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院及本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另有沒收從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 雨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