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
自 訴 人 高賓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廖本昌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與自訴人訂立契約書,約定被告自行提供計程車車體,自訴人提供計程車牌號碼000000,每月給付管理服務費且該計程車之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負擔,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積欠管理費共計五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自訴人迭經催索並請求返還車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被告竟逃逸無蹤,肇致自訴人權益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據訊問及調查之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各款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指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積欠管理費五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經催索未返還上開車牌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坦承與自訴人訂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由其自行提供計程車,使用自訴人提供之營業車牌000000號二面,行照乙枚等情,惟堅持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並未接到自訴人之通知,未侵占車牌等語。經查:被告持有自訴人所提供之上開車牌0面一節,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外,並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應無疑義。又被告積欠自訴人管理費五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委託律師催告一情,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律師函一紙附卷可按。然查該份律師催告函係由「王國貴」所收受,並非由被告所親收,此有信件回執一紙在卷可考,是被告辯稱,未收受該紙通知,尚非無稽。次查自訴人係於催告後,約一個月即提起本件自訴,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主動支付前開欠費,並返還車牌0面,業據自訴人代表人廖本昌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被告有無侵占該二面車牌已有可疑,益且,由被告隨後已將二面車牌返還可知,被告並未將該二面車牌處分,或為其他變易所有之行為,因此,堪認被告應只是將持有物延未交還,尚乏主觀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揆諸首揭判例,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自訴人代表人廖本昌陳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請求撤回本案已如前述,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院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自訴駁回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兆 飛
法 官 王 美 玲法 官 李 桂 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麗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