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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13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О五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八千元,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兩案裁判正本(即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尚未執行,從而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范 清 銘

法 官 陳 彥 宏法 官 鍾 淑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一 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