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
自 訴 人 甲○○
乙○○代 理 人 呂傳勝律師
呂丹琪律師被 告 丁○○
丙○○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自訴人甲○○、乙○○認定被告右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丁○○、丙○○兄弟二人在美國長大,已取得美國國籍,彼等在國內並無良好人際關係,彼等於八十三年間專程回國與自訴人訴訟,在台期間並無經營其他事業,殊無短短數年即舉債高達一千七百餘萬元之理,若謂丁○○、丙○○向被告戊○○借貸,亦無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借款而約定借款後之第六日即九十年三月八日清償之理,此項借貸行為即無意義,有悖常情,因此,被告兄弟簽發本票予戊○○,雙方必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丙○○則堅決否認右開犯行,均辯稱:渠等之前與自訴人之民事官司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0號案件,係委任張世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來打到最高法院,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二號判決渠等勝訴確定,渠等委任張世炎律師之初,係口頭約定,將來勝訴確定,以勝訴金額百分之廿來計算委任費用及報酬,渠等勝訴確定,因自訴人不照法院判決履行,渠等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經該院強制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做出執行金額計算書,該執行案款為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卅六元,渠等以此金額計算,於是開出金額為一千七百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之本票予張世炎律師收受,以作為前開民事官司之委任費用及報酬等語,並提出九十年三月二日之律師費用協議書、本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各一紙,以實其說;被告戊○○亦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張世炎律師係伊丈夫(有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紙可憑),因被告丁○○、丙○○於本票到期未支付票款,所以伊才會持該本票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以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自訴人因前開民事官司敗訴所提存之八千五百零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在前開本票金額範圍內准予扣押等語。經查:本案被告丁○○、丙○○與渠等之父王成信(已死亡)於八十二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本案自訴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0號繫屬審理在案,經該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成信新台幣二千七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二千三百零五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經本案自訴人提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原判決前開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之該部分之訴均駁回,後經本案被告丁○○、丙○○、案外人王成信提出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二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本案自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廿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廿日以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原判決前開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之該部分之訴均駁回,後經本案被告丁○○、丙○○(斯時案外人王成信已死亡)提出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三)字第六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本案自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二號判決上訴駁回,是以前開案件乃告確定,此有前開各號判決經本案被告丁○○、丙○○向本院提出附卷可稽,由該等判決可知,張世炎律師於該訴訟進行中,於各審級始終為該訴訟原告丁○○、丙○○、王成信(訴訟未確定即死亡,由丙○○承受訴訟)之委任訴訟代理人,該民事訴訟歷經多次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歷時七年左右始告確定。再查,該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後,本案自訴人甲○○、乙○○心有未甘,又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七九號判決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該件再審之訴之被告丙○○、丁○○仍委任張世炎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本案自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號判決經本案被告丁○○、丙○○向本院提出附卷可稽;又查前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後,本案自訴人甲○○、乙○○心有未甘,又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七八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本案自訴人甲○○、乙○○又針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年度台再字第四九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本案自訴人甲○○、乙○○又針對該再審事件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此均有各該號判決、裁定附卷可憑,於右開各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中,張世炎律師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二二號案件中,受任為訴訟代理人,已如前述。綜上,張世炎律師自八十二年受任為被告丁○○、丙○○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直至再審之訴,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做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止,張世炎律師前後八年左右之時間始終用心維護其當事人之權益,並依法力爭,乃有前開勝訴之成果,其耗費之心血不可謂不大,再加之被告丁○○、丙○○長年待在國外,前開訴訟仰賴張世炎律師之處,亦必為數匪尠,被告丁○○、丙○○乃於勝訴確定後,與張世炎律師核算代理報酬及費用,以委任之初口頭約定之執行案款百分之廿計算支付,渠等該項辯詞核非全然無因。又查,自訴代理人提出桃園律師公會之空白律師委任契約書,主張一般當事人委任律師時即應簽訂該書面,另並提出台北、桃園律師公會章程,依該二份章程所載台北、桃園執行律師業務之報酬均有一定上限,新竹亦應如是,再則,委任律師應該每一審級委任,若本案被告丁○○、丙○○於提起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初即全權委任張世炎律師於各審級均為訴訟代理人,一直到整個訴訟打完,然後再按勝訴金額之若干比例分配報酬,實有包攬訴訟之嫌等語。然查,律師公會儘管有制訂空白之委任契約格式,以供律師與當事人訂約時可資使用,然此無非係方便律師與當事人無須另訂條款,可有空白之格式直接使用,該空白格式之制訂,核與民事訴訟聘任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屬民法委任契約之性質無影響,而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反面解釋,該契約係屬諾成契約,由是,被告丁○○、丙○○辯稱渠等委任張世炎律師之初,以口頭約定,將來勝訴確定,以勝訴金額百分之廿來計算委任費用及報酬即尚無不合。至依各地律師公會之章程固有規定收受酬金之方式及上限,然律師與訴訟當事人仍有自行約定計算委任費用及報酬之權,僅違反律師公會章程者,律師自治團體得在法律(如律師法)授權之範圍內懲戒違規之律師,末以,本案被告丁○○、丙○○與張世炎律師之約定給付律師報酬及費用之方式是否涉及張世炎律師即有意圖漁利包攬訴訟之罪嫌,乃屬另一問題,尚與被告丁○○、丙○○所涉本件犯罪有無之認定無關。綜上所陳,被告丁○○、丙○○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被告戊○○之所辯則亦應如是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右開犯行,渠三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