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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О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自訴人認被告丙○○、丁○○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經營「米媞專業髮型機構」(以下簡稱「米媞髮型」),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要求伊贈送一部電腦,而與之簽訂二十萬元之貨品合約書,並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付款,被告二人未依約給付貨款,如要解約,被告二人亦應將電腦返還;另伊與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合夥頂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彩登髮式,後因理念不合,伊退出合夥,由被告丙○○開立本票,返還伊股金三十萬元,但被告僅給付二萬元,並以被告丙○○早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及提出合夥契約證明書、退夥合約書、本票五紙及美髮專業特約服務店合約書(均影本)以資佐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照。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論以該罪,亦即行為人須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債務人如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再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另按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即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貨品買賣或合夥經營事業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本件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米媞髮型」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開業即跟自訴人購買美髮材料,一直都有向自訴人購買,八十九年五月份簽訂合約贈送電腦後仍有繼續訂貨,後來是因為另外在內壢開了一家米媞髮型,資金上週轉有困難,才無法如期給付貨款,自訴人要來請款的時候,我們有告訴他情形,有經過協調,自訴人有答應讓我們分期,自訴人有將他銀行帳號給我們讓我們去匯款給付給他,自訴人前幾次是自己來拿錢,自訴人送我們那台電腦有做為美髮店使用,未能按期清償自訴人貨款及退夥金是因為之前在內壢開的時候有虧錢,所領薪水就必須去分擔給付給其他的債權人,而合夥「彩登髮式」是自訴人提議的,自訴人跟彩登之前的老闆也是有生意往來,知道彩登的老闆要將店頂給他人,所以他來我們店的時候,就跟我們提起,我們才一起去看,看了之後決定將該店頂下來,頂讓金總共五十萬元,一人出二十五萬元,後來陸續有再增加金額,最後每人出資三十萬元,自訴人退夥是他自己提出,約在「彩登髮式」開幕一個多月,自訴人退夥可能是因他不贊同我的作法,自訴人退出當時因伊的錢都已經投資在裡面,沒有足夠的資金退給自訴人,自訴人同意伊分期還他,後來沒有照合約給付是因沒有足夠的金錢可以還他,且有陸續在償還給自訴人,貨款部分剩下一萬三千元左右,合夥的退夥金要等貨款付清之後才能多一點給自訴人,並無施用詐術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丙○○、丁○○二人為夫妻,共同經營「米媞髮型」,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米媞專業髮型機構」(契約乙方)名義與自訴人代表之伊明麗髮品有限公司(契約甲方)簽訂美髮專業特約服務店合約書,約定乙方每年應向甲方購入二十萬元之貨品,即平均每月一萬七千元,乙方應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以前將向甲方購貨之進貨款,以現金或支票支付甲方,又被告丙○○與自訴人合夥經營彩登髮式,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退夥,被告丙○○簽發六紙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予自訴人,有自訴人提出之合夥契約證明書、退夥合約書、本票五紙及美髮專業特約服務店合約書(均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丙○○與自訴人間有上開契約關係存在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即應探究被告二人與自訴人交易之初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訂約過程是否曾施用詐術行為。

(二)被告二人經營之「米媞髮型」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開幕起,即一直向自訴人購買美髮用品,於被告二人無法如期給付貨款時,曾經雙方協調,自訴人同意被告二人分期給付,自訴人並將其銀行帳號留給被告二人匯款給付貨款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且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自承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份簽訂美髮品合約後,仍有繼續向伊訂貨,且伊在八十九年三月份就有開始向被告催討米媞貨款之情形,米媞的貨款本來就不是付得很正常等語,並有自訴人於九十年時二月六日提出之補充狀附件(七)所載之被告給付貨款之記錄,與自訴人銀行存摺影本上所載之被告丙○○匯款紀錄可證。自訴人與被告二人所經營之「米媞髮型」既已往來四年多才簽訂系爭合約書,且被告二人於簽約前已有積欠貨款之情形,自訴人對被告二人經營「米媞髮型」之情形應知之甚詳,則其與被告丙○○簽訂系爭合約書時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且被告二人於簽訂合約書後仍繼續經營「米媞髮型」,並繼續向自訴人購貨,亦陸續清償貨款,自尚難認被告二人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丙○○與自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亦難認是詐術之施行。

(三)被告丙○○與自訴人合夥經營「彩登髮式」,是自訴人主動找被告丙○○合夥,自訴人於合夥一個多月後即因理念不合而要求退夥,由於被告丙○○之資金均已投入彩登髮式而無法一次將退股金給付予自訴人,故簽發系爭本票六紙予自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審理時供述在卷,被告亦不否認,又自訴人退夥後,被告丙○○與證人即另一合夥人乙○○仍繼續經營彩登髮式,後將店名改為「米媞髮型中壢店」,嗣因被告丙○○經濟發生狀況,即由證人乙○○出面全權處理頂讓該店事宜,其間證人乙○○即曾找自訴人幫忙處理貨款及員工薪資,證人乙○○亦因其是被告丙○○應付自訴人前開退夥金之連帶保證人,曾給付自訴人一十五萬元等情,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結證在卷。由上述所述,自訴人與被告丙○○合夥經營彩登髮式,既非被告丙○○主動找自訴人,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之來往又有四年之久,自訴人對於被告二人之經濟狀況非不清楚,且自訴人退夥係其自動提出,被告丙○○無法一次退還其退夥金而需分期給付,亦為自訴人所明知並同意,嗣後自訴人為保護其權利,甚且幫助證人乙○○處理該店之業務,並自證人乙○○收取十五萬元之退夥金,堪認被告丙○○與自訴人合夥經營「彩登髮式」之過程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雖自訴人又指訴被告二人如要解約(指前開美髮專業特約服務店合約),亦應將其所贈送之電腦返還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二人與自訴人簽訂該合約時既未施用詐術,被告二人無法如期給付貨款及被告二人應否將電腦返還予自訴人,均為民事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訴人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非能因被告二人債務未能履行即逕採刑事自訴程序。

(五)綜上所述,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所為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無成立上開罪名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