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財專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 設桃園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林昭受 處分 人 陳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以八五年九月十一日以公桃局業字第四0八七號移送書移送處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陳笙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
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沒入之。
理 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不得持有,違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查獲物,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陳笙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稽查組行李處理課內,被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警局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移案表、扣押收據、搜索筆錄,查獲之菸類現由移案機關保管足資證明,是項查獲物,經專賣機關按查獲時之市價,估定現值為新臺幣八千一百七十元,爰依法酌處一倍罰鍰即新臺幣八千一百七十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又上開查獲物並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宜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