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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九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六八五、四三三六、五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豫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下稱豫隆公司)之負責人,為法人之代表人,乙○○(未據起訴)、丙○○○(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則為該公司設於桃園縣八德市溪尾七之十一號工廠之從業人員並為股東,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下旬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薪資,聘僱原為鍵蒼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因逃逸而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撤銷許可之印尼籍勞工LIE CUNG DJIE一名在該公司八德市上址工廠從事車床加工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LIE CUNG DJIE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長安西路口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雖豫隆公司之負責人,但實際僅負責公司對外業務,至於公司及工廠之內部人事等,均交由具合夥關係之乙○○、丙○○○夫婦負責,伊並不知有僱用外國人,公司薪資之發放亦係由伊交由乙○○夫婦,伊並未實際交由該名外勞,伊係於警方查獲後,始知該名勞工為外國人等云云。

二、經查:豫隆公司應徵新進員工係由同案被告丙○○○先行審核後,再交由被告甲○○確定是否僱用,印尼籍勞工LIE CUNG DJIE一名係自行前來應徵,於應徵時即知其為外國人,應徵後數日被告至工廠有看到該名外勞,也有同意僱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案外人乙○○於原審證述:「外勞是我與我太太請來的,外勞來時問我們有無欠人,我說有,僱用當天甲○○不在場,當天後來他知道,薪水是甲○○交給我,我再交給外勞的,我是與被告隱名合夥的,外勞工作情形甲○○皆知道,甲○○雖然常跑外務,但都會回來交代工作,外勞是擔任車床工作,車床工作都是我在做,聘僱當時我太太也在場」等語相符,其供詞自足採信,又以豫隆公司除被告甲○○及乙○○、丙○○○夫婦外,僅僱用員工一、二人,為被告甲○○、乙○○及丙○○○所供承,則被告甲○○既為公司之負責人並須按月發放薪資,以公司僅僱用員工

一、二人,被告豈會不知公司所僱何人?加以丙○○○供承乙○○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二十六日因病住院,當時渠均在醫院陪同照料,工廠實際上均由被告甲○○負責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乙○○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一份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則被告既曾與該名外勞長時間相處,其辯稱不知其為外國人,孰能置信?被告甲○○明知而聘僱該外國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案外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與被告及伊太太丙○○○均不知該名勞工為外國人等云云,不惟與其於原審之供述矛盾,且與丙○○○之供述不合,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為本院所不採。又印尼籍勞工LIE CUNG DJIE一名原係由鍵蒼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因逃逸,經主管機關勞委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五四五五0五號函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撤銷許可,有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函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行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案外人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據此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該名印尼籍外國勞工原經主管機關許可來台工作,嗣因逃逸而為主管機關撤銷許可,已如前述,則該名外籍勞工即屬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此與未經許可之情形,尚有不同,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論以被告共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尚有未洽,被告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所宣告之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 淑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