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高龍江(已判決,檢察官上訴中)二人原係經營瑞砷建設有限公司,明知二人及公司之債信不佳,周轉因難,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且並未取得坐落花蓮縣○○鄉○○段二五三、二五四、二五五、二五七等地號土地(均係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人林金蘭、江玉妹(登記名義人為林金蘭,實際所有人為江玉妹,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該四筆土地均設有一千五百萬高額抵押予江玉妹,另八十七年九月再轉售予張維麟)之同意與其公司於上址合建房屋出售圖利等情,詎其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由高龍江出面向告訴人李後洋、乙○○、甲○○等人誆稱:系爭土地係登記於林金蘭名下,實際則為黃鵲中所有,渠所經營之前開公司已取得林金蘭、黃鵲中之同意,將共同規劃合建二層半透天厝,須籌措款項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保證該址定可建屋出售,且屆時回收之利潤達百分之八十云云,並隱瞞該四筆土地均設有高額抵押予江玉妹之事實等手段,詐騙告訴人三人加入合夥投資,另為取得告訴人三人之信賴,除開會並簽訂投資協議書,並出具合建同意書,致告訴人三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答應與被告二人成立合夥上開投資,並由李後洋、乙○○、甲○○等人分別交付一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予高龍江,再由高龍江轉交予丙○○。被告二人於收受前開詐騙金錢後,迄未申請系爭土地之建築執照,亦全無動土興建之跡象,令告訴人三人深感不解,嗣經多方打聽,竟發現被告二人事前隱瞞系爭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且該土地於告訴人三人出資投資前,即已設定逾一千萬之抵押權等情,告訴人三人於是向被告高龍江、丙○○二人請求退還投資款項,而被告二人見狀為恐事跡提前敗露,乃又與告訴人三人虛與委蛇,訛稱欲退還投資款項而由被告丙○○先開立面額六十萬之支票一紙予乙○○,面額一百四十萬之支票一紙予李後洋(後即拒開立面額七十萬之支票一紙予甲○○),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拒絕往來為由,未獲兌現,而其附帶退票理由更載明為「發票人簽章不符」。隨後,被告高龍江見狀,為企圖安撫告告訴人三人,以掩飾脫免詐欺犯行,另開立面額七十四萬一千元之本票一紙予乙○○,面額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予李後洋,面額八十六萬六千元之本票一紙予甲○○,並再三保證屆期本票定會兌付云云,告訴人三人於前開本票到期後,欲向被告高龍江請求付款時,被告高龍江卻置之不理,被告二人旋即避不見面,迄今分文未付,告訴人三人終發覺係被告二人自始即為有計劃矇騙。因認被告丙○○與高龍江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三人之指述,及證人林金蘭、江玉妹之證詞,且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仇隙,顯無甘冒誣告刑責堅提告訴之理,且被告迄未提出計劃圖、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相片等物為證,事後又簽發無法兌現之票據搪塞,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三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三人共出資二百七十萬元投資花蓮祟德段的合建房舍,請建築師繪圖並申請建築執照,後來地主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間發生糾紛,沒有辦法興建,並非故意訛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本件投資花蓮縣○○鄉○○段系爭土地之原住民住宅計劃,告訴人三人與被告高龍江同為出資人,被告丙○○則為建方,負責取得土地與地主以合建方式興建銷售房屋等情,此有告訴人三人提出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及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九四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而該份協議書第一條已開宗明義載明「花蓮縣秀林鄉內數筆原住民住宅用地」,與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內容相符,且告訴人李後洋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被告在花蓮介紹黃鵲中時,地主林金蘭都在場,伊等回桃園後,曾出示土地登記謄本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三人於投資之前,顯已明瞭該處屬原住民保留地甚明。公訴人認為被告丙○○隱瞞原住民保留地云云,容有誤會。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該建案確有申請建築執照等語,經本院向花蓮縣政府函調前開土地之建築執照申請案全卷,花蓮縣政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府工建字第三九○二五號函覆本院並檢送花蓮縣○○鄉○○段二五三、二五
四、二五五、二五七等地號之八七花建執字第二二九、二三○、二三一、二三
二、二三三、二三四號建築執照申請案全卷,經核各該申請文件所示,起造人分別為戊○○及丁○○,設計人為廖乙勇建築師事務所及土地所有權人林金蘭、江玉妹二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足見被告丙○○前開辯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投資建築個案,確實曾委由建築師繪圖,並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申領建築執照無訛,公訴人認被告丙○○並未申請建築執照云云,亦有誤會。
(三)證人黃鵲中於偵查中證陳:地是伊的,因為增值稅未解決所以不能蓋房子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五號卷第十七頁反面),證人江玉妹雖於偵查中證稱:土地是伊向很多原住民買的,因為伊本身沒有原住民身分,才登記在林金蘭名下,後來林金蘭財務有糾紛,才又將土地過戶至有原住民資格的張維麟名下等語,證人張維麟亦證稱:伊與江玉妹是親戚,是她要將土地過戶給伊,細節要問江玉妹等語(均見同偵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嗣檢察官再通知二位證人到庭對質,證人黃鵲中則證稱:土地是伊的,八十五年五月之後登記給林金蘭,當時謝兩家為確保債權與伊協議,才過戶給人頭林金蘭名下,該土地係可以蓋房子等語,證人江玉妹亦證稱:原先土地登記在江文福、林信義、李天福、李愛金,因黃鵲中原先說可以蓋,事後發現要隔年三月才能蓋,為了確保債權,才過戶林金蘭名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六頁),是系爭土地之數度變異登記名義之原因,乃係地主江玉妹為確保土地權益所為之信託登記變更,並非被告丙○○事後操縱,事後故意將土地轉賣他人,用以訛騙告訴人三人,堪予認定。另依卷附之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而觀,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登記在人頭林金蘭名下,則江玉妹要求林金蘭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就前開土地,另設定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予江玉妹,顯係用以箝制人頭林金蘭之舉,況告訴人李後洋亦自陳被告高龍江在介紹黃鵲中及江玉妹之後,曾出示土地登記簿等情,是告訴人三人事後陳稱伊等不知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云云,顯係自己輕忽或不諳土地投資事宜所致,並非遭被告丙○○刻意隱瞞所惑;再者,系爭土地既經地主江玉妹及登記名義人林金蘭出具同意書,並委由建築師申領建築執照在案,足見在投資興建之初,業已獲得土地權利人之同意甚明,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未取得土地權源之前,即對外招募告訴人三人投資云云,顯有誤會。
(四)雖證人江玉妹嗣於偵訊時又改稱:伊並未同意合建房屋云云(見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九號卷第九頁反面),姑不論證人江玉妹翻異與黃鵲中於前述偵訊時對質時之所為證詞之動機何在,惟此部分充其量僅係黃鵲中與江玉妹間之私人債務糾紛,旁人無從獲悉,且被告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之投資會議上,將黃鵲中代表林金蘭與被告丙○○簽定之合建同意書(見同上他字卷第四十五頁),一併出示予告訴人瞭解該土地權源,而黃鵲中等人亦陪同告訴人到花蓮參觀,況地主林金蘭、江玉妹二人事後亦出具同意書供申領建築執照之用,有前開本院所調閱之建築執照申請案全卷可按,是被告丙○○於投資初期顯無從得知該土地所隱藏糾紛,否則被告丙○○豈有亦自行參與投資之可能?
(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三人之投資款,均已用於建築師設計費、建築執照申請規費、給予地主黃鵲中之權利金一百萬元、及仲介費等語。按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業務章則第十五條規定「建築師酬金,第一期:訂立委託契約時給付百分之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時給付百分之二十,第三期:建築執照設計圖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第四期:建照核發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二十」,基此,觀諸前開崇德段第二五四、二五五地號建築執照申請書所載工程造價為三百零二萬五千元整,依前開規定核算,本件建築個案至核發建築執照止,至少已支付共四期之建築師酬金約二百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並非虛構建案訛騙告訴人投資之空中樓閣,況且,再觀諸卷附合建同意書附註欄載明「前已收保證金一百萬元,黃鵲中,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等語(見前開他字卷第四十五頁),是該建築個案已投注之金額,顯已超過告訴人三人總投資額二百七十萬元,倘謂被告丙○○蓄意詐騙告訴人三人,豈有大費週章虛擲數百萬元,捏造興建原住民住宅之愚行?
(六)被告丙○○固不否認開立之支票印鑑章不符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有三個印章,弄錯了等語。姑不論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惟其開立支票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三人見投資案失敗,向其索賠,是充其量僅係事後賠償問題,與當初投資興建原住民住宅是否構成詐欺等情,不能混為一談,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邀告訴人投資當時即有詐欺之意圖;況且,本件既係投資興建住宅,與毫無償債能力者杜撰情節,向他人舉債之詐騙情形有別,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亦陳稱:伊沒有打民事官司,因為伊等與律師洽談,律師告訴伊等打刑事官司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二十五頁),顯見本件係民事債務糾葛問題,被告丙○○辯稱: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堪予採信。
三、綜上各節,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兆 飛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李 桂 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麗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