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甲○○右具保人因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因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八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應沒入原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意旨雖非無見,惟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笫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設有明文。實務上之操作,為確保被告之到案受訊、受審或接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執行,並使具保人具保金額有取回或免除保證之機會,以維護其財產權,於發布通緝及沒入保證金前,均先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此應為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送達通知書通知甲○○之原因,有該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參。惟觀諸該紙送達處所欄所載地址為台北縣○○鄉○○路○○○巷○弄○號,此一住址非惟與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載被告乙○○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三樓之戶籍不同,亦與卷附保證金繳納收據繳款人、保證書及具保人之診斷證明書上住址欄所載具保人位於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七鄰龍岩八十二號之住址不同,雖前揭送達證書上有與具保人相同姓名之「甲○○」印文簽收,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址與實際送達之住址既不相同,自無法保證該簽收之人與具保人為同一人,亦從確認具保人確實居住於該址。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使具保人得因偕同被告到場執行,而仍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本件宜由聲請人再依具保人所具住址再行通知,以求慎重。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范 清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希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