現金,先向告訴人詐稱其配偶之工廠需錢週轉,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向其借錢後,會將現金運用在工廠運轉上而有較高之還債可能,而將現金借予被告,嗣後復承前之概括犯意,再向被告詐借得二十九萬餘元,且於詐得借款後,竟藉詞已返還借款而拒絕清償,是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並取得告訴人之現金至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法借款,竟利用與告訴人配偶係舊識,告訴人對其較無戒心之機會施用詐術取財,且所詐得之金額高達九十五萬二千元,嗣後不僅無償款之意願,甚而對被告提起重利告訴,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曉 芳法 官 簡 婉 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