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
自 訴 人 甲○○○ 女被 告 丙○○ 年籍被 告 乙○○ 男被 告 戊○○ 男被 告 丁○○ 女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三條公務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桃新鄉社字第一三八九五號函影本一份為據。然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制作公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自無偽造可言。經查: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六鄰六二號之房屋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全毀房屋,且係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為由,向桃園縣新屋鄉公所申請核發受災戶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一案,嗣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函覆「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88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問金,租金之核發等相關規定,所稱「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廚廁、浴室為限。台端所有廠房不符合災害救助之範圍。本縣並非九二一地震受災區亦無工廠災害補助之措施,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府社住字第一三九八六六號及本所九十年九月六日九○桃新鄉社字第一二四五六號函復台端在案,故台端所申請之事由,歉難辦理。」等語在案,此有前揭新屋鄉公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桃新鄉社字第一三八九五號函及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乙○○、戊○○、丁○○均堅詞否認前揭公文之制作,有何偽造或登載不實之犯行,其中被告戊○○並陳稱:伊係桃園縣新屋鄉社會課之村幹事,負責社會救助業務,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受理自訴人本件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申請案,然與被告丁○○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即至現場初勘過,發現倒塌的是廠房倉庫,而非住宅,並不符合上開救助之規定,其等依據自訴人陳述製作會勘紀錄後,連同照片、表冊等均移請主管機關之桃園縣政府做最後審定,本件公函是伊根據桃園縣政府駁回之函文所擬具,發文前曾簽會被告乙○○、丁○○、建設課課長徐錫健(應係前建設課課長之誤)及社會課課長黃秋玉表示意見。」等語在卷,此外復有新屋鄉公所前揭公函稿及桃園縣九十府社助字一三九八六六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戊○○上開所言,應非子虛。故被告丁○○、戊○○係新屋鄉公所先後承辦該項業務之村幹事,被告丙○○、乙○○則分為新屋鄉之鄉長及建設課課長,彼等縱參與前揭新屋鄉公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桃新鄉社字第一三八九五號函文內容之制作,亦屬有制作權之人,參以首開說明,自與偽造公文書之要件不合。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稽諸卷附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88)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88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頒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問金,租金之核發事宜所載內容,就上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申請方式既規定:「受災戶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填妥申請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由村、里長或幹事認定後,送鄉(鎮、市、區)公所審核辦理。」,是自訴人雖檢附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桃新鄉建字第八八○○○三二六五九號函、桃園縣警察局永安派出所及新屋鄉赤欄村村長姜義源出具之證明書等影本向新屋鄉公所提出本件申請,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鄉公所承辦人員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尚不得對被告等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或第二百十三條之犯行,自訴人所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犯行,應係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裁定駁回自訴。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慧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