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四五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因為判決效力所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O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揭扣案之藍白膠囊毛重二八OO克、藍色藥丸(T1O)毛重一O三O公克、藍色藥丸(Y)毛重三一六O公克、紫色藥丸毛重一九五五公克、白色藥丸毛重一O五五公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解釋二八三二號);又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進口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入之處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六五O號判決)。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之前揭藥丸,業經台北關稅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九丙字第八五九號為沒入處分,此有前揭處分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自不得再為沒收之諭知。故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古玉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