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五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之執行命令認為不當,爰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無非係以其於假釋中均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接受輔導直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惟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竟因被誣指另涉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案件而遭通緝,嗣於日前經告知已遭撤銷假釋之處分,又其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被收押在案,致使無法於觀護人所指定之同年六月二十日應報到日期遵期報到,顯非可歸責於其,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未察及此,遽仍為聲請人應予執行假釋殘刑之命令,自屬違誤及不當,爰聲請撤銷該違法且不當之續行執行假釋殘刑之命令及處分等語。按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若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經解送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惟其於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五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臺灣臺北監獄乃依法報請法務部撤銷聲請人之上開假釋,業經法務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法八十九矯字第0三六三五八號函核准撤銷本件聲請人之假釋,並應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案之殘餘刑期等情,有臺灣臺北監獄聲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及上開法務部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臺灣臺北監獄隨即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聲請人之殘餘刑期四年八月十六日,亦有臺灣臺北監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監守教字第七七0七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一二七一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聲請人經撤銷假釋後之上開殘餘刑期,洵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竟貿然指摘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執行命令違法及不當云云,顯有未合,從而其聲請本院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所為之核准撤銷假釋,其性質係一行政處分,該處分是否妥當,行政機關專有其「判斷之權限」,聲請人若認該處分有何不當,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本院不得侵越行政機關前開職權,而予審核其處分究否適法或妥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 家 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