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事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0號、第一二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儷騰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上訴人甲○○連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因遭逢經濟不景氣,公司無法正常營運,僅能以接獲訂單後再僱請臨時工之方式經營,並不知僱請外籍勞工係屬違法行為,原審判處被告儷騰公司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判處被告甲○○罰金新台幣四萬元,均屬過重,以目前之經濟情況,實無力繳納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為被告儷騰公司之代表人,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以日薪五百元之代價,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勞工TJONG SU LIM,又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聘僱原由裕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而因逃逸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許可之泰國籍勞工SATUMI各一人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址,擔任包裝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印尼籍勞工TJONG SU
LIM 、泰國籍勞工SATUMI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行政院勞委會函、外僑居留證、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未查詢報告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辯解係因不知法律而僱用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蓋人民有知法之義務,國家公布施行之法律,有強行效力,凡法律強行規定,應為而不為者,或不應為而為者,即有反社會性、非難性,依法應予處罰,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免其責任,否則法律將失其效用,社會秩序將無以維護。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甲○○未經許可,基於概括犯意,分別僱用印尼籍勞工TJONG SU LIM及泰國籍勞工SATUMI各一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量處被告甲○○罰金四萬元,被告儷騰公司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量處罰金六萬元,均屬允當,並無過重,上訴意旨以不知法律及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爭 奇
法官 范 明 達法官 黃 斯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 淑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