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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易緝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一、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犯準略誘罪,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經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九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在前已因違規超速行駛而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在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晚間十時廿五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南崁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與壽山路閃黃燈表示應減速慢行之交岔路口時,丙○○本應注意上揭路段為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不得超速行駛,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避煞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現場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不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該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適有邱顯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對向駛來,且欲在該路口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仍執意左轉。致丙○○因車速過快避煞不及,而撞及該邱顯松所駕駛正在左轉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部位,造成自用小貨車向左翻覆,邱顯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經輾轉就醫,仍因傷勢嚴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因慢性支氣管炎併呼吸衰竭及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病變而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即委請友人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

二、又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扳手一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附近,竊取乙○○○所有之Z八-二八三六號車牌0面,得手後並將該二面車牌改懸掛於以其女友陳怡青(原名陳如青)之名義,於同年九月二日向榮冠轎車出租公司所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嗣於同年九月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丙○○駕駛前開改懸掛其所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攔截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車牌之扳手一支。

三、案經邱顯松之配偶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迭於警局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張德佐、陳怡青(以上為竊盜部分)、告訴人甲○○、證人劉至順、陳如青(嗣改名陳怡青)及處理警員莊宗榮(以上為過失致死部分)分別於警局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扳手一支可資佐證,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件、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件與現場照片廿幀附卷供參。又被害人邱顯松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敏盛綜合醫院時已無呼吸、血壓、心跳,經急救後始有生命象徵,住院檢查治療後發現有缺氧性腦傷害而成植物人狀態,並轉往中壢新陽明醫院接受呼吸照護慢性治療,仍呈植物人狀態,經該院認定預後差,恢復機會極微。嗣不久即因傷勢嚴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因慢性支氣管炎併呼吸衰竭及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病變而不治死亡,敏盛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七敏法字第○九○三號函即新陽明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各乙件在卷足憑,是被害人邱顯松之死亡,係由被告丙○○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以保行車安全。且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中央分隔島,雙向四車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閃黃燈表示應減速慢行),行車速率限制四十公里以下,天候晴,直路,路面乾燥,路況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及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竟疏不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仍貿然以六、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因而避煞不及,肇事使被害人邱顯松死亡,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雖被害人邱顯松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仍執意左轉,致遭被告側撞肇事亦有過失,惟仍難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且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及被害人邱顯松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均為本件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函乙件存卷可參。此外,被告就其過失迭於警、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甚明。是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認定。

三、按本件扣案之供被告竊取車牌所用之扳手一支,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被告攜帶之進行竊盜,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雖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惟本件被告肇事使被害人傷勢嚴重,最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因慢性支氣管炎併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在前已因違規超速行駛而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在案,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件存卷可考,並經被告陳明在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扣,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足見吊扣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此與其駕駛技術良否無關,是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既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委託友人打電話向轄區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及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與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莊宗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前開加重竊盜與過失致死二罪間,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另設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利益並無差別,惟就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及就該二罪定應執行刑後仍得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之新法則顯較舊法對被告為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爰審酌被告丙○○犯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其肇事所生之損害、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雖其坦承過失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刑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 劍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廿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