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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易緝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除沒收外,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恐嚇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嗣於七十九年間,某一姓名不詳之友人在台北市○○區○○○路某處贈與蝴蝶刀一把,甲○○即將該刀放置於其所有之工具箱內。嗣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蝴蝶刀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為管制刀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甲○○竟未於該公告生效後三個月內,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查驗發證列管,而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告期滿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蝴蝶刀一把,其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七樓查獲,並扣得上開蝴蝶刀一把。

二、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底某日自桃園縣中壢市中壢新都管理員乙○○處得知該社區內,丙○○所有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七樓之房屋,現係空屋,準備出租,而丙○○並將上開房屋之鑰匙一支交付予乙○○保管,以便乙○○帶同有意承租者看房子等情,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先把鑰匙交給我去清理一下,我會和房東談等語,使乙○○誤以為甲○○會與丙○○簽訂租約,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丙○○所有之鑰匙一支,甲○○隨即遷入該屋居住而逕予竊佔,惟甲○○始終未與丙○○簽訂租約。迄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丙○○之妻帶同他人前來看屋,經乙○○告知上情,始於同年月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會同警員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持有蝴蝶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而前開刀子經本院勘驗結果:「尖刀兩側裝置活動刀把,摺合時可將尖刀藏於兩付刀把之間,翻轉後則刀刃部露出其外,兩付刀把合成刀柄,刀柄尾部以扣環固定」,為蝴蝶刀無誤,係屬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查禁之刀械。此外,復有蝴蝶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所稱:我不知道違法等語,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為刑法第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是被告所辯,亦不足為免除其刑責之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及竊佔犯行,辯稱:是管理員問我要不要租屋,並把鑰匙交給我,我是要租房子,只是還沒有訂約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底自證人乙○○處取得被害人丙○○前述房屋之鑰匙,並入內居住至同年十月十七日為被害人丙○○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訊及證人乙○○於偵審中陳述之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張、所有權狀影本一張附卷可稽。

(二)而被害人交付鑰匙予證人乙○○之目的,係在委託其於引導有意者參觀房屋,惟並無權將之出租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調查時陳述在卷。而本件證人乙○○之所以會在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前擅自將該房屋鑰匙交付予被告,係因其與被告原係相識,且被告告知其要租房子會與屋主聯絡簽約之事等情,亦為被告所自認,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

(三)惟被告並未告知被害人要租房子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陳述在卷。被告所稱:我曾打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絡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縱其所辯屬實,惟其亦供陳:但還沒有約好洽談租屋之事,也沒有定契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自其進住被害人前述房屋起至被查獲時止約有二十日之久,被告如確有承租之意思,早應與被害人積極洽談租賃契約之事。

(四)又依被害人及證人乙○○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可知被害人於案發前並不知悉被告已經占有該房屋(否則,被害人之妻於案發之日即不可能還帶人來看房子,且被害人亦不可能知悉被告尚未定約及給付押金、租金,而讓其繼續占用該屋),亦即縱被告曾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被告亦隱瞞其已經自證人乙○○處取得鑰匙並進住該屋。被告如確係真心要租用該屋,其至少亦應讓知悉此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顯係利用其與證人乙○○相識之機會,騙得被害人所有之鑰匙,以竊佔被害人前述房屋。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行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非法持有蝴蝶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騙取被害人房屋鑰匙並占有使用被害人房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引詐欺取財罪法條,惟其事實欄已敘及「向乙○○佯稱,已向丙○○租得上開房屋,使渠信以為真因而交付鑰匙,得手後」等詐欺取財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述詐欺取財及竊佔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與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個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危害不大,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七千元及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被告雖經判處拘役三十日,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之罪,原應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述修正條文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就被告所犯前述二罪所諭知拘役部分,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判刑及執行之情形,惟其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聖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