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四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罪中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五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慧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