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六年度財專字第二十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 設桃園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林昭受 處分 人 劉富美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以八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公桃局業字第0六八三號移送書移送處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劉富美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參佰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
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特級高梁酒伍瓶沒入之。
理 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不得持有,違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查獲物,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劉富美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桃園市○○路○○○號其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店內,被查獲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特級高梁酒五瓶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警局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警察局移案表、訊問筆錄及扣押物品表證明屬實,查獲之菸類現由移案機關保管足資證明,是項查獲物,經專賣機關按查獲時之市價,估定現值為新臺幣一千三百元元,應依法酌處一倍罰鍰新臺幣一千三百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又上開查獲物並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世 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具理由並附繕本各一份)
書 記 官 廖 宜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