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聖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下簡稱聖鏵公司),因就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所有之桃園縣○○鄉○○街○○號房屋承租招標案,與麒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麒聯公司)之負責人乙○○發生爭執,丙○○原應循正當法律管道解決彼此之僵局,竟不思此圖,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七時三十分許,與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聖鏵公司成年員工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自由之犯意,先由該名員工駕駛聖鏵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鄉○○街○○○號麒聯公司門口,阻擋人員、客人及貨物之進出,丙○○隨後駕駛聖鏵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現場,致妨害麒聯公司及乙○○繼續經營及對於該址權利之行使。復於同日九時四十分許,警方到場協助處理,與丙○○溝通協調後,丙○○發動聖鏵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準備離開,竟另基於傷害故意,明知當時車輛周圍有民眾圍觀,且知乙○○站於其車後,逕以倒車,有可能發生撞擊車後乙○○或他人受傷之情事,仍貿然將其自用小客車往後倒車駛離,使乙○○因一時驚惶而往前撲,致丙○○直接撞擊站立於車後且往前撲之乙○○,使之受有雙手腕挫傷及前胸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麒聯有限公司及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並辯稱:系爭房屋其已合法得標,自有權使用,麒聯公司與乙○○與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租約已終止,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其當天只是自力救濟,沒有妨害人行使權利;另當天其倒車離開現場,並不知道乙○○在車後阻止其倒車,是乙○○自己往前撲才會受傷云云。經查:

㈠強制罪部分:

⑴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承有請其公司內之一員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鄉○○街○○○號,並將該車停放於告訴人麒聯公司門口,阻擋人員及客人之進出等情,核與告訴人麒聯公司代表人乙○○於偵審中指述相符,另證人甲○○更證述:該廂型車擋在福利社門口(即系爭房屋門口),人要很勉強才可以進出,但貨物無法進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足證(見他字卷第九頁),顯見被告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員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房屋門口,已妨害到告訴人麒聯公司及乙○○使用之權利至明。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並不一定要對人為身體上之攻擊,是停放車輛於系爭房屋門前阻擋人員及貨物進出,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有形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但衡情同樣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進而妨害人行使權利;本件被告丙○○為迫使告訴人麒聯公司及乙○○搬遷,以達成伊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竟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公司員工,開車至前揭房屋前停放,妨害人員及貨物之進出,已屬強暴行為方式,並因此妨害告訴人麒聯公司及乙○○利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丙○○辯稱未妨害人行使權利,顯不足採。

⑵雖被告丙○○一再質疑告訴人麒聯公司及乙○○與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已無租

約存在,告訴人並無權利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告訴人麒聯公司與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就系爭房屋原存有租賃契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租期屆至,然因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就系爭房屋招標,因投標程序發生爭議,以致發生糾紛,現仍訴訟中等情,有本院民事判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函文茲為佐證(見偵他卷第二九頁至第四六頁、本院卷),則在告訴人與桃園縣龜山鄉公所間之租賃契約合法終止前,告訴人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利用系爭房屋營業,洵屬正當權利行使(院字第二二四0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則被告丙○○以阻擋人員及貨物進出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自係違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⑶又被告丙○○一再辯稱係在自力救濟云云,然按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交付合

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前段固有明文,倘若租賃物遭他人違法占有使用,或是出租人未依約交付租賃物,致雙方就租賃契約有所爭執,出租人或承租人自得本於雙方租賃契約及上開民法規定,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殊不容以暴力介入自行執行公權力,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執行之原則。縱使於公權力緩不濟急時,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然應在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限制下始可主張自力救濟。本件被告丙○○雖以該次招標之合法得標人自居,主張對系爭房屋取得承租人之地位而請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但其明知其與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告訴人麒聯公司及乙○○間就該次招標事件所衍生之民事訴訟已纏訟多年(此觀諸被告庭呈之函文及民事判決自明),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亦未點交系爭租賃物予其,使被告丙○○尚未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自無得以權利人自居;縱誠如被告所認,系爭房屋為其所得標,以致被告果對於系爭房屋有民法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可資主張,惟本件既無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但書所規定得允許被告自力救濟之情形,被告自仍應等待判決確定後依法執行,是被告以前揭妨害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權利之行為,仍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㈡傷害罪部分:

⑴被告丙○○所為傷害告訴人乙○○犯行,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歷

歷,核與證人即警員甲○○、呂美慧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一張足資佐證(見他字卷第十一頁),再者告訴人經被告倒車衝撞後,隨至大明醫院門診治療,經檢查發現其受有有雙手腕挫傷及前胸挫傷等之傷害(見他字卷第十二頁診斷證明書),顯係遭被告倒車衝撞所致,委無疑義。

⑵惟被告丙○○辯稱其並非故意要撞告訴人乙○○,且是告訴人乙○○往前撲

向其車子才會受傷云云。經查,依證人即員警甲○○於原審證述:當天經民眾報案而到現場處理,因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佔據車道,幾將勸導後,被告雖同意將該車駛離,但沒想到是以倒車方式離開,其本可以往前開走,卻出乎意料往右後方倒車,乙○○當時係站在原地張開雙手往前攬阻被告倒車進入公司走廊,且現場有民眾圍觀,被告應知道車輛周圍有人(原審卷第十二頁)等情觀之,被告本不需倒車即可駛離現場,卻出乎意外的以倒車方式駛離現場,顯見被告丙○○係刻意選擇以倒車方式駕駛該車,而衡以一般駕駛習慣,駕駛人倒車時自當注意汽車照後鏡,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當時四周確有民眾圍觀,也知乙○○當時站在車後騎樓內等事實(原審卷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開始駕駛汽車時,應更會注意車後動態,以防止他人傷害,而伊亦當知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力甚強,如以倒車之方式朝人體撞擊,足生傷害之可能,此亦為一般人可預見之事,然被告在未確認車後狀況之情形下,竟悍然以倒車之方式朝右後方倒退,使告訴人乙○○因一時驚慌而往前撲,致告訴人乙○○身體遭到車子撞擊而受有雙手腕挫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其當時對告訴人乙○○可能發生傷害結果之事實,顯可預見其發生,其仍不顧後果朝告訴人之身體撞擊終使之受有如前之傷害,堪認被告具有縱告訴人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故被告具有傷害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非故意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⑶再被告丙○○辯稱係告訴人乙○○自行撲向其車始受傷云云,並舉證人孫景

漢、蔡鳳田附和其說,然查,此二證人均為被告所營公司員工,本有一定立場,其說詞尚難遽予採信,何況被告容認可能撞傷他人之情事發生,以倒車方式駛離現場,顯已具有傷害人之未必故意一情,已如前述,縱認告訴人乙○○因一時驚慌,而往前撲向被告車子,亦僅屬民事上與有過失,要無解免被告故意傷害他人犯行之罪責。況被告既於案發前即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繼之見告訴人乙○○站立其車後騎樓內,竟捨棄其他駕駛途徑離去,逕以倒車之方式駛離現場,顯然對於告訴人乙○○會因其倒車而發生傷害結果,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是堪認被告確有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普通傷害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各節,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故意傷害犯行均已經證明,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害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傷害之故意,固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然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包含在內。是以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員工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所犯上開傷害及強制罪間,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並罰。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共有二次強制行為,且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惟查被告丙○○除前揭夥同上開共犯將勝華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房屋門前妨害告訴人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尚有何其他強制之犯行,公訴人認此部份所涉連續強制之犯行,尚乏依據,為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末查,雙方因系爭房屋招標糾紛,纏訟已久,被告丙○○以此「自力救濟」方式主張權利雖為法所不許,但難認為惡性重大,又本件傷害之因,源自被告倒車不當且告訴人乙○○同時往前撲向被告之車所致生,被告所為雖有非是,然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情節並非重大,原審經斟酌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所為強制罪及普通傷害罪二罪犯行均已明確,分別量處拘役四十日,且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七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稱允當而無違誤,量刑亦未失衡,應予維持。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輕,而被告以原審對犯罪事實有所誤認及量刑過重,執以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上訴。另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伊因一時氣憤失慮而犯罪,經此次訴追、審理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2-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