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七六號
聲請人 甲○○即自訴人右列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五號瀆職等案件,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訴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五號瀆職等案件,法院開庭傳票記載承辦書記官為林聖哲,而於本(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開庭時,記錄書記官卻為巫孟蓉,因而認為聲請人即自訴人對該案件審判之信賴與期待難期相符,亦即無法信賴此二位書記官之辦案,渠等執行紀錄職務自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迴避云云。
二、經查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五號瀆職等案件,承辦書記官原為巫孟蓉,至於本(九十)年八月廿四日下午二時之開庭傳票卻記載為林聖哲,則因係承辦錄事楊永治同時兼辦誠、進、節三股業務,一時疏忽誤蓋書記官印章所致,是則書記官林聖哲既非本案之承辦書記官,自無從對其聲請迴避,此部分之聲請即應駁回。
三、至於聲請書記官巫孟蓉迴避部分,查右開開庭期日之傳票承辦書記官姓名記載固有錯誤,但其真正開庭製作筆錄者原即承辦該案之書記官巫孟蓉,而聲請人迄無提出其確切聲請廻避之事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本件聲請事由,在客觀上確難認其執行製作筆錄職務即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以上述事由聲請迴避,應無理由,予以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院 長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麗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