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二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乘客不得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通訊器材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航)編號CI—六一四號班次自香港飛往臺北之班機,為該航空器上之乘客。詎其明知乘客不得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使用干擾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而行動電話係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竟未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關機,從登機後未關艙前起即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四分二十五秒起,在上開航空器第三十六排J座位上,使用足以干擾飛航通訊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其父親,待上開飛機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關閉艙門,並經機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行動電話後,甲○○仍不理會空服員吳璧如、林玉婷、莊明芬等人之勸阻,繼續使用足以干擾航空通訊器材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迄當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0八秒始結束通話。嗣該班機降落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時,為警據報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自承曾於上開時地在飛機內撥打行動電話,並有數名空服員上前制止其撥打行動電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飛機因地勤作業延誤起飛,伊才撥打電話,在伊通話的那段期間內,飛機均仍停在停機坪上,未進入跑道,也未廣播要求乘客關閉行動電話電源,伊一講完就掛電話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當時機上有廣播不能使用行動電話,且當時有連續三名空服員告知不能使用行動電話等語,核與證人即當天之空服員吳璧如於警訊時證稱:「旅客甲○○於十八時四十分至十八時五十分之間,於機艙座位上(36J)使用行動電話,當時飛機已關艙門並拖離空橋,該班機是於十八時四十五分關艙門,我前往勸阻,該旅客稱馬上關機,但事後仍繼續使用,至十八時五十分時,另二位空服員(林玉婷、莊明芬)又前往勸阻,該旅客以我們在搔擾他回應,繼續通話至十八時五十三分才關機,‧‧‧。」等語相符(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而上訴人即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自十八時四十四分二十五秒至十八時四十七分零八秒止確係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一節,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中港營運處九十年九月十日中港清業字第90CD100064號函附之通話明細清單乙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此外,上訴人即被告當日所搭乘之CI六一四號香港飛往台北班機,係於香港當地時間18:45由赤臘角機場後推、19:00起飛等情,亦有中華航空公司二00一年九月十一日2001PS/JZ00171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至行動電話之電子用品列為國際線全程禁用之干擾飛航通訊器材,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企法(90)字第二九九八六號函乙份在卷可稽,是堪信為真實。
(二)雖上訴人即被告嗣後於本院調查時改辯稱:當日飛機上尚未廣播要求乘客關閉行動電話云云,惟上訴人即被告於航空警察局偵訊時即已明確陳明機上有廣播不能使用行動電話,且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訊時之陳述亦與證人吳壁如證述情節相符,是上訴人即被告於剛查獲時所為上開陳述堪予採信,其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即被告又辯稱該飛機係於下午七點起飛,華航之航覆結果不實在云云。惟查:該班飛機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即已關閉艙門後推等情,業據證人吳璧如及華航公司函覆屬實,上訴人即被告另請求本院函查香港塔台當日記錄,經本院函詢結果,該日上訴人即被告所搭乘之飛機起飛及滑行之時間資料,均已超逾三個月之保存時間,現已無資料等情,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91)港局綜字第0094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衡之華航公司、證人吳璧如與上訴人即被告間,均僅係服務人員與乘客之關係,就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是否成罪,華航及吳璧如均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諸常情,華航公司及證人吳璧如應無攀誣上訴人即被告之必要與可能,且無證據足證其等有此情狀,故其等所為之函覆內容及證言堪予採信。是上訴人即被告空言辯稱上開證據均不足採,尚乏依據。
(三)至上訴人即被告雖聲請就伊進行測謊,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而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久短、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亦即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非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而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本院認已無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上訴人即被告行為後,民用航空法業已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生效,其中該法第四十三條原規定:「航空器,除經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裝載武器、彈藥、爆炸物品、毒氣、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及乘客不得私帶前項物品進入航空器或在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經修正為:「航空器,除經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裝載武器、彈藥、爆炸物品、毒氣、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及乘客不得私帶前項物品進入航空器。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亦不得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前項干擾飛航通訊器材之種類,由民航局公告之。」,雖該罪科刑條文即同法第一百零二條並未變更,惟因該法第一百零二條之構成要件即第四十三條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上訴人即被告就量刑方面並無影響,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該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九十年五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又扣案之通訊器材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據九十年五月二日修正前之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上訴人即被告違反乘客不得在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沒收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即被告行為後,民用航空法已修正如前所述,本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雖上訴人即被告空言辯稱撥打行動電話時,飛機艙門未關云云,為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圖一時之便,罔顧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行動電話,將足導致飛航事故,而生危害於航空器之飛航安全,復因干擾地面導航設施致影響飛航管制之正確性,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可小覷,且不理會空服人員規勸,犯後復飾詞圖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五月二日修正公布後之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春 鈴法 官 簡 婉 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泰 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航空器,除經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裝載武器、彈藥、爆炸物品、毒氣、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及乘客不得私帶前項物品進入航空器。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亦不得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
前項干擾飛航通訊器材之種類,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