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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34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二О號

執 行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明 人 甲○○即 受 刑 人 戶選任辯護人 黃秋田律師右聲明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七八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疑異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七八號受刑人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執行案件所為之對受刑人甲○○通緝(九十年度桃檢守執乙緝字第二七二八號)之執行指揮撤銷。

其餘聲明疑異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並未收受鈞院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也未收受該案之起訴書,前向郵政單位及管區派出所查詢,也未有任何寄存送達之文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裁判應製作裁判書者: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本件聲明人既未收受該案件之起訴書及裁判書正本,顯無從為訴訟上防禦權及上訴權利之行使,該案依法不應產生確定之效力可明,乃鈞院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卻逕認該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確定,並據以執行,顯已違法: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六三號刑事裁定明載,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住址為「桃園縣○○鄉○○○街○○號二樓」,然查聲明人之戶籍登記住址為「桃園市○○○街○○號二樓」,現居所為「桃園縣龍潭鄉北龍五九巷一六號」,故該案件在送達住址上記載顯有錯誤,既未合法送達,自不應產生確定之效果: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本案既不生確定之效力,聲明人自無由受刑之執行,且對原案件仍可再行上訴,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憑該未確定之刑事判決通知聲明人到案執行,繼而於聲明人未到案時逕予通緝,於法顯有違誤。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及「: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及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為此聲明人自得依法聲明疑義,請鈞院詳查該案是否已生確定之效力?如其送達不合法,併請鈞院撤銷原確定之處分及通緝聲明人之處分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為該地。」,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何在,應視有無足認其有久住意思之一定事實以定之。至戶籍之登記係依戶籍法之規定向主管之縣市政府所為之登記。戶籍之登記係屬行政機關之行政管理。一般人雖不乏以其戶籍地為其住所地,但,無久住之意思,因某種特殊原因(例如為學籍而設籍)而設籍之情形,在現今工商社會,亦甚普遍。因此,戶籍並非當然等於住所,仍應視客觀之居住事實以為判定。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三號判決(參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七四二號卷)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甲○○所犯違反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簡易判決,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判決,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寄送受刑人之戶籍址「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二樓」,經寄存送達,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惟有關受刑人甲○○違反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受刑人甲○○於警訊時已陳明其通訊地址為「桃園縣○○鄉○○路○○○巷○○號」(參所調閱附於本案卷內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卷第三頁),因此,受刑人甲○○實際上是否久住於戶籍址,而以戶籍址為其住所,已難徒以受刑人設籍該址,遽認受刑人甲○○以該址為其住所。再徵以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戶籍址寄送傳票予受刑人甲○○時,雖經補充送達,但受刑人甲○○未依命令到案執行,經承辦檢察官命警拘提,警員吳岸條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一日前往受刑人之戶籍址拘提均查無此人,警員訪查鄰居、鄰長亦稱受刑人甲○○久未居於戶籍址,只設籍於該處,有警員吳岸條製作之報告書一紙附卷可考。由上述各節推知,並無一定之事實,足認受刑人甲○○有久住戶籍地之意思,而以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情形。而聲明人甲○○既已於警訊時陳明其實際係居住「桃園縣○○鄉○○路○○○巷○○號」,依上開規定,書記官應向該處所為郵寄送達。但該案判決並未送達該址,因此,聲明人甲○○辯稱未收受該案判決,尚屬有據,是本案之判決送達不合法,該案判決應尚未確定,從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憑該未確定之刑事判決通知聲明人甲○○到案執行,繼而於聲明人甲○○未到案時予以通緝,該通緝之處分即非適法,自應由為該裁判之本院將上開有關執行指揮之通緝處分(九十年度桃檢守執乙緝字第二七二八號)諭知撤銷。

四、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固定有明文,而科刑判決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則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惟所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就檢察官基於確定之有罪判決而執行判決所宣告之刑罰時所指揮執行之內容不當而言,並不包括刑事案件是否確定之前提問題在內,至於對刑事判決確定與否則係另循提起上訴或聲請回復原狀之方式予以救濟。從而依上所述,受刑人甲○○執其所受之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並未確定,認檢察官通知聲明人甲○○到案執行於法未合,請求撤銷原判決已確定之處分,而聲明疑異及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之要件均有不合,此部分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子 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