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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27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一三號

聲請人即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一號),於逾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遲誤抗告期間,雖據稱:在所受刑人係每日清晨及午後三時前收遞書狀,而聲請人確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前即遞送書狀,即遇假日,亦非聲請人之過失云云。

二、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九條)。惟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後,迄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始向其所在之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顯逾五日之抗告期間,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一號聲請戒治案卷後查明無訛,故聲請人所稱係於七月四日前即遞送抗告狀云云,與事實顯有不符,自不足採信。再者,上開裁定正本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即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竟延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始行向本院提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且該聲請狀中亦未依法釋明聲請人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及其消滅時期之相關事證,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至為灼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回復原狀,顯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 俊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