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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7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一一號

聲 請人即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0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二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有前開歷審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 淑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附表:

┌─────────┬─────┬───────────────────┐│罪 名 │宣告刑 │ 附 註 │├─────────┼─────┼───────────────────┤│公共危險 │三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妨害公務 │三月 │ │└─────────┴─────┴───────────────────┘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