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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七一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鄉○○街○○○號三元便當店之負責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起,以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聘僱由乙○○合法申請引進之菲律賓籍外國勞工MENDOZA ARNUFLA MARIMON,至三元便當店從事包便當及清潔工作;乙○○亦明知以其名義聘僱之外國人不得為他人工作,竟為幫甲○○解決便當店人手不足之問題,而將該外國勞工轉換至三元便當店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五分許,在上開工作地點,為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被告乙○○違反同法條第二款,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外勞MENDOZA ARNUFLA MARIMON之證述情節相符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自八十九年一月初起,即將其原以監護工名義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勞工MENDOZA ARNUFLA MARIMON 使至三元便當店從事便當包裝及清潔工作等事實不諱,惟辯稱:三元便當店為伊與被告甲○○夫妻所共同經營,該菲籍勞工雖在該便當店工作,但其薪資仍由其支付,且無額外之給付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僱用該外勞,伊配偶始為三元便當店之負責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乙○○為配偶關係,二人在桃園縣○○鄉○○街○○○號經營三元便當店乙節,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以被告乙○○名義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按被告二人所經營者,既為一般便當餐飲生意,小本事業,夫妻協力經營,事所多有,被告二人辯稱三元便當店為其夫妻一同經營等語,應可採信,又被告二人並無約定以分別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亦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則三元便當店既為被告甲○○、乙○○夫妻合力經營,渠等復未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約定,則被告二人經營三元便當店外觀上雖為二人,然於經濟生活層面上則較近於一人,被告乙○○使其原以監護工名義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勞工MENDOZA ARNUFLA MARIMON至三元便當店從事便當包裝及清潔等工作,就被告乙○○而言,該外勞應仍屬為被告乙○○工作,僅其工作內容逾越原申請許可之範圍而已,此與一般為「他人」工作可明確區分該「他人」者,尚屬有別。又該名外勞既係被告乙○○使其至三元便當店工作,被告甲○○基於夫妻經濟生活共同體,自無另行聘僱而給付額外薪資予該名外勞薪資之必要,易言之,其主觀上無聘僱該名外勞之意,應可確定,被告甲○○辯稱無聘僱等語,與事理相符,應可採信,因之,被告乙○○使該名外勞至三元便當店工作,雖係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處以行政罰),惟尚難認被告乙○○有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可言,而被告甲○○亦無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可言,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三款之犯行,原審未察,遽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即上訴人甲○○、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爭 奇

法官 胡 芷 瑜法官 黃 斯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 淑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