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
自 訴 人 甲○○ 男 六
原名江毓枰)被 告 乙○○
丙○○ 男 七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查本條有關自訴之限制,係防濫訟而設,故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刑事訴訟乃追求實體之真實,不同於民事訴訟,故自訴人被害事實之有無,其認定之標準,非僅以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尚須法院為實體調查,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能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定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普濟堂並未為法人登記,僅以普濟堂名義,向桃園縣政府民政局申請寺廟登記,並依此成立普濟堂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此有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桃寺登字第四九號桃園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證附卷足證,是應具非法人團体之性質,而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是普濟堂所有之寺廟財產自應歸屬普濟堂所有。另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惟此必須以該被侵害之權利確屬自訴人與他人所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始有適用。查本件自訴人甲○○並非桃園縣大溪鎮普濟堂之信徒,也非普濟堂所有寺廟財產之所有權人或有管理使用權人,業據本院向桃園縣政府民政局調取桃園縣大溪鎮普濟堂信徒名冊影本一冊,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普濟堂歷年信徒名冊在卷為憑,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二人偽造普濟堂財務帳目等文書、侵占普濟堂公款等情,然自訴人既非該偽造文書之當事人,自非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其非屬普濟堂之信徒,亦非普濟堂所有寺廟財產之管理人或使用權人,當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況依桃園縣大溪鎮普濟堂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五條之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對主神有虔誠信仰,或對本堂有捐助,或具有特殊貢獻或經常、訂期來本堂參拜,而符合信徒認定原則者,得一齊申請並經管理委員會審查推薦提請信徒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官署核備者,為本堂信徒。」及第六條之規定:「在本堂成立之前,經主管官署核備有案之信徒,均為本堂信徒。」觀之,足見桃園縣大溪鎮普濟堂信徒之產生人數多寡並不固定(可隨時增加或減少),足徵本件普濟堂之信徒於成立普濟堂當時,對於有關普濟堂廟所收受之捐獻及其他一切入款,其本意應是將之歸屬於寺廟所有,而非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由所有信徒成一公同關係,並基於該公同關係,而公同共有普濟堂廟之所有財產,自難逕認普濟堂之廟產確屬於全體信徒公同共有。矧依台灣民間寺廟信仰習慣,信仰者對該寺廟之財物捐獻,均係以對該寺廟特定神祗之信仰膜拜而捐獻,且捐獻者初不以該寺廟之信徒為限,顯見其捐獻者於捐獻時之本意,應無將其所捐獻之財物歸於該寺廟全體信徒公同共有之意思;況該寺廟之廟產及入款,如均屬全體信徒公同共有,則於全體信徒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全體公同共有人似得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割公同共有物,亦顯然與民間信徒信仰感情及習慣認知有違。是縱自訴人甲○○曾為普濟堂之信徒,然據前開說明,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當不得提起自訴。此外復無證據足證本件自訴人甲○○確因其自訴被告乙○○、丙○○之犯罪行為而受有何直接損害,其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其竟提起自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