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五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八七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後,又因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經本院撤銷緩刑確定在案。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放寬範圍,核其所犯之竊盜罪合於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 彥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翁 其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