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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易緝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市○○路○段○○號一樓「小仙女冰果室」負責人,明知該商號登記所營事業未包括特種咖啡茶室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在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特種咖啡茶室業務,嗣為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先後二次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特種咖啡茶室業務,並分別科處罰鍰二次,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特種咖啡茶室業務,而繼續在上址營業迄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另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原規定「商業負責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再處罰鍰,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是本件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古玉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